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莆田市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322民初3705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姜绍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莆阳路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11847737Y。
机关法人刘邵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玉桂、林美雄,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被告闽辉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闽0322民初37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闽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闽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闽03民辖终2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8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绍东,被告闽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美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签订一份《泥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仙游枫亭镇霞街的滨江步行街D1-D6#楼(含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对地下和地上的建筑面积、结构层数、工程款总额、付款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同时还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款的5%,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到期后30天内不计利息返还给原告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完工。2015年1月28日,在工程经验收合格及质量保修期已满情况下,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及质量保修金共计313210元(其中质量保修金为3万元),并由被告的副总经理杨明、总经理陈松和副董事长陈灿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尚欠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计31321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5011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闽辉公司辩称,1.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泥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被告依约已付清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款及保修金;2.原告依据小城镇建设滨江步行街D1-D6#楼(含地下室)工程结算单向法院起诉,因该份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任何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且结算内容也与原告实际的施工量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有权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泥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仙游县枫亭镇滨江步行街D1-D6#楼(含地下室)工程,双方建立承包法律关系等事实。
3、小城镇建设·滨江步行街D1-D6#楼(含地下室)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二份。欲证明:①原告按时完成承包施工任务,于2014年12月交付验收,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及工程保修已满等事实;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6867元+76343元=31321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因原告未提供合同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应以原件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既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也未提供原件予以证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庭后提供原件证实,可予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且被告否认,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
被告闽辉建筑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照片八张。欲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着大量质量不合格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时间和地点,不能体现被告所要证明对象,且也超过举证期限,故应视为无效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是被告单方制作拍摄且原告否认,而照片也无法体现是否是原告承建工程或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13210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认为,1、原告提供的《泥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是真实的,所实施的工程项目是被告,且早已施工完毕,原告在开庭时虽未提供合同原件,被告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但被告对原告施工的事实并没有异议,且庭后原告找回合同原件提供给法庭;2.原告提供的滨江步行街D1-D6#楼结算单所确认的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313210元是客观真实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该结算单来源是由被告经办人董子良、××林,副总经理杨明、总经理陈松和副董事长陈灿共同签字确认后,又叫原告签字确认,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将结算款汇入原告农行卡即在该结算单上写明原告的农行卡号,后被告称要提交原件财务才能付款,所以原件在被告处,原告只将结算单复印一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称该结算单为收条,则说明被告已自认结算单的真实性,因结算单有原告的汇款卡号,若被告主张已经付款,需提交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但被告没有证明之,故应支持原告主张;3.本案工程已过保修期,被告称涉案工程D5-D6#楼没有验收,是不真实;4.被告称工程质量有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应不能认定。
被告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泥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被告依约已付清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款及保修金,但原告提供的合同因未提供原件,真实性存在存疑,具体合同约定的内容应以原件为准,该复印件合同只能作为辅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提供《小城镇建设.滨江步行街》二份,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内容均体现原告自认有收取被告工程尾款246867元和76343元,故该《小城镇建设.滨江步行街》不应定义为结算单而应理解为收条,另该《小城镇建设.滨江步行街》中计算的工程单价和工程面积也与合同约定单价和实际面积不符;3.涉案工程D5-D6#楼至2015年8月10日才竣工验收,现仍在保修期范围内,所以被告不可能就工程保修款与原告进行结算,侧面反映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虚假的;4、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致被告需返工或重新施工,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泥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原告在庭后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故可予认定。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的泥水工程总建筑面积为77076.97㎡(其中地下室11002.6㎡;地上:D1#楼16269.91㎡、D2#楼11410.42㎡、D3#楼8233.64㎡、D4#楼11151.7㎡、D5#楼12472.4㎡、D6#楼6536.3㎡),包工不包料,劳务分包综合包干单价为84.00元/㎡,据此,本院可认定涉案合同总承包额为77076.97㎡×84.00元/㎡=6474465.48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在诉讼中承认原告已完成工程并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全部履行支付工程款,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在被告无法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本院只能依据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包括保修金)313210元予以认定本案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包括保修金)313210元并没有违反该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起息时间,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可调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息。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尚欠工程款313210元,并自2016年4月26日起以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间,原、被告签订《泥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承建位于仙游县枫亭镇霞街滨江步行街D1-D6#楼(含地下室)泥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地下室11002.6㎡;地上:D1#楼16269.91㎡、D2#楼11410.42㎡、D3#楼8233.64㎡、D4#楼11151.7㎡、D5#楼12472.4㎡、D6#楼6536.3㎡),本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本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单价按建筑面积综合包干单价为84.00元/㎡,该单价为合同固定单价,在合同工期内若遇市场人工费浮动,政策性调整等,被告一律不予调整;工程款应按工程进度支付,按月付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原告全部人员及材料退场后付合同量90%,竣工验收决算完成两个月后付至决算款的95%,竣工验收后到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尾款;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合同结算款的5%,在保修期到期后30天内不计利息返还等,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泥水工程施工义务,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程,并将完成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尚欠工程款及保修金未果,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泥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完成泥水施工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则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依本院上述认定,应支付给原告尚欠涉案工程款313210元及自起诉之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抗辩已付清给原告工程款及保修金,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包括保修金)3132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4月26日起,以本金3132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建秋
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
人民陪审员  卢实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丽蓉
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