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莆田市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3民辖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莆阳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3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合同履行地为仙游县,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泥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16.1条约定:“……双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讼争合同已载明:“工程地点:莆田市仙游县枫亭镇霞街”,故本案工程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仙游县,上述管辖协议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翁祖青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