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海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圆周率光电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海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航动力控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81民初368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圆周率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塘东村委刘家巷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Q14L37Q。
法定代表人:周志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涛、万梦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海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新世界花苑15-1幢1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558004203P。
法定代表人:梅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管丽,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航动力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隐秀路800号上海中心城开国际双子楼西塔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136006954Y。
法定代表人:薛银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屹雄,男,1985年11月11日生,汉族,无锡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无锡市南长区。
原告常州圆周率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周率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海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江苏中航动力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常州市海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9日、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圆周率光电有限公司和被告常州市海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江苏中航动力控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屹雄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江苏中航动力控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圆周率光电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2月4日,被告海峰公司与被告中航公司签订《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航公司将承建的江苏创祎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分包给被告海峰公司。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海峰公司就上述项目签订了《溧阳2.3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区域施工分包合同》,合同总价为575000元,后根据被告海峰公司要求原告增加工程人工费用15000元,即施工部分总价款为人民币59万元整。该项目己于2018年7月5日正式并网发电,己全面竣工验收合格并己正式运行,然被告海峰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000元,尚有余款332000元未支付。被告中航公司尚欠被告海峰公司工程款413500元,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海峰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32000元并承担按302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29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7月5日期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中航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海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工程是存在的,但尚欠的工程款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其中建设工程合同载明的太阳能车棚单项原告没有施工,所以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105000元。2、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诸多的违约行为,被告也将在反诉中提出。3、原告要求的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江苏中航动力控制有限公司辩称,中航公司不承担案涉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理由:被告中航公司和海峰公司的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可以分包,所以海峰公司与圆周率公司的分包合同无效,故中航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常州市海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7年11月签订了《溧阳2.3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区域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江苏创祎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光伏其余施工分包给反诉被告承建,分包内容及范围为:(1)支架、组件、直流线缆和桥架铺设……(3)太阳能车棚混凝土地基材料及浇筑……。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合同还约定,分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承包人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但反诉被告没有依约完成太阳能车棚的建造且工程存在严重延误,直到2018年3月28日才完工,工程逾期达到87天。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故请求:1、判令圆周率公司向海峰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圆周率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常州圆周率光电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不在于反诉被告一方,我方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中航公司与海峰公司签订《江苏创祎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建设2.3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分包合同》,承包人为中航公司,分包人为海峰公司。合同固定总价123万元,开工日期2017年12月6日,竣工日期2018年1月31日。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海峰公司签订《溧阳2.3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区域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峰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施工分包范围、合同总价、工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总价为575000元,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海峰公司盖章确认原告增加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合计15000元。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以承包人(海峰公司)指定开工日期为准】,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总天数为30天。工程款支付是双方签订合同后3日内被告海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款项的10%作为预付款;组建安装完成逆变器进场后5日内被告海峰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款项的20%作为进度款;合同设备安装完成并具备并网条件后5日内被告海峰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款项的20%;并网验收通过后1个月内被告海峰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款项的45%;剩余5%作为质保金,1年内付清。创祎公司整个光伏工程于2018年7月5日正式并网发电。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海峰公司累计向原告付了工程款258000元。
2019年4月,海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中航公司支付工程款52.25万元。2019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9)苏0481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江苏中航动力控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海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41.35万元;二、驳回常州市海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江苏中航动力控制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中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4月15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4民终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反诉被告)圆周率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海峰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32000元并承担按302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29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7月5日期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中航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书证一:《溧阳2.3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区域施工分包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海峰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对施工范围、总价、工期、质量等进行了约定。提供书证二:工程联系单及确认单原件1份。证明: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合计15000元。提供书证三:对账单原件及EMS快件面单原件各2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海峰公司所欠款项进行了催要。提供书证四:(2019)苏0481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常州中院(2020)苏04民终6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中航公司按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海峰公司,被告海峰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被告中航公司仍欠付被告海峰公司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海峰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的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根据合同12.18条款,圆周率公司应当向海峰公司提交竣工资料,但圆周率公司未提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4条款和20.6条款,明确工程变更将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圆周率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太阳能车棚,所以合同价款应当予以扣减;25.2(1)条款,圆周率公司延期交工的,应当支付1000元每天的违约金。对原告提供的书证二工程联系单和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书证三对账单载明的海峰公司实际付款的金额258000元没有异议,但并不认可圆周率公司对账单上的其他内容,理由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时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圆周率公司向海峰公司送达了对账单。对原告提供的书证四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航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书证一、书证二、书证三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书证四无异议。海峰公司还提出工程款575000元应当扣除圆周率公司应做而未做的太阳能车棚部分的工程款为105000元作为一个基础的结算,如果圆周率公司向海峰公司提供合同12.18条约定的竣工资料的,则海峰公司不再向圆周率公司主张未提供资料的违约金,否则海峰公司也将继续主张。关于逾期交工的违约金1000元每天,反诉中是主张了87000元,应当是进行综合计算。对此,原告圆周率公司提出:1、本案原告方只施工了涉案工程从海峰公司分包的直流电项目(合同第1页第2.3条),其他的整体工程均与我公司无关。2、涉案整体项目经过两份生效判决文书证明,均在2018年7月5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网发电合格,所以本案被告海峰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事实并不存在。我方主张的利息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以2018年7月5日作为验收合格时间作为计算。3、对于合同2.3条款中的第(3)项,我方认为第一点意见是本案海峰公司从中航公司分包的工程中本就不包括合同第(3)项约定的内容,且海峰公司从中航公司分包的合同也是固定总价,经两份生效判决文书载明,海峰公司已经从中航公司按判决文书载明的合同固定总价部分均已得到判决支持,所以也不可能如海峰公司所称存在合同约定的第(3)条的太阳能车棚施工事宜,至于说合同中为何会出现这个约定需要向当事人进行核实。此外,如果海峰公司认为2.3条第(3)条约定在我方的施工范围之内,应当由海峰公司提供详细的施工图纸来予以证明:1、合同中存在该份施工范围;2、也才能依据详细的施工图纸由鉴定机构来依法对于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为根据合同的第9条约定,我方是按照海峰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的施工。本案的建设方是江苏创祎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总包方为本案的被告中航公司,本案被告海峰公司应当是从被告中航公司分包了整体工程的部分项目,本案原告又从本案的被告海峰公司分包了涉案项目的直流电的工程。第一点按照本案原告与被告海峰公司之间的约定,本案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17年12月1日,但实际开工日期是以本案被告海峰公司指定的开工日期为准,从两份生效判决书载明在本案被告海峰公司与被告中航公司之间,其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也就是说明本案涉案工程原告与被告海峰公司之间的实际开工日期至少是在此日期之后,那么具体开工日期应当由本案的被告海峰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只负责在本案实际开工之后在本案被告海峰公司提供辅材均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的情况下在30天内完工。所以说整个涉案工程在2018年7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跟本案原告方是没有关系的,这个应当由建设方及被告海峰公司、被告中航公司予以说明。该两份生效判决书只能约束本案的被告海峰公司和被告中航公司之间。本案的原告只从海峰公司分包了直流电部分,而直流电部分是不需要去并网的,本案海峰公司从中航公司处分包所得的涉案工程还包括交流电项目是由海峰公司自己施工,跟本案的原告方无关,海峰公司主张原告方延误工期应当由海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方施工部分实际的工期的开工时间及原告方施工部分的实际完工时间,对比合同约定的30天是否存在超期行为,跟该两份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关。关于圆周率公司要求判令中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理由,原告圆周率公司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在依法查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数额后,由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中中航公司为总包方,其将涉案工程当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海峰公司且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海峰公司不能再分包,海峰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直流电部分分包给我方,就属于违法分包,那么中航公司在本案中就处于发包人的地位,应当在欠付海峰公司的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海峰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332000元的依据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总造价为575000元,另外发生中航公司确认的增加的材料费和人工费15000元,合计为590000元,减去海峰公司已支付圆周率公司的258000元,海峰公司还欠圆周率公司332000元。关于圆周率公司要求海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的依据为:按302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29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7月5日期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因为工程总价款是590000元,590000元的5%计295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被告海峰公司已经支付了258000元即590000元减去258000元等于332000元,减去29500元质保金等于302500元,所以利息分两段计算。庭审中,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海峰公司提出: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归属于圆周率公司的工程项目是直到2018年3月28日才完工,根据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7年12月30日,逾期达到87天,同时由于圆周率公司的延误导致整体工程的延误,海峰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该部分违约责任应当向圆周率公司追偿。违约金87000元从2017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按每天1000元计算,即87*1000。反诉原告海峰公司为证明其反诉成立,提供书证一:现场照片5张,由海峰公司的员工手机拍摄。第一组照片是2018年1月15日在施工现场拍摄的,证明圆周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太阳能车棚的工程。提供书证二:2018年2月5日的照片4张。证明:到2018年2月5日,电缆主桥架也未完工,电缆主桥架也在分包的范围之内。提供书证三:2018年3月17日的照片1张。证明:主桥架还未完工,证明涉案工程到2018年3月18日还未完工。提供书证四:被告中航公司与海峰公司签订的《江苏创祎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建设2.3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对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圆周率公司提出:不认可海峰公司的延误请求。提出:1、我方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2、海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方施工部分实际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所以其所谓的工期延误没有办法来进行确认。对海峰公司提供的书证,圆周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本案反诉原告海峰公司并未能提供其所示照片证据的原始载体,其刚刚当庭出示的手机中的所谓原件均为QQ中传送的图片,所以该组证据本就不符合民事诉讼举证的规则相应的保存形式等要求,我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即使该份证据真是在其所属日期拍摄,也不能凭照片中的圈圈点点就表明这部分属于圆周率公司的施工范围。3、海峰公司主张工期延误其举证的第一个要证明的要素应当是涉案工程的原告方实际开工时间,才能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工期起始时间,因为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是按照海峰公司的通知为准(合同第4条)。4、对被告海峰公司提供的书证四海峰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提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海峰公司对其反诉请求违约金计算方式主张为:违约金的计算从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3月28日。2017年12月31日是合同约定的竣工的日期的第二天,2018年3月28日是根据海峰公司现场人员的反馈圆周率公司那天活干完了得出的日期。对此,圆周率公司反驳称:根据溧阳法院(2019)苏0481民初3360号判决书第4页第5行判决书认定的无争议事实部分载明“海峰公司与中航公司之间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所以按照圆周率公司与海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肯定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肯定晚于2017年12月6日,具体圆周率公司的开工日期应当由海峰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海峰公司自认圆周率公司的完工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但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所以其不能证明圆周率公司实际工期为多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2019)苏0481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书和常州中院(2020)苏04民终6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生效的(2019)苏0481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海峰公司共延期109天承担了109000元违约金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中航公司对海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圆周率公司和海峰公司在庭审中的诉辩表示不清楚,与中航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书证及本院调取的书证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作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中航公司作为总包方,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海峰公司,且根据双方之间的《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海峰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海峰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作业再分包给圆周率公司,属违法分包。圆周率公司和海峰公司之间的《光伏区域施工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5日已并网发电,根据合同工程款支付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并网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项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光伏区域施工分包合同》以及由海峰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联系单、确认单能够证明原告工程款总额为590000元,扣除海峰公司认可已支付原告的258000元,海峰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32000元。故对本诉原告圆周率公司要求本诉被告海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3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圆周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海峰公司对原告圆周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方式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诉被告海峰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因本诉原告圆周率公司没有对合同载明的太阳能车棚施工的105000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且在生效的(2019)苏0481民初3360号和常州中院(2020)苏04民终693号案件的审理中,海峰公司已经按合同固定总价得到判决支持。而本案本诉原告圆周率公司是根据海峰公司和中航公司签订的《江苏创祎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建设2.3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又和本诉被告中航公司签订《光伏区域施工分包合同》,分包了海峰公司和中航公司的施工分包合同的部分工程项目,且海峰公司和中航公司签订的上述《施工分包合同》中也没有太阳能车棚的分包内容和范围。因此根据以上两案的生效判决也不可能存在涉案工程的太阳能车棚施工的问题,因此对本诉被告海峰公司主张的应扣除本诉原告圆周率公司没有施工太阳能车棚工程款10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反诉原告海峰公司主张要求反诉被告圆周率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金87000元的主张,虽然圆周率公司和海峰公司签订的《光伏区域施工分包合同》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但同时约定以承包人海峰公司指定开工日期为准,且海峰公司与中航公司之间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故圆周率公司与海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日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也就是圆周率公司和海峰公司签订的《光伏区域施工分包合同》的实际开工日期,应该晚于2017年12月6日。现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7月5日并网发电,海峰公司提出归属于圆周率公司的工程项目直到2018年3月28日才完工,对此海峰公司在庭审中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指定圆周率公司开工,也未对其主张的圆周率公司直到2018年3月28日才完工的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海峰公司既不能举证证明本诉原告的施工开工时间,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本诉原告实际施工的完工时间。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反诉原告海峰公司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圆周率公司向海峰公司支付违约金870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反诉原告海峰公司另有新的证据证明圆周率公司逾期完工的事实,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处理。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中航公司尚欠本诉被告海峰公司工程款413500元的事实,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故本诉原告圆周率公司要求判令被告中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海峰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中航动力控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常州市海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常州圆周率光电有限公司工程款332000元,并向本诉原告支付按302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29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江苏中航动力控制有限公司在欠付常州市海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驳回反诉原告常州市海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679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75元,合计11024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海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建军
人民陪审员  沈建新
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芮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