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小红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小红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93号
原告:北京市小红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珊胡桥。
法定代表人:陈富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北京恒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楠,北京恒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恒安风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322号。
法定代表人:郑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志勤,男,北京恒安风尚服装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王立君,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恒安风尚服装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七台河新兴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维祥,男,北京恒安风尚服装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天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市小红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红门公司)与被告北京恒安风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王立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红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崔楠,被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志勤、恒安公司及王立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维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红门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混凝土价款354050元并支付利息(以35405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理由如下:2013年5月4日至5月13日,恒安公司及王立君共同向原告购买C30混凝土用于丰台区万柳桥、纪家庙的老年活动中心项目使用,原告按照王立君的指示将混凝土运输至前述工地,***在现场验收并签字确认。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签订结算单,确认混凝土结算价格为493005元。但自费用确认后,三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经数年不断追索,王立君陆续通过个人账户和指示他人转账方式,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8955元,截止2020年10月22日,三被告仍欠付混凝土价款354050元。原告依照约定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据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恒安公司辩称:是我公司与原告达成买卖混凝土协议,与王立君无关。***只是恒安公司的员工,负责在现场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进行验收,其系行使职务的行为,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属实。我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他人代付及现金支付等方式向原告支付超过25万元,原告否认收到25万元货款事实,有违诚信,另原告置双方系买卖关系于不顾,按民间借贷向我公司主张贷款利率四倍利息,于法无据。双方买卖发生在2013年5月4日至5月13日,2013年5月14日进行结算,结算后我公司在2016年底支付25万元之后,原告未再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王立君辩称:我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混凝土,我只是恒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职务行为,应由恒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恒安公司已经付款25万元以上,原告诉称仅付138955元不属实,主张利息也无依据。***已于2013年底离开公司,原告自2016年12月以后再未向恒安公司主张过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意见与恒安公司、王立君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小红门公司称恒安公司及王立君共同向小红门公司购买C30混凝土用于北京市丰台区万柳桥、纪家庙的老年活动中心项目使用,就此提交如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一组:载明合同编号XHM100662,工程名称及施工部位为纪家庙老年活动中心工程地面,委托单位为恒安公司,混凝土强度等级C30,供应方量(部分供应方量处标有砂浆方量),现场验收人为***。***是买方确认送货方量的人员。2.2013年5月14日小红门公司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结算混凝土款项。该结算单载明,买方恒安公司,工程名称:纪家庙老年活动中心工程,施工地点万柳桥、纪家庙;混凝土强度等级C30,泵费每层15元,单价每立方米345元;一层地面349立方米,金额为120405元;二层地面354立方米,金额为122130元;三层地面359立方米,金额为123855元;四层地面367立方米,金额为126615元,共计493005元。在结算单下方“买方单位盖章签字”处手书:“砼款未付,以上无异议,请签字确认”,***在经手人处签字。小红门公司在卖方处加盖公章,经手人处有小红门公司员工“付程满”签字。3.付程满(以下简称付)与王立君(以下简称王)短信记录一组,证明双方结算欠付35万元混凝土款,小红门公司持续向王立君及恒安公司主张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该组短信载明:2015年9月23日,付:哥哥几点见面。王:在方庄。付:我现在找您去,大哥我上哪找你。王:办事儿呢!卡号给我。付程满发送尾号为8354工行卡号。付:还差我35万能给我清了最好,哥哥费心了。王:先给你1万过节不算数!其他的很快给你。2018年2月8日至11日,王:在邯郸要钱呢,卡号发给我,来年就好了。2019年1月,付:钱怎么样了,什么时候能给。王:现在不方便,稍后给您电话。4.2015年9月23日,王立君向付程满尾号3549账号转账1万元明细清单,证明王立君部分付款情况。
恒安公司、王立君对运输单不予认可,称运输单中有混凝土也有砂浆,其中混凝土1286立方米,砂浆99立方米,混凝土与砂浆价格不同,与小红门公司诉称1429立方米混凝土有出入;对结算单不予认可,无恒安公司负责人签字及单位公章,统计数量与运输单不一致,运输单上载明合同号,恒安公司称王立君曾说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结算完无异议再付款,合同上约定了1200立方米供货总量,约定了货物单价,具体价格记不清楚了,但不是结算单上载明的每立方米345元,***系恒安公司现场确认供应方量的人员,不知晓货物价格,未向恒安公司汇报,未经恒安公司审查确认;庭审中,恒安公司先对王立君支付1万元予以认可,对短信真实性认可,但称王立君并非恒安公司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付程满也非小红门公司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双方短信涉及钱款未明示是涉案混凝土款项,35万元系付程满与王立君个人之间的债务,短信不能证明曾向恒安公司主张权利,此后又称不知晓支付与王立君的1万元是什么钱,王立君不认可与付程满沟通35万元事宜。***对运输单部分签字有异议,对结算单内容不予认可,认可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称签字时只有方量,没有价格,金额是后添加的,如果涉及货款价格,其理应向公司汇报,另手书“砼款未付,以上无异议,请签字确认”并非其本人书写。小红门公司称时间久远,运输单据部分丢失,方量以结算单载明内容为准,手书“砼款未付,以上无异议,请签字确认”亦系***书写。
庭审中,小红门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到庭陈述,其经王立君方的丁姓工程师介绍,与王立君相识,后介绍小红门公司与王立君谈混凝土供货合作,是2013年到王立君办公室洽谈,办公室地点就是恒安公司的注册地,商谈双方是王立君与付程满,双方约定工程完结付清款项,协商了单价与供货;其认为是王立君自己拉业务,用恒安公司名义干工程,王立君说恒安公司就是他的公司,所有的事都是跟王立君商谈,双方是否签合同其不知晓,其仅是介绍双方认识。恒安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无丁姓工程师,王立君不是恒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庭审中,小红门公司称双方约定结算完即付款,认可王立君通过个人账户和指示他人转账方式,向小红门公司支付了货款138955元。恒安公司称经统计小红门公司供货共计45万元左右,已向小红门公司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付款超过25万元,但无法提供相应付款证据。
另查,小红门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举证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案中,运输单、结算单上均载明购买人为恒安公司,恒安公司确认王立君其公司员工,与小红门公司之间的买卖系王立君行使职务的行为。小红门公司亦确认付程满系其公司员工,与王立君沟通系行使公司职务的行为。小红门公司主张王立君系与恒安公司共同购买混凝土,仅提供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小红门公司要求王立君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确认***系恒安公司现场确认供货方量的人员,小红门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一节,恒安公司称王立君系履行公司职务,与小红门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故王立君虽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应系得到公司授权进行混凝土买卖事宜,故付程满代表恒安公司多次向王立君索要钱款,应视为向恒安公司主张权利,恒安公司、王立君虽否认付程满所述钱款系本案工程款,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双方另有其他交易往来,故本院对小红门公司所持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之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货款金额,双方确认***是恒安公司现场收货确认方量的人员,小红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取得恒安公司授权签署结算单,结算单上无恒安公司公章,且结算单上未载明砂浆方量,与运输单有出入,故本院对小红门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不予认定。小红门公司与王立君沟通的35万元款项,数额不明确,小红门自认其方收到恒安公司138955元货款,但未提交王立君参与结算或与恒安公司有效结算的证据,故虽王立君未有否认表达,但小红门主张欠付款项为354050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庭审中,恒安公司确认双方确有买卖混凝土事实,总价款应为45万元左右,恒安公司称其公司已向小红门公司付款超过25万元,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认定,小红门公司自认收到138955元货款,本院不持异议。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证据情况,按恒安公司收到45万元货款总价减去小红门公司自认收到138955元货款差价,认定恒安公司应向小红门公司付款311045元。小红门公司称双方约定结算后付款,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付款,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另结合恒安公司对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酌定欠付货款利息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恒安风尚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小红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11045元并支付利息(以3110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市小红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北京市小红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0元(已交纳);由北京恒安风尚服装有限公司负担5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 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奕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