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光发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新宏远电子有限公司与武汉光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西商初字第1336号
原告:浙江新宏远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金才。
委托代理人:方芳。
被告:武汉光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文顺。
委托代理人:刘长江。
原告浙江新宏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光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CSD-5*100W-I的MUDS多路发射系统一台,被告支付305000元货款。2006年6月29日,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明确表示发射系统已安装完毕且运行正常。被告在2006年、2007年期间分六次共支付货款236679元,尚有68321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321元及违约金23477元(暂计算至2010年7月25日),共计917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设备至今未经验收,陈明君所写说明不能作为设备验收的证据。被告在设备一年保修期内就已接到设备使用方湖北省丹江口广电局来电反映设备有时运行不稳定,后质量问题越来越严重,直至设备完全不能使用。被告曾就此事多次发传真敦促原告速派技术人员来现场检测维修,但原告从未派人前来检修。被告诚实守信经营,一年内已将大部分货款支付给原告。承诺函和付款协议亦可证明被告未支付尾款系原告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问题造成。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合同》。
2、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1、2,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开具305000元发票的事实。
3、对帐单。证明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68321元。
4、安装说明。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设备于2006年6月29日安装完毕且运行正常的事实。
5、承诺函。
6、付款协议。
证据5、6,证明被告承认拖欠货款的事实。
7、收账通知。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关于设备的说明。证明设备在调试期间出现问题的事实。
2、传真函(2007年12月19日)。
3、传真函(2008年3月3日)。
4、传真函(2008年9月23日)。
证据2-4,证明设备质量问题日趋严重,被告要求原告速派人员前来维修的事实。
5、申明。证明设备故障严重,被告要求原告更换设备的事实。
6、承诺函、付款协议。证明设备故障严重,完全不能使用,被告要求原告维修更换设备的事实。
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5、6、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该对账单,若确与原告对账,应有被告财务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陈明君早已离开公司,该说明出具的时间、对象无从知晓。
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收到上述函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可证明造成被告拖欠尾款的原因是国家专项资金未到位,而非原告未派人维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予以认定。证据3,虽被告有异议,但该传真内容与双方确认的货款支付、发票开具情况相符,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虽被告有异议,但被告亦确认设备安装完毕时间为2006年6月29日前后,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由陈明君代表被告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陈明君亦有权代表被告出具该说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5,均系被告所发的传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6同,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
事实:
2006年3月16日,浙江大学宏远电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金额为305000元的CSD-5*100W-I的MUDS多路发射系统一台。付款方式:供方收到需方首付伍万元定金之日起,视为合同生效,30日内发货;系统及设备调试完毕发货前,需方支付乙方叁万元整;系统及设备运到需方后,安装完毕叁日内,支付玖万元整;设备运行贰个月后叁天内支付陆万元整;设备运行柒个月后叁天内支付陆万元整;余款壹万零伍仟元合同生效后壹年后叁天内结清。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每路输出数字功率≥100W,发射系统符合数字电视发射标准,产品实行免费保修壹年,产品终身维护。保修期后供方收取维修成本费。违约责任:甲方若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其计算方法为:按甲方应付款日期起,每日按逾期的千分之一或法律许可的最高值计违约金,直至该批货款结清之日为止。乙方产品若一开始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要求,经三个月调试还是未能达到要求,并认定是乙方产品的原因,乙方应全额退回甲方产品定金并赔偿甲方相关损失。该合同盖有原、被告印章,陈明君作为被告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2006年6月29日,设备安装完毕。陈明君出具《发射机安装说明》,明确表示机器运行正常。
2009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以传真形式发出《承诺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丹江口无线覆盖工程尚欠有部分尾款主要由于使用方资(金)属专项资金,国家专项资金批复拖延了很长时间,加上设备出现故障,使尾款一直未支付。现因故障比较严重,使设备完全不能使用,多次请贵司派人来维修,因尾款原因一直未来,现再次请贵司派工程师过来解决问题,待问题核实清楚后,我方先自己垫付尾款的一半付于贵司。请贵公司立即解决问题。
2009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以传真形式发出《付款协议》,载明:因贵公司设备故障,导致丹江口市广播电视局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影响了用户业务的开展,局方以此为由拒绝给我公司付款,并要求撤销合同,退还设备。经我公司与丹江口广播电视局协商,局方同意我公司将设备问题处理好后酌情付款,丹江口广播电视局给我公司期限为一个月,否则按照撤销合同,退换设备处理。经公司商议决定,现向贵公司付余款的一半,贵公司派技术人员负责对所提供的设备进行维修或更换,使设备正常工作,至甲方满意后,我公司向贵方付清所有余款。
被告分别于2006年3月20日、2006年6月9日、2006年7月31日、2006年9月25日、2006年12月27日、2007年3月2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30000元、30000元、50000元、26679元,共计236679元,尚余68321元货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浙江大学宏远电子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日更名为浙江新宏远电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对此被告代表陈明君签字予以确认,且设备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辩称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一直未予维修致使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意见,因被告未在一年保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且其于2007年3月23日又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与其陈述在2006年11月即发现设备存在问题的事实相矛盾。即使存在设备运行不稳定的情况,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所引起,故被告不能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其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832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分段予以计算,现因未付的68321元货款自2007年3月2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0年7月25日的违约金已达83351元,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23477元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武汉光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浙江新宏远电子有限公司货款68321元,违约金23477元,共计9179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元,减半收取1047.5元,由武汉光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晶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