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1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贵明,系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81095826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20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坤洪,系南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1011101170。

原审被告:江西金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三江镇三江大道333号三江商贸城5栋一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568667318L。

法定代表人:徐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金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1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新证据,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6年9月1日,**以金工建设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进行施工,金工建设按进度付款。因发包方江西通力电业有限公司未付款,致使金工建设未付款。2、2019年**与***就已做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是162万元,**已支付了1203000元,按照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的约定,还剩余258000元未支付,请求改判**按照合同约定给***工程款258000元。

***答辩称,**主张的支付金额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欠款数额应该是正确无误的,欠工程款的事实也没有问题,不存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因此,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金工建设认为**与***之间的纠纷与本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416858.08元(其中工程款408170元、占用资金利息8688.08元,自2019年11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20日,被告**与被告金工建设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被告金工建设将其承包的广和苑小区(凯旋公馆)交由被告**承包施工。被告**借用被告金工建设资质进行工程施工,属于挂靠经营。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工建设签订协议书,将凯旋公馆楼盘所有不锈钢扶手及铝合金百叶窗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9年11月25日,双方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162万元。之后,被告**委托案外人舒海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3000元,尚欠417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主张4081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被告江西金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借用金工建设的质证承包工程,获得收益,双方应为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结算。因双方已经结算,被告**称原告未完工,无事实依据,被告**称其支付了1233000元工程款,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7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40817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结算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原告诉请自此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工建设与被告**为挂靠关系,被告**系无相关建设资质的个人,其应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4081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西金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2元,减半收取9726元,由被告**、江西金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金工建设均未提交新证据,**、***、金工建设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9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以每栋完工验收后付单栋总价的90%,工程完工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单栋总价的5%给乙方,并同时付清乙方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剩余5%转为质保金,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一年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在二审中明确陈述写字楼百叶窗工程已经完工,结算单上的项目已经全部完成并交付了。

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向***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多少。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其与金工建设系挂靠关系,对2019年11月25日的结算单无异议,且其认可结算单载明的工程内容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了,故**应按照结算单的金额向***支付工程款,扣除**已经支付的1203000元,还应支付417000元。***主张剩余工程款40817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判决**应支付工程款40817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主张涉案工程中的写字楼未完工,应按合同约定的90%支付工程的理由,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交付之日应为付款时间。现**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却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亦未证明涉案工程的写字楼未完工或未完工的责任在***,**主张按90%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结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并无不当。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但关于利息部分表述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县区人民法院(2020)赣0121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县区人民法院(2020)赣0121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工程款4081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云奇

审 判 员 周中瑞

审 判 员 钟 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 映

书 记 员 史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