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金工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83民初1987号
原告:***,男,1975年1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曼琴,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雪,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金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三江镇三江大道333号三江商贸城5栋一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568667318L。
法定代表人:徐磊,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云辉,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龙南市龙南镇龙翔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7280146872534。
法定代表人:钟文胜,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日阳,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龙南县,系该局职工。
被告:蔡欣,男,199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龙南县。
被告:程志高,男,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龙南市。
原告***诉被告江西金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龙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龙南住建局)、蔡欣、程志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曼琴、洪晓雪、被告江西金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云辉、龙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代理人赖日阳。被告蔡欣、程志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816037.07元,利息59576.3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20年1月8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利息暂计59576.3元),合计875613.37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以及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7300.68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20年1月8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利息暂计7300.68元),合计107300.68元;3、请求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支付责任;上述款项共计982914.05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三、被告四和被告一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为“新圳花苑二期三标段(以下简称新圳花苑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二为新圳花苑项目的发包人(原为龙南市房地产管理局,后合并为龙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年9月28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泥工班组施工合同》。该合同由被告一项目部负责人程志高签字确认,并盖有被告一项目部章印。合同约定:1、被告一将新圳花苑项目的泥工部分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2、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每两个月后的次月15日付前两个月工程进度款的80%,全部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97%,剩余3%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付清;3、为了使原告能保证本工程的质量与工期,原告需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整。保证金在工程封顶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三天内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一支付了保证金10元。2015年12月左右,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上半年完工。完工后,202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签订了《泥工班组工程量(***)》,且被告一项目部已盖章确认,明确:***泥工班组应得工程款合计6201837.07元。截止2019年2月2日,被告已付***泥工班组4885800元,剩余1316037.07元未付。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早已交付使用,至今被告一、被告二仍有816037.07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请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推脱。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泥工班组施工合同》,原告扫约完成了新圳花苑项目中的泥工事项的施工任务,相关工程量也经过结算确认,涉案工程也全部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一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509条、第5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6条、第27条,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及逾期返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被告二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泥工班组施工合同,证明:(1)2015年9月28日,被告于原告签订了一份《泥工班组施工合同》的事实;(2)被告将涉案项目的泥工部分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每两个月后的次月15日付前两个月工程进度款的80%,全部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97%,剩余3%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原告所支付的保证金在工程封顶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三天内退还。
3、泥工班组工程量(***),证明:(1)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1月8日进行了结算,明确***泥工班组应得工程款合计6201837.07元。截止2019年2月2日,被告已付***泥工班组4885800元,剩余1316037.07元未付的事实;(2)该结算单经被告项目部盖章确认,该结算真实、合法、有效的事实。
4、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合同签订之次日)向被告项目部支付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
5、新圳花苑二期三标段工程现状照片,证明该工程早已完工,现已交付并有多户入住。
6、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发票、保全费用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保函费用1000元及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6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工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案涉合同签订是蔡欣和程志高的个人行为。该合同对我方没有约束力。2、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也是支付给蔡欣个人的,进一步说明原告签订合同的对象是个人不是公司。3、2020年1月17日住建局牵头签订了关于民工工资的五方协议,里面显示蔡欣是一级承包商,原告属于与蔡欣签订协议的二级分包商。里面有约定,我方收到工程款经过蔡欣同意,我方可以直接付给原告,也可以说明蔡欣、程志高是真正的债务人。
被告金工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新圳花苑二期三标段民工工资处理协议,证明:(1)蔡欣是一级承包商,原告***是二级劳务分包商,原告与金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2)蔡欣是原告的债务人,金工建设公司收到工程款后经蔡欣同意可以代付给原告;(3)代付条件尚不成就,金工建设有限公司与住建局未办理最终结算,未收到后续工程款。
被告龙南住建局辩称:我们多次发函给金工公司和蔡欣他们,公司跟蔡欣都没有回应,我们希望他们处理好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因为我们在2019年1月15日之前已经按我们施工合同付给金工公司86.5%工程款,现在还存在欠农民工工资合计300万元左右的现象。2021年9月27日把审计的全部资料已经拿回来了在我们局里,审计局要求补资料差不多一年了,现在审计资料和审计结果没有完善,导致退回给我们局里。希望蔡欣、程志高引起高度重视,尽快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
被告龙南住建局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督办函两张、付款进度表,证明付款给金工公司的时间和进度款的时间,金工公司一直拖欠农民工工资,一直没有处理好这个问题,导致多人多次去劳动监察局和信访局信访事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欣挂靠被告金工公司从被告龙南住建局承包建设2014年保障房(新圳花苑)二期建设工程三标段的工程。2015年9月28日,以江西金工建设有限公司新圳花苑二期三标段项目部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泥工班组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工程中的所有泥工事项(含各楼层的各阶段卫生清理,特别是施工中楼梯踏步的清扫),瓷砖饰面除外。2020年1月8日,经原告与案涉工程负责人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共计6201837.07元,截止2019年2月2日,已收到4885800元,仍有1316037.07元未收到。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取,2020年1月17日,在龙南县住建局、龙南县劳动监察局的主持下,原告等分包商与被告金工公司、蔡欣签订《2014年保障房(新圳花苑)二期建设工程三标段民工工资处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金工公司拿出20万元,承包商蔡欣拿出80万元,合计100万元用于支付解决原告等农民工工资;2、原告等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后续工程的整改工作,金工公司、蔡欣必须在半年内(2020年7月19日)前完成整个工程的验收审计工作,原告等应予以配合;3、待业主拨付工程款给金工公司,蔡欣承诺由金工公司直接拨付给原告等人,金工公司必须在1个月内支付给原告等人剩余劳务分包工资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了50万元工程款,但案涉工程未在上述约定时间内完成验收审计工作。
另查明,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曾向被告蔡欣支付保证金10万元,被告蔡欣尚未返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泥工班组施工合同》、《2014年保障房(新圳花苑)二期建设工程三标段民工工资处理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等与被告金工公司、蔡欣在相关行政机关的主持下,自愿达成《2014年保障房(新圳花苑)二期建设工程三标段民工工资处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协议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从协议内容来看,被告蔡欣为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人,原告主张被告蔡欣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其他被告支付工程款,与上述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协议还约定,被告金工公司、蔡欣应在2020年7月19日前完成整个工程的验收审计工作,但该两被告未完成上述事项,造成发包人无法支付工程款,进而也造成原告无法收到工程款,因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非因原告的原因造成无法支付,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816037.0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协议约定,各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无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蔡欣经催取未付款,其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蔡欣从立案之日(2021年8月3日)起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已完工,原告主张被告蔡欣返还保证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保证金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蔡欣、程志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16037.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1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蔡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1815元,由被告蔡欣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群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