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7487号
原告:北京市小红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珊胡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656084K。
法定代表人:陈富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军栋,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管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49393408G。
法定代表人:刘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小红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邓张恒一法官独任审判。后本院变更本案审判程序,依法由陈素培法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秀红、人民陪审员陈奎梅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军栋、被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材公司给付原告混凝土公司运输费19773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单保费3000元由被告建材公司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混凝土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建材公司给付原告混凝土公司运输费1944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混凝土公司是制造混凝土和从事货物专用运输(罐式)的公司,被告建材公司是以制造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为主业的公司。因被告建材公司销售预拌混凝土需要较多车辆运输,在自身车辆不足的情况下租用原告混凝土公司的车辆进行运输。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被告建材公司使用原告混凝土公司车牌号为×××号和×××号罐车,自被告建材公司位于通州区张家湾镇西定福庄村临35号搅拌站向通州区潞河医院分院建设工程、首都地区环线高速公路工程等项目所在地运输预拌混凝土共计356车次、6944立方米,运费合计194432元。被告建材公司至今未付上述运输费,故原告混凝土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混凝土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车牌号×××号和×××号车辆机动车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预拌混凝土运输单、车辆出入证、保全费票据、保费票据及保单。
被告建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建材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建材公司租用的货车都来源于案外人北京运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且已就运输费用与机械公司结算完毕,故不应该向本案原告混凝土公司给付运输费用;第二、原告混凝土公司强调“秦伟”系被告建材公司的员工,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建材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针对商品混凝土运输实行设备外租和第三方物流承包,分别于2013年1月、2014年1月与北京荣航伟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临时租赁合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秦伟,合同签订经办人为秦伟、刘文勇。后被告建材公司自2014年11月至2017年2月均是与机械公司签订三方物流承包合同,该公司法定表人为张新荣,合同签订经办人为秦伟,张新荣与秦伟系母子关系;第三、被告建材公司使用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一式五联,分别是第一联顾客联,施工现场留存做月底与搅拌站对量结算使用,第二联技术联,搅拌站技术部技术资料存档,第三联结算联,搅拌站经营部每月与客户办理价款结算使用,第四联财务联,搅拌站财务部核算财务数据使用,第五联司机联,生产统计核算司机运输费提成工资使用。被告建材公司实行的是第三方物流运输承包后,第一联工地留存,第二、三、四联搅拌站各职能部门分别留存,第五联司机联由当班罐车司机交给机械公司财务用于核算司机的提成工资。运输单上的内容分别由工地现场签收人、搅拌站当班质检员、当班调度员签字。被告建材公司认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相对性确定合同关系,不能认为被告建材公司受益就应该向原告混凝土公司支付运输费。被告建材公司与机械公司之间已经结算了大部分的款项。
被告建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三方物流承包协议、结算付款单、债权转让协议影印件。
被告建材公司对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预拌混凝土运输单记载浇筑部位及混凝土系原告混凝土公司运输。原告混凝土公司对被告建材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号和×××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混凝土公司,孙杰、关铁彬系原告混凝土公司的司机。自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9月5日,原告混凝土公司自被告建材公司搅拌站向外运输混凝土共计350车次,6944立方米。原告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副本)第五联201张(司机关铁彬)+149张(司机孙杰)=350张予以证明。所有运输单均显示供应单位为被告建材公司,同时详细记载了生产日期、工程名称、施工部位、供应方量、运距等信息。经核算,上述所有运输单供应方量总计为6944立方米。
庭审中,原告混凝土公司称,是秦伟和原告混凝土公司联系的此次业务,秦伟说他是新航搅拌站(被告建材公司的搅拌站)的,之后司机去运输混凝土的时候,均是去新航搅拌站(被告建材公司的搅拌站)交接的义务,秦伟就在新航搅拌站的办公室,秦伟一直没说不是被告建材公司的,直至后来不给派活了,去新航搅拌站索要运输费时,被告建材公司搅拌站的杜站长才告知,秦伟不是被告建材公司的人员,业务是外包给秦伟所在的机械公司了。原告混凝土公司称之所以要求按照每立方米28元索要运输费,是因为秦伟和其公司的业务员口头说的,10公里以内就是这个价位。
被告建材公司为证明其所有外租车辆均是通过机械公司,且已就运输费用基本结算完毕,向法庭提供了《三方物流承包合同》和结算付款明细单,合同内容记载:发包方(甲方)为被告建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机械公司,甲方将车队管理和混凝土运输、泵送业务外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车队的日常管理,乙方为甲方提供混凝土运输和泵送服务,将甲方生产的商品混凝土按甲方规定时间保质保量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客户现场并交付使用,乙方由此从甲方获得合法运费收入。罐车运输价格:单程运距小于等于10km,每立方米24元,大于10km小于等于20km,每立方米27元。在20km基础上单程运距每增加1公里运费增加1元/立方米,单程累加至25km封顶,单程运距超过25km的均按25km单价计算运费。合同尾部乙方签章处有秦伟签名字样。结算付款明细单记载发生时间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类别包括罐车、泵车等,但未列举车辆具体信息。
被告建材公司为证明原告混凝土公司明知秦伟是机械公司的人员,并非被告建材公司的人员,向法庭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影印件,内容记载:甲方系机械公司,乙方系张明宇,签订时间为2018年2月6日,甲方将在北京建工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债权231241.5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无条件去北京建工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收取此笔债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混凝土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建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97736元或相应价值财产,并提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混凝土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京0112民初74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建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97736元或相应价值财产。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三方物流承包合同》、结算付款明细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运输单内容记载,原告混凝土公司对供应单位为被告建材公司的预拌混凝土进行了运输。本次运输业务系秦伟联系原告混凝土公司业务员所促成。被告建材公司虽主张其已将混凝土运输业务外包给机械公司,但被告建材公司未向原告混凝土公司披露混凝土运输业务外包的情况下,原告混凝土公司装运混凝土的地点为被告建材公司搅拌站,混凝土运输单亦记载供应单位为被告建材公司。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混凝土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的系被告建材公司。被告建材公司与原告混凝土公司存在事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运输单仅记载运输混凝土方量、运距,未记载运输单价。庭审中,原告混凝土公司表示可以依照被告建材公司提交的《三方物流承包合同》中约定运输单价核算运费。根据运输单记载不同运距的运输方量,结合《三方物流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经核算运输费合计为190049元。原告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建材公司给付运输费194432元的请求,本院支持其中190049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建材公司给付保单保函保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该部分费用负担未有相应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小红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运费1900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小红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509元,由被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4255元,由原告北京市小红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素培
人民陪审员 刘秀红
人民陪审员 陈奎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