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方黄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29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10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黄兵,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小红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珊胡桥。
法定代表人:陈富友,总经理。
被上诉人兼北京市小红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付程满,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黄兵、北京市小红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付程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4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赔偿方黄兵车辆贬值损失。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且方黄兵的车辆并非新车,不应产生该笔损失;贬值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机动车商业险条款第九条明确对于“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不负责赔偿。
方黄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混凝土公司、付程满共同辩称,同意太平洋公司的意见,知悉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不赔偿贬值损失的内容,不同意一审中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不同意负担评估费,方黄兵不存在车辆贬值损失。
方黄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混凝土公司、付程满、太平洋公司赔偿方黄兵车辆修理费46 804元、车辆贬值费20 000元、拖车费150元,共计66 954元;2、诉讼费由混凝土公司、付程满、太平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8日8时50分,案外人王敬涛驾驶车牌号为×××的大型货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欣荣南大街宏康路口,该车辆在转弯时向右侧翻,将停在路边的方黄兵所有的×××小客车及案外人车辆砸坏。大兴交通队认定王敬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混凝土公司名下,付程满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使用人,其与混凝土公司系挂靠关系。王敬涛系付程满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其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方黄兵因车辆损坏支出拖车费150元,修理车辆共支出修理费46 804元。依照方黄兵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小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结果: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额为15 000元。方黄兵支出评估费3000元。因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车辆损坏,太平洋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2 79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一方予以赔偿。大兴交通队认定,王敬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因王敬涛系付程满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其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付程满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使用人,其与混凝土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有关规定,应由付程满与混凝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方黄兵各项损失的数额,修理费46 804元、拖车费150元,根据其票据,法院予以确认;车辆贬值费20 000元,参照评估报告并综合考虑受损车辆本身情况,法院酌定为10 000元。以上共计56 954元,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方黄兵车辆修理费四万六千八百零四元、拖车费一百五十元、车辆贬值损失一万元,共计五万六千九百五十四元;二、驳回方黄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中方黄兵提交的购车发票显示购车款为92 900元,开票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太平洋公司、混凝土公司、付程满对一审中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结果均不予认可,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方黄兵所有的×××小客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后是否存在贬值损失,如存在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主体应如何确定。
关于是否存在车辆贬值损失问题,本案太平洋公司上诉称方黄兵的车辆不存在贬值损失,贬值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混凝土公司、付程满亦主张方黄兵的车辆不存在贬值损失。但考虑到事故发生时,方黄兵的车辆车龄较短,且经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46 804元,表明其车辆受损较为严重。而事故车辆经过维修,车辆的性能、操控性、安全系数等很多方面将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会有所下降,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本案中,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贬值评估报告认定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额为15 000元。由于市场因素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以及评估人员的主观因素,车辆修复后的价值很大程度上受到经验判断和交易行情的影响;依据案涉受损车辆事发前的使用年限、事发后的修理费用、修理后的组成部件更新和车辆性能恢复等情况,一审法院参考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贬值评估报告,确认案涉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为10 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中,王敬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敬涛系付程满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其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而付程满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与混凝土公司系挂靠关系。据此,混凝土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付程满就方黄兵包括车辆贬值损失在内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太平洋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已明确不赔偿“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混凝土公司与付程满亦认可和知悉该条款内容,故本案方黄兵的车辆贬值损失应由混凝土公司与付程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应由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方黄兵的车辆贬值损失10 000元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太平洋公司对一审法院判令其公司赔偿方黄兵修理费46\n804元、拖车费150元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46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4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方黄兵车辆修理费四万六千八百零四元、拖车费一百五十元;
三、付程满、北京市小红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方黄兵车辆贬值损失一万元;
四、驳回方黄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3000元,由付程满、北京市小红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方黄兵)。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方黄兵负担220元(已交纳),由付程满、北京市小红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程满、北京市小红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鹏
审 判 员 陈广辉
审 判 员 任淳艺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