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金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21民初1022号
原告:***。
被告:辛亮。
被告:江西金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磊,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金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建设)、辛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工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凯旋公馆楼盘不锈钢扶手及铝合金百叶窗等工程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建设的凯旋公馆楼盘不锈钢及铝合金百叶窗等工程,该工程总价款为162万元,协议就付款方式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现原告已经按质按量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已经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至今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416858.08元(其中工程款408170元、占用资金利息8688.08元,自2019年11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辛亮辩称:总工程款为162万元,但是现在还有工程没有完成,我付给了原告1233000元,欠款属实,因江西金工建设有限公司欠我工程款,资金严重不足,现没有资金周转,并不是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江西金工建设有限公司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江西金工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辛亮与被告江西金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被告金工建设将其承包的广和苑小区(凯旋公馆)交由被告辛亮承包施工。被告辛亮借用被告金工建设资质进行工程施工,属于挂靠经营。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工建设签订协议书,将凯旋公馆楼盘所有不锈钢扶手及铝合金百叶窗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辛亮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9年11月25日,双方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162万元。之后,被告辛亮委托案外人舒海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3000元,尚欠417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主张4081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辛亮与被告江西金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被告辛亮借用金工建设的质证承包工程,获得收益,双方应为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被告辛亮与原告签订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结算。因双方已经结算,被告辛亮称原告未完工,无事实依据,被告辛亮称其支付了1233000元工程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今被告辛亮尚欠原告工程款417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辛亮支付工程款40817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结算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原告诉请自此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工建设与被告辛亮为挂靠关系,被告辛亮系无相关建设资质的个人,其应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4081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西金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2元,减半收取9726元,由被告辛亮、江西金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剑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熊雨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