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民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14幢8层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91708384K。
法定代表人黄翠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建华,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和平镇鹿口村民委员会村民,住。
委托代理人熊喜春,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丰伟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民初字第3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建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熊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丰伟公司中标承建邵南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第八标段)工程。同年3月8日,丰伟公司与***签订《建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邵南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第八标段),工程合同总造价暂定1772131元(按实际结算价);丰伟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2.5%作为公司管理费,每月***支付丰伟公司项目经理费2000元(按中标之日起至竣工结算日止);根据业主支付的进度款,丰伟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和代缴税收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丰伟公司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五个工作日之内直接付清给原告(应扣除本期相关的管理费及项目经理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4月份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4年5月份完成工程。工程建设方于2013年8月6日支付给丰伟公司工程款531000元,于2014年1月8日支付给丰伟公司工程款355000元,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给丰伟公司工程款5430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77214元,于2015年6月24日支付给丰伟公司工程款306000元。2014年10月30日,***出具《受(授)权委托书》给翁世春,内容为:“福建省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兹本人***在2013年度与您贵公司签订了一份邵南中型灌区第八标的施工合同,本项目已早完工,并经过了市级初验,现业主只付本项目造价的70%工程款,倒至(导致)本人无法去付工人的工资,所本人有向翁世春同志借到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去付工人的工资,现有本次工程款在您贵公司合计人民币叁拾陆万壹仟元整(¥361000),本人愿意将此次的工程款直接转入翁世春同志账户,作为还款评(凭)据,请贵公司给予办理。”之后,翁世春有拿《授权委托书》要求丰伟公司将工程款361000元转入其账户,但至今丰伟公司未将工程款转入翁世春的账户。丰伟公司确认以下事实:从工程建设方领取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截止2015年6月24日),扣除丰伟公司应得管理费、代缴税款及项目经理费,并扣除丰伟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尚有工程款361000元未直接支付给***。***则表示,后期(即2015年6月24日之后)的工程款待工程建设方支付给丰伟公司后,再另行主张。
原审认为,***与丰伟公司签订的《建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5月完成对邵南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第八标段)工程施工,工程建设方也陆续支付了丰伟公司工程款1735000元并退还了丰伟公司履约保证金177214元,丰伟公司亦应依约支付***工程款。丰伟公司主张***已将其公司应支付给其工程款361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翁世春,并提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来支持该主张,***对此不予认可,而从《授权委托书》的标题来看,显然其系委托书,而非债权转让书(或通知书),另从《授权委托书》的正文内容来看,***是委托丰伟公司将工程款361000元转入周世春的账户作为还款凭据,并没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丰伟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丰伟公司辩称翁世春同意将应付工程款361000元转为李新杰向其借款,***对此不予认可,而丰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故对丰伟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委托丰伟公司将工程款361000元转入翁世春的账户,而丰伟公司至今未办理,现***在庭审中要求解除该委托事务,并要求丰伟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五个工作日之内被告直接付清给原告”,而从***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2014年10月30日)及丰伟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本案涉讼工程款361000元应是工程建设方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的工程款543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款,根据双方上述约定的付款时间,丰伟公司本应在2014年8月16日前支付给***,然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要求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丰伟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6100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36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6715元,减半收取3357.5元,由丰伟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丰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丰伟公司上诉称,1.丰伟公司已经将工程建设方陆续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在扣除相关管理费和代缴税款后通过李新杰聘请的财务徐梅英向***支付。由于***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是***向翁世春借款31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所以要求丰伟公司将361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翁世春,而翁世春愿意将该361000元出借给李新杰,所以无需由徐梅英转款给翁世春再由翁世春转款给李新杰。当李新杰与翁世春二人达成借款契约之时,361000元工程款就已经按照***的指示支付给了翁世春,也就不存在丰伟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更不可能存在***在一审中当庭解除委托付款之事,***只需向翁世春收回310000元的借条即可,无权再向丰伟公司主张工程款。2.本案若要查明事实,必须要案外人李新杰与翁世春二人出庭作证。若按照一审判决,丰伟公司无疑会重复支付361000元工程款,对丰伟公司是没有法律依据和极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出具给丰伟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性质仅是指示交付的通知,但丰伟公司接到该指示后,始终未能按指示履行付款义务,***当然有权收回该指示,要求丰伟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丰伟公司称案外人李新杰与翁世春形成借款契约,构成债权转让,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案外人李新杰、翁世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院应依职权通知其出庭作证的情形,故二人是否出庭作证,应由当事人自行申请。然后,丰伟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除丰伟公司认为原审遗漏认定涉案工程款已转为李新杰与翁世春借贷关系,丰伟公司已经履行了《授权委托书》的指示付款义务外,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向案外人李新杰、翁世春制作询问笔录。李新杰陈述内容主要为:其是丰伟公司邵武分公司的承包人,丰伟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由其具体经手支付。***向丰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时,相关资金恰好被其挪作他用,经协商后,周世春同意将该款转借给其使用,并由李学新出具了借条。期间,其向周世春妻子周春妹的银行账户转过两笔借款利息,一笔为17280元、一笔为8100元,其与周世春无其他经济往来。周世春陈述主要内容为:***因欠付其借款本息未还,向丰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周世春领取工程款。但丰伟公司的经办人李新杰以资金被挪用为由推脱,经其多次催讨均未果。期间,其妻子周春妹的银行确有两笔款项入账,一笔为17280元、一笔为8100元,但其认为是***支付借款利息。其并未同意将该款转为李新杰个人借款,也未收到李新杰的借条,其与李新杰之前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丰伟公司质证认为,对二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证明力由法律依法审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李新杰陈述涉案工程款已转为其向翁世春的借款,因翁世春予以否认且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翁世春认可收到了两笔款项,被上诉人***同意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证认为,该二份笔录是本院依法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关于翁世春、李新杰陈述一致的部分,即李新杰是丰伟公司邵武分公司的经办人及其已向翁世春支付25380元款项的事实应予确认,李新杰所述涉案工程款已转为其向翁世春借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丰伟公司与***对双方之间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及丰伟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等未提出异议,现双方争议焦点为丰伟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支付诉争361000元工程款的义务的问题。丰伟公司主张诉争361000元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已经转化为案外人李新杰与翁世春的个人借贷关系,其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及翁世春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丰伟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从丰伟公司所举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翁世春与李新杰达成了将诉争工程款转化为二者之间借贷关系。对此,丰伟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中还查明,丰伟公司员工李新杰根据***指示,确向翁世春支付了25380元款项,在不能认定李新杰与翁世春之间达成工程款转借贷合意的情况下,该款应认定为系支付涉案工程款,对此***亦予以认同。故丰伟公司应付工程款应扣除该已付部分,即丰伟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35620元。综上,原审遗漏认定部分事实,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民初字第3510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省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3356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15元,减半收取3357.5元,由福建省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1.5元,***负担2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15元,由福建省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43元,***负担4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建安
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
代理审判员  朱敏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隽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