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524民初276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4日出生,居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9月28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江苏中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78197153T。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86年9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平,男,江苏省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采石场生产线保证金2000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父亲在湖北省××鱼县九龙山承包了矿山开采项目,被告**协助其父亲管理,原告分包了采石场的劳务。按照被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支付给被告2000000元作为该矿山的生产线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嘉鱼九龙山采石场生产线生产保证金2000000元,收款人**”。期间被告父亲承包的九龙山矿山因为手续不全,致使矿山不能正常经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调,被告总说快好了,但是到2018年6月份该矿山完全停产。此后,原告找被告要求退返保证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返。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方辩称:原告自认支付被答辩人2000000元是为了取得嘉鱼县九龙山采石场劳务开采权而交付的保证金,原告交付保证金后,其分包劳务开采至2018年6月。采石场暂停是因为该采石场的负责人张东兴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导致。原告对该采石场的劳务分包期限并未届满,双方也未解除采石场的劳务分包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父亲蒋小芳在湖北省××鱼县九龙山张某处承包了矿山开采项目,被告**也参与经营管理。原告从被告**父子处转包了采石场的加工业务。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支付给被告2000000元作为该矿山的生产线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嘉鱼九龙山采石场生产线生产保证金2000000元,收款人**”。被告江苏中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在收条右面盖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缴纳了该2000000元保证金。原告还另借给被告方5500000元(原告已另案起诉)。原告与被告方口头约定加工费为每吨17元,其中每吨3元的费用,作为归还原告的借款5500000元。前期原告加工石料费用一直由被告方支付。期间被告方曾向原告汇款1400000元,被告方将其中1000000元备注为“工资”。被告方认为该1400000元汇款为归还之前向原告所借的5500000元。原告否认,认为其中1100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石料加工费,被告方在汇款时已进行了备注。另外300000元汇款系被告归还原告之前的单独借款300000元,不是归还原告已起诉的5500000元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其中100000元的转款凭证,以证明该汇款不是偿还原告已起诉的5500000元借款。之后由于被告方不能按期支付原告加工费用,原告应得的加工费用直接由采石场大老板张某支付。原告承认每吨14元的加工费张老板已付清,但另计算每吨3元的费用只付了约2000000元,未全部付清。九龙山矿山因为手续问题,2018年6月份被政府完全关闭。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返保证金及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18年采石场被政府关闭,双方合同终止,无继续履行的可能,被告方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0元。但合同终止后双方应当进行结算,原告另提的每吨加工费3元的费用可以抵消该2000000元合同之债,原告已当庭承认另提3元的费用合计约有20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0元的主张,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学生
人民陪审员 侯名生
人民陪审员 姚永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