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莆民终字第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莆阳路29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1184773-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游县金瑜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度尾镇洋坂村下俞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957130-6。
法定代表人俞培元,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仙游县金瑜木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民初字第26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其住所地在莆田市城厢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当由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本案建设项目在仙游县人民法院辖区内,故本案应当由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章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