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304民初538号
原告福建省莆田市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莆阳路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11847737Y。
法定代表人刘邵仙,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锋奇、汪伏源,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胜利北街236号荔城区委大院3号楼3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371308-1。
法定代表人曾向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海、游素玉,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省莆田市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辉建筑公司”)诉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锋奇、汪伏源,被告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海、游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辉建筑公司诉称:被告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7年12月以招投方式将坐落在荔城区拱辰办西洙(陡门)村的4#至14#共计11栋安置房及配套设施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支付办法、工程量确认、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20日正式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按质按量地进行施工,并于2010年3月20日完成全部项目的施工任务,竣工后交付验收。经过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查验收,2010年12月27日原告的全部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当即交付使用。经过莆田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4年1月26日结算审核,该工程审核造价为33832831元(人民币,下同)。截至2014年5月7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项目工程款28238000元,尚欠原告5594831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万元;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自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项目竣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就工程款问题进行催讨,但是被告至今未全部还清该全部工程款,原告已为此垫付农民工工资而向秀屿建设银行贷款600万元,因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4831元及其利息291023元(其中559483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9日计算至2014年6月8日的利息;479483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9日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的利息;129483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8日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894831元从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其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6日计算至该工程款全部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交《确认书》同意本案的工程造价总额以3370870元为准,放弃按财政审核价33832831元计算,其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并提供《尚欠工程款及利息计算清单》对第1项诉讼请求进行了相应的变更: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2870元及利息(其中51328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9日计算至2014年6月8日的利息;43328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9日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的利息;8328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8日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432870元从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其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6日计算至该工程款全部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本案工程总造价应以莆田市财政局《关于审计要求追回荔港大道西洙(陡门)安置房及配套工程项目多计款项的通知》(莆市财建(2015)210号)最终确定的数额为33370870元为准;2、被告截止2015年3月16日共计支付工程款32938000元,占工程总造价的98.7%,因此根据原、被告在专用条款中的约定,被告尚欠原告价款应为质量保修金,数额为432870元,原告拒不以此审计结果办理尾款结清手续,对此原告具有过错;3、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闽辉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2007年12月以招投方式将坐落在荔城区拱辰办西洙(陡门)村的4#至14#共计11栋安置房及配套设施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二:《福建省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荔城区拱辰办西洙(陡门)村的4#至14#共计11栋安置房的建设工程,并已交付验收认。
证据三:莆田市财政局莆市财建审结(2014)39号文件、工程结算审核书、荔港大道安置房配套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莆田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荔城区拱辰办西洙(陡门)村的4#至14#共计11栋安置房及配套设施施工工程的审后造价评定为33832831元。
证据四:彭锦山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至2014年5月7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238000元,实际付款截止时间是2010年7月22日。
证据五:《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组3张,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转账80万元、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转账350万元、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转账40万元。
被告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闽辉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一能反证双方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进行了约定,是因原告没有按此约定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没有依据,系原告违约;其余15%的款项应按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且应当以财政部门的审计为准,被告待后提供的证据三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证据二,被告已经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即原告所申报的工程结算单拨付了工程款项,剩余15%应在竣工结算后拨付,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三,被告提供的前二组证据确认了该份工程款总额有误,原告要求按此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存在部分不当得利的事实;证据四、五,证明对象没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需进行财政部门审核后才支付工程尾款,所以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拨付工程尾款需由原告现提供相应的申请拨款材料后才能拨付。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虽然被告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所体现的内容均予以确认。
被告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证明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编号:审结(2015)B066#)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莆田市审计局依法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对荔港大道西洙(陡门)安置房及配套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后造价为33370870元;2、对涉案项目审核核减造价系因原告部分项目未按图施工或施工数量未按约定达标,因此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核减有事实依据。
证据二:《莆田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莆市审投报(2015)2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莆田市审计局依法作出审计报告,对莆田市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建的荔港大道西洙(陡门)安置房及配套工程审计审定价为33370870元,净核减461961元,主要是屋面钢筋混凝土水箱、室外排水沟和部分安装项目未按图施工。
证据三:《莆田市财政局关于审计要求追回荔港大道西洙(陡门)安置房及配套工程项目多计款项的通知》(莆市财建(2015)210号)、《关于追回荔港大道西洙(陡门)安置房及配套工程项目多计款项的报告》(荔城建综(2015)151号)、《关于荔港大道西洙(陡门)安置房及配套工程的审计意见的通知》(荔城建综(2015)152号)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莆田市财政局根据莆田市审计局审计报告通知被告涉案工程总造价应按审计价进行结算的事实;2、被告依法向莆田市财政局报告按审计审定价33370870元作为涉案项目总造价的事实以及被告依法将该报告抄送给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该报告上签字表示对上述报告知悉且原告也未对被告报告中所述应拨付的剩余工程款为432870元提出异议;3、被告依法通知原告按审计审定价33370870元为总造价申请拨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通知上签名表示对上述通知知悉且并未对上述通知内容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工程总造价应按审计局审定价33370870元计算,被告仅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32870元;4、由于原告拒不办理申请拨付剩余工程款432870元所需的手续,致被告无法拨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对此原告负有过错。
原告闽辉建筑公司对被告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这份报告书是审计局委托的,不是财政局委托的,且委托的也是注册机构,本案审核造价是2014年1月26日已经过财政审核,应以审核价33832831元为准;该工程完工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2010年12月27日已交付使用,时间太长;该审计未经过建设局、莆田财政局及原告的参与和同意,因此该审计结论不予采纳。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审核造价是2014年1月26日已经过财政审核,应以审核价33832831元为准;审计报告中仍然标明财政审定审计价为33370870元,财政审核价为33832831元,合同约定的是财政审核价;该报告中所讲的消防器材已严重缺失,与事实不符,消防器材的保质期为一年,该工程从2010年12月27日至审核时间已过五年,消防器材有可能被安置户拿走,从报告中所讲的这一点,该报告也不能采纳;审计为政府的内部审计,工程款应按财政审核价为准,审计结论应不予以采纳。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33370870元是审计审定价,33832831元才是财政审核价,是莆田市财政局认可的,应按33832831元来支付工程款;刘邵仙在这上面的签字仅为收到材料的时间,原告不同意审计的审定价,应按财政审核价的33832831元来支付工程款;审计仅为政府的内部审计,审计过程已经5年了,该结论不应为最后的结算造价。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确认书》同意本案的工程造价总额以3370870元为准。
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因原告在庭审后自愿同意以审计审定价3370870元为本案工程造价总额,那么可视为原告变更了原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的关联性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二、三的关联性不持异议。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涉案工程造价总额经审计审定为3370870元,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可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被告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方)以招投方式将坐落在荔城区拱辰办西洙(陡门)村的4#至14#共计11栋安置房及配套设施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闽辉建筑公司(承包方),并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主要约定:工程名称荔港大道西洙(陡门)安置房及配套设施工作,工程内容按招标文件,合同价款33225158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进度款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5%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5%时,暂停付款,预留15%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附件3: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竣工验收保修期壹年满后28天内清算);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工程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除外;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满一年后的28天内清算,该使用期间内如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做好保修而使发包人不得不自行组织返修的,则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如在交付使用后的头一年内未出现过重大保修问题,由承包人保修承诺书后,发包人在清算后的一个月内,退还工程保修金,否则,发包人有权押后退还部分工程保修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20日开工,于2010年3月20日竣工。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在《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盖章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1月28日,莆田市财政局审定讼争工程造价为33832831元。截止至2010年7月22日止,被告已拨付工程款28238000元给原告,被告方人员彭锦山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确认已付款项。而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9日、8月28日和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350万元和40万元。2015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根据莆田市审计局的委托对本案讼争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作出编号为审结(2015)B066#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审核讼争的工程成果造价为33370870元。据此,莆田市审计局在莆市审投报(2015)2号《审计报告》中,认定本案讼争工程财政审核价为33832831元,审计审定价为33370870元,净核减461961元。2015年10月15,莆田市财政局向被告发出通知,根据莆田市审计局的上述《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要求被告按审计决定要求及时向相关施工单位追回多计工程款项并上缴。据此,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荔港大道西洙(陡门)安置房及配套工程审计意见的通知》,告知讼争工程造价审计审定价为33370870元,应按该审计审定价为总造价申请拨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不同意按审计审定价认定讼争工程总造价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未支付,致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同意按审计审定价33370870元为本案讼争工程的总造价。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为33370870元-28238000元-80万元-350万元-40万元=432870元,以及自竣工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2月12日的工程余款为5132870元(33370870元-28238000元),至2014年6月9日止的工程余款为4332870元(5132870元-80万元),至2014年8月28日止的工程余款为832870元(4332870元-350万元),至2015年3月16日止的工程余款为432870元(832870元-40万元),那么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应为:1、以51328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2日计算至2014年6月8日的利息91351.02元;2、以43328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9日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的利息52516.76元;3、以8328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8日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26341.51元;4、以43287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闽辉建筑公司与被告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将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被告,已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被告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于2010年3月20日竣工,于2010年12月27日验收合格,莆田市财政局于2014年1月28日审核工程造价;合同约定”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工程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满一年后的28天内清算”,33370870元×95%=31702326.5元应在2014年2月12日前(2014年1月28日+15天)付清,33370870元×5%=1668543.5元应在2012年1月24日(2010年12月27日+1年+28天)前付清,但截止至2014年2月12日止,被告仅拨付工程款28238000元,而后又分别于2014年6月9日、8月28日和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350万元和40万元,故本院在查明事实部分中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70209.29元(91351.02元+52516.76元+26341.51元)及以43287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余款432870元及利息有理,可予支持,但其诉求以513287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计算不当,本院依法进行调整。据此,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莆田市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432870万元、利息人民币170209.29元和以人民币43287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莆田市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73元,由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人民币8114元,由原告福建省莆田市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嘉伟
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
人民陪审员 杨靖靖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超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