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终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勇,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大道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07979L。
法定代表人:黄秋根,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金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三江镇三江大道333号三江商贸城5栋一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568667318L。
法定代表人:徐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国金,男,1969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江西金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余国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初59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裁定;2.依法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通力公司以“土地”出资,余国金出资金,共同开发位于南昌县的“广和苑”房地产项目。余国金与通力公司作为共同的发包主体(对外仅仅以通力公司的名义)将本案的全部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金工公司承包。其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南昌仲裁委解决。上诉人***系该建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遂委托辛亮与金工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价格约定是按照通力公司与金工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执行,双方未约定仲裁条款。一、通力公司在恶意逃避法律责任。***未与通力公司达成仲裁条款,按照法律常识,南昌仲裁委无权管辖本案的纠纷。通力公司利用诉讼程序恶意逃避本案的法律责任。二、通力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通力公司与余国金系共同的发包人,其组建了合作组织,依法规定,均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通力公司(余国金)将工程发包给金工公司总承包,***系实际施工人。依法规定,***有权向金工公司、通力公司(余国金)主张尚欠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三、南昌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本案的纠纷。本案涉及四个诉讼主体,四个诉讼主体并未一致书面约定在南昌仲裁委以裁决的方式解决本案的纠纷。综上所述,南昌仲裁委无权受理本案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
被上诉人通力公司、金工公司及余国金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金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915972.98元;2、判决被告金工公司向原告承担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14729385.45元,并承担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讫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56915972.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3、判决被告通力公司、余国金为被告金工公司在上述第一、第二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
***起诉称,被告通力公司以“土地”出资,被告余国金出资金,共同开发位于南昌县的“广和苑”房地产项目,双方签订了《广和苑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双方约定了较为详细的条款,其中属于被告余国金应当承担的义务由被告金工公司(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余国金;法定代表人是余松,系余国金的儿子)向被告通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至此,被告通力公司与被告余国金为项目业主(发包人)。2015年6月10日,项目发包人(通力公司、余国金组建的共同体)与金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广和苑”房地产项目的全部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金工公司。2015年6月20日,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委托辛亮与被告金工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借用金工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出资建设“广和苑”房地产项目。该建筑项目包括“广和苑”的第1#、2#、3#、4#住宅楼的全部项目(附属工程)、裙楼中的一栋商业楼、一栋办公楼(包含附属工程款)等等。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至2017年6月底,原告实际完成了185735972.98元的工程量(其中:已经竣工验收的1、2、3、4号住宅楼为152336288.03元;未竣工的商业楼、写字楼为33399684.95元),依约规定,原告应当获得185735972.98元的应收款。然而,被告仅仅是向原告支付了12882万元(其中包含了被迫由原告接受的价值为3682万元的商铺),尚欠原告工程款56915972.98元。由于被告无故推诿拒付工程款以及其它因素,导致工程延期竣工。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作为被告的共同发包体尚欠巨额的建筑工程款未支付。对于未受偿的部分,原告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发包主体(被告通力公司与被告余国金)应当在欠金工公司工程款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金工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并要求发包人通力公司与余国金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在2015年6月10日发包人通力公司(余国金在发包人签字盖章处也签了名)与金工公司(***在承包人签字盖章处也签了名)签订的《协议书》专用条款第37.1条中有“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明确约定,此后在2015年6月20日金工公司与辛亮(原告***委托)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达成内部承包协议是以业主签订的建筑合同为基础,对仲裁协议没有变更,因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必然涉及金工公司和通力公司的结算问题,且责任承担必须以金工公司和通力公司的结算为基础,上述仲裁协议对***具有约束力。通力公司在本院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民事案件的受理提出了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综上,本案不应由法院主管,而应由南昌仲裁委员会主管。故裁定驳回了***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属法院主管,即其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提起本诉。经查,2015年6月10日,通力公司与金工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涉案工程交由金工公司承包施工。***在金工公司的承包人处签了名,《协议书》专用条款第37.1条约明双方就涉案工程如发生争议是向南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通力公司与金工公司之间有仲裁条款是明知的,由于此仲裁条款的存在,法院无权审理通力公司与金工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而***的诉请是必须以通力公司与金工公司之间的结算为基础,且考虑到***与金工公司之间是在《协议书》基础上订立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审裁定认定仲裁条款对***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在通力公司在合法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主管权。一审裁定以本案存在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玲
审判员 高 治
审判员 孙 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熊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