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金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三江镇XXX。
法定代表人:徐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和骏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XXX。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洲,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审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XXX。
法定代表人:黄秋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启帆,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金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和骏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骏公司)、原审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1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证据,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和骏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和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余款支付时间存在分歧,属于约定不明,双方均有责任,是错误的。《桩基础工程结算书》是双方对案涉桩基础工程的结算合同,且双方对案涉桩基础工程结算价格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即确定了结算造价及欠付工程款53万元,但该《桩基础工程结算书》备注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20万元,余款在项目结算后一次性付清,该处“项目结算”是指金工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发包方通力公司之间的决算。因此,案涉《桩基础工程结算书》对余款支付时间约定明确,不存在分歧;2.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本案中金工公司支付余款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错误的。截至金工公司上诉之日,金工公司与通力公司仍然没有决算。因此,金工公司付款条件并不具备,应当驳回和骏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是错误的。通力公司已经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工公司返还1.608亿元给通力公司。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通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则通力公司就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情形,通力公司就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故本案必须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前述案件的结果为依据;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金工公司支付余款的条件没有成就,一审法院判决就不应当支持和骏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工公司与和骏公司之间是结算不是决算,金工公司与通力公司已经结算清楚,不存在其他决算情形。双方当时约定决算后支付余款,目的就是等到总发包方与金工公司决算后支付工程款,金工公司才有能力支付余款给和骏公司,实际目的就是附条件的付款,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是错误的,且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诉讼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出现错误,应当予以改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和骏公司辩称,1.结算书中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即“余款在项目决算后一次性支付清”不是关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约定,而是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2.结算欠款金额明确,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时,和骏公司有权随时要求金工公司履行330000元工程款,双方对欠款金额330000无异议,只是对“决算”字义理解有分歧,我方认为“决算”是和骏公司与金工公司之间的决算,无关通力公司,且“决算后一次性支付清”是一个很不明确的时间概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骏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通力公司辩称,1.通力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我方与和骏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违法分包的事实;2.我方不存在拖欠金工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诉请责任是正确的;3.金工公司是否要支付工程款给和骏公司这一事项与我方和金工公司或其他案件无法律关联。
和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金工公司支付和骏公司工程款530000元及违约金187837元(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年息24%,从2017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通力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金工公司和通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金工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和骏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南昌市广和苑桩基工程预应力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和苑桩基工程”总延米约15000米,包施工包管桩材料专业分包给乙方施工,工期60天,质量应达到合格标准。暂定工程总价约300万元。桩基全部完工检测合格后六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甲方不得拖欠乙方的工程款,若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足额支付或未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依照按期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八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天累计计算。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1日经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7日,和骏公司与金工公司达成《桩基础工程结算书》,双方一致结算总金额为2550000元,已付和骏公司2020000元,尚欠530000元。备注2017年春节前支付20万元,余款在项目决算后一次性付清。2018年2月11日,金工公司向和骏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另查,2015年12月8日,通力公司作为发包人,金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工公司承包广和苑1#-4#、写字楼、垃圾站、地下室(共6栋)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7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为168903005.01元。通力公司已向金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89620000元,目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赣民初12号案件正在审理其超额支付工程款返还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和骏公司与金工公司签订的《南昌市广和苑桩基工程预应力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金工公司应在桩基全部完工检测合格后六个月内,即2016年6月30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根据2017年12月27日和骏公司与金工公司的结算书、2018年2月11日金工公司的付款凭证及和骏公司在庭审中的认可,金工公司尚欠和骏公司工程款330000元,但和骏公司与金工公司在决算中未对违约金和利息予以约定,且双方对余款支付时间存在分歧,一审法院认为属于约定不明,双方均有责任,进而造成金工公司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金工公司不构成违约,但理应在合理期间支付尚欠和骏公司工程款,对和骏公司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和骏公司要求通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金工公司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通力公司对金工公司已经超过合同约定工程款金额支付工程款,且和骏公司与金工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事实,通力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和骏公司要求通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金工公司认为本案与高院(2019)赣民初12号案件与是有关联的,本案应当以高院(2019)赣民初12号案件审判结果为依据,在省高院案件还未判决之前,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19)赣民初12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通力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金工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工程款,通力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故中止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和骏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0元;二、驳回和骏公司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8元,由和骏承担4728元,金工公司承担625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和骏公司与金工公司签订的《南昌市广和苑桩基工程预应力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已查明事实,金工公司仍欠付和骏公司案涉工程款330000元,金工公司、和骏公司对此均无异议。金工公司主张金工公司代理人辛亮在其结算书中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备注“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20万元,余款在项目决算后一次性付清”现因通力公司诉请金工公司返还1.608亿工程款,该案尚未出结果,所以上述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虽然金工公司代理人辛亮在其结算书中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备注“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20万元,余款在项目决算后一次性付清”,但该约定不明确,现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1日经验收合格。双方就该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550000元,金工公司已付和骏公司2220000元,尚欠330000元,故一审法院判金工公司支付和骏公司工程款33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金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上诉人江西金工建设有限公司已预缴6250元),由上诉人江西金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情
审 判 员 郑 馨
审 判 员 周中瑞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罗 苏
书 记 员 谢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