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863号
原告:江苏和风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竹林西路19号天宁时代广场B栋1004室。
法定代表人:孙雪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儆堂集养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2号院6号楼7层0705.
法定代表人:刘涛,职务不详。
原告江苏和风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简称“江苏和风公司”)诉被告儆堂集养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下简称“儆堂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和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儆堂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和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65611.67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65611.67元的利息(以565611.6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儆堂集中关村养老照料中心项目拆除及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儆堂集中关村项目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儆堂集中关村养老照料中心精装修工程装修外施工合同》、《儆堂集中关村养老照料中心精装修工程之装饰内合同》及装饰内施工合同与装修外施工合同相关协议,由原告承接中关村养老照料中心项目拆除及结构加固、装饰装修等施工(工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西里25号)。原告完成了所有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018年8月双方进行结算汇总,确认被告不含质保金未付金额为1365611.67元。后被告仅支付了80万元,余款565611.67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当遵守并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儆堂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江苏和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儆堂集中关村养老照料中心项目拆除及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儆堂集中关村项目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儆堂集中关村养老照料中心精装修工程之装饰内合同》、《儆堂集中关村养老照料中心精装修工程装修外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儆堂集中关村养老照料中心精装修工程前期洽商认价单、儆堂集中关村养老照料中心精装修工程后期洽商认价单、儆堂集中关村养老照料中心精装修工程餐厅木作具认价单、结算汇总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儆堂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苏和风公司与儆堂集公司陆续签订《儆堂集中关村养老照料中心项目拆除及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儆堂集中关村项目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儆堂集中关村养老照料中心精装修工程之装饰内合同》、《儆堂集中关村养老照料中心精装修工程装修外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等数份协议,约定由江苏和风公司承接中关村养老照料中心项目拆除、结构加固和装饰装修等施工,由儆堂集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后江苏和风公司完成了全部施工,将工程交付给儆堂集公司并已投入使用。2018年8月2日,江苏和风公司与儆堂集公司就上述协议统一进行了结算,确认儆堂集公司未付涉案工程款金额共计1365611.67元(不含质保金),但儆堂集公司仅向江苏和风公司付款800000元,至今尚欠565611.67元(不含质保金)未付。
庭审中,江苏和风公司表示其无法区分每一份合同项下的未付款金额。经查,江苏和风公司与儆堂集公司签订的数份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并不相同,其中关于付款期限约定最晚的一份合同为结算完成后的14天内,即2018年8月16日。
本院认为:江苏和风公司与儆堂集公司签订的《儆堂集中关村养老照料中心项目拆除及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儆堂集中关村项目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儆堂集中关村养老照料中心精装修工程之装饰内合同》、《儆堂集中关村养老照料中心精装修工程装修外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等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江苏和风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完成了施工义务,且双方进行了总体结算,儆堂集公司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江苏和风公司请求儆堂集公司支付欠款565611.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江苏和风公司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质保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江苏和风公司主张儆堂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儆堂集公司确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江苏和风公司和儆堂集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多份协议,每份协议约定的应付款时间不完全一致,且江苏和风公司无法区分每一份协议项下对应的未付款项,故本院认定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最晚的付款日期为全部工程欠款的应付款日期,即2018年8月16日,基于此认定,本院对江苏和风公司主张的2018年8月17日以后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儆堂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儆堂集养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和风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5611.67元及相应利息(以565611.6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苏和风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儆堂集养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6元,原告江苏和风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儆堂集养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和风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公告费260元,原告江苏和风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儆堂集养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和风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舜尧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