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1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3399号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09046K。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子龙,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伟,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320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051606555F。
法定代表人:黄志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舒海平,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审被告:江西金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三江镇三江大道333号三江商贸城5栋一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568667318L。
法定代表人:徐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云,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原审被告舒海平、江西金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1民初3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鸿达公司对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鸿达公司与三建公司“后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视为对与金工公司签订的前一份买卖合同的替代”错误。一审法院查明本案所涉“广和苑住宅小区”项目系由江西通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金工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为舒海平。2015年6月26日鸿达公司与金工公司签订《南昌市预拌混凝士供需合同》1份,约定由鸿达公司向“广和苑住宅小区”项目供送商品混凝土。同年8月2日,鸿达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舒海平在需方处签字,加盖了三建公司公章。之后鸿达公司向本案所涉“广和苑住宅小区”项目供送了商品混凝土。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鸿达公司明知案涉工程并非三建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舒海平是挂靠在金工公司名下承建了案涉工程,三建公司也并没有向鸿达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的需求,显然鸿达公司与三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很清楚该份合同仅仅是为了方便给舒海平开具发票使用,并没有实际的买卖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三建公司与鸿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存在视为对鸿达公司与金工公司签订的前份买卖合同的替代。即便退一步说,三建公司与鸿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也不能当然视为对鸿达公司与金工公司签订的前一份买卖合同的替代,一审法院如此推定显然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书认定三建公司与鸿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错误。依鸿达公司所述,鸿达公司向案涉工程总计供送了商品混凝土62171立方米,总价为19375945.5元,舒海平累计已支付16250000元,款项基本都是舒海平四处筹措的资金,其中就包括三建公司支付的1404000元,也包括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款项,而鸿达公司与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同样有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且签订时间更晚。鸿达公司接受舒海平从各处筹措的资金,显然是认同舒海平为项目负责人并按照舒海平的要求开具发票,并未理会发票的开具对象。一审法院认定三建公司与鸿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是错误的将三建公司与舒海平视为一个整体考量,并且跳出了工程承建这个基础事实,但三建公司既无向鸿达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的需求,也并非鸿达公司所供送商品混凝土的实际受益人,三建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也无权限和义务为舒海平个人承建的工程支付商品混凝士款,显然一审法院的认定不能成立。三、金工公司作为鸿达公司所供送商品混凝土的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为金工公司承建,鸿达公司与金工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的供需合同,鸿达公所供送商品混凝土实际也用于该工程,显然金工公司是鸿达公司所供送商品混凝土的实际受益人,其与鸿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业已实际履行,应该承担向鸿达公司付款的义务。
鸿达公司答辩称,一、鸿达公司与三建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一审法院业已查明,案涉项目系由江西通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金工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舒海平。为建设案涉项目,舒海平先以金工公司名义于2015年6月26日与鸿达公司签订《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同年8月2日,舒海平又以三建公司名义与鸿达公司签订《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一审法院根据鸿达公司提供的加盖三建公司公章和舒海平本人签字的《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标注为三建公司并经舒海平确认的对账单、三建公司向鸿达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鸿达公司向三建公司开具的货款发票(三建公司已抵扣)认定鸿达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无不当之处。虽然三建公司上诉称其未实际使用案涉预拌混凝土,其与鸿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为方便舒海平开具发票使用,与鸿达公司并没有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购买人与实际使用人并不要求为同一人。鸿达公司与三建公司后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视为对前一份合同的替代,三建公司与鸿达公司签订合同、办理对账、接收发票、支付货款的过程中从未提出异议,故三建公司与鸿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而金工公司未曾向鸿达公司支付货款,鸿达公司亦未曾向金工公司履行过开票义务,故无法证明鸿达公司与金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最后,三建公司作为一家大型国有建筑企业理应知晓签订合同、接受发票、支付货款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无法对抗合同相对性和正常市场秩序,不应得到支持。二、金工公司与鸿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金工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前已述及,案涉工程虽系金工公司承建,但并不影响商品砼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金工公司虽与鸿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已被之后三建公司与鸿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所替代。三建公司与鸿达公司签订合同、办理对账、接收发票、支付货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三建公司理应承担付款责任。金工公司未曾向鸿达公司支付货款,鸿达公司亦未曾向金工公司履行过开票义务,故鸿达公司与金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金工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舒海平述称,项目是金工公司承建的,混凝土是鸿达公司输送给金工公司使用。三建公司签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开发票,实际付款义务不应由三建公司承担,没付清款项的原因是因为业主拖欠将近8000万元的工程款未付。
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125945.5元;2.判令三建公司向鸿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259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三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6日,鸿达公司与金工公司签订《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约定由鸿达公司向“广和苑住宅小区工程”供送商品混凝土。同年8月2日,鸿达公司又以同样内容与三建公司签订《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三建公司在需方处盖章,舒海平亦在需方处签字。后鸿达公司向案涉广和苑住宅小区工程供送商品混凝土。合同第六条“付款办法”第4款约定“付款方法:1.需方送商砼金额达到人民币捌佰万元时,需方支付供方(即原告,下同)90%商砼款;2.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后,需方支付剩余的10%商砼款;3.需方最晚于2016年2月1日达到垫资工程量,按上述第一条约定付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因需方拖欠货款,则需方按未付清货款金额部分每天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供方”。
后鸿达公司按月制作的《应收账款明细表(混凝土供应结算对账单)》显示工程名称为“江西通力公司广和苑住宅小区工程”,建设单位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具体内容为月度供送混凝土方量、单价、付款累计、欠款金额等,舒海平及其办事人员在需方处签字确认。2018年7月2日,舒海平向鸿达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确认截至2018年6月30日欠鸿达公司货款金额,并承诺于2018年9月25日前付清欠款。2018年10月29日,经鸿达公司与舒海平的办事人员对账结算,截至2018年9月28日,鸿达公司累计供送混凝土62171立方米,舒海平及三建公司累计付款16250000元(其中含三建公司付款1404000元),尚欠鸿达公司混凝土款3125945.5元未付,庭审中,舒海平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
另查明,鸿达公司向三建公司开具了金额1000000元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发票中“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混凝土”。
再查明,本案所涉“广和苑住宅小区”项目系由江西通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金工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舒海平,截至鸿达公司起诉之日该工程因发包方与承包方存在纠纷尚未完成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鸿达公司先后与金工公司、三建公司分别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本案各方付款责任如何确认;本案货款支付时间以及违约金支付问题。
一、关于鸿达公司先后与金工公司、三建公司分别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鸿达公司就同一项目先后与金工公司、三建公司签订了两份《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现鸿达公司主张与三建公司后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并向法院提供了加盖三建公司公章和舒海平本人签字的《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标注为三建公司并经舒海平确认的结算对账单、三建公司曾向鸿达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鸿达公司向三建公司开具的货款发票。三建公司辩称其与案涉工程无关,未实际使用案涉商品混凝土,与鸿达公司签订合同并接受鸿达公司开具的发票系为帮助舒海平领取其他合作项目工程款,三建公司与鸿达公司没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的购买人与实际使用人并不要求为同一人,鸿达公司与三建公司后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视为对与金工公司签订的前一份买卖合同的替代,三建公司在签订合同、支付货款、接收货款发票中均未提出异议,故鸿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鸿达公司与三建公司后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金工公司未曾向鸿达公司支付货款,鸿达公司亦未曾向金工公司履行过开票义务,故无法证明鸿达公司与金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三建公司的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法对抗合同相对性和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各方付款责任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虽系金工公司承建,但并不影响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舒海平以三建公司名义与鸿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同时三建公司也接受了鸿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支付部分工程款,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作为合同相对方,三建公司应承担合同付款责任,现鸿达公司要求三建公司支付货款3125942.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舒海平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又是案涉混凝土的实际使用方,其自认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其应与三建公司向鸿达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金工公司辩称舒海平系本案商品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金工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鸿达公司与金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已被三建公司后签订的买卖合同替代,鸿达公司亦未向金工公司主张权利,对金工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本案货款支付时间及违约金支付问题。
鸿达公司与舒海平的办事人员对账结算仅确认了欠款金额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尽管舒海平之前曾向鸿达公司出具承诺书并承诺了付款时间,但之后鸿达公司又供送了商品混凝土,而鸿达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后支付全部货款,该约定现因第三方原因而无法确定付款时间,应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鸿达公司要求三建公司自2019年1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三建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鸿达公司与三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鸿达公司向三建公司供送商品混凝土后,三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款义务。舒海平自认承担付款责任,应与三建公司向原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三建公司、舒海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鸿达公司货款人民币3125945.5元;二、驳回鸿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734元,由三建公司、舒海平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三建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三建公司主张其仅是为开具发票而与鸿达公司签订了《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其并未承建案涉工程,不是案涉混凝土的买受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三建公司有关其与鸿达公司签订的《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三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案涉上加盖公司公章时应当能够认识到签订该合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形下其仍与鸿达公司签订该合同,而该合同亦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对于三建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三建公司有关其并未承建案涉工程,不是案涉混凝土的买受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准则,案涉合同系混凝土买卖合同,买受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建公司是否承建案涉工程并不影响对该合同相对人的认定,三建公司与舒海平、金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内部约定亦不能对抗鸿达公司,且三建公司对鸿达公司开具以三建公司为抬头的增值税发票并未提出异议并已向鸿达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应当认定三建公司已认可并已部分履行该合同,故,一审法院将三建公司认定为合同相对人并无不当,对三建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建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金工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对三建公司及鸿达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鸿达公司已依照案涉合同约定交付了案涉混凝土,三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对价,故,对三建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7元,由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治国
审 判 员 罗锦戎
审 判 员 王宏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思
书 记 员 袁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