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781民初2060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刚毅,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
法定代表人:黄钻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彬,男,福建省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华,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刚毅、被告丰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彬、贺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2893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5622.81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挂靠于被告名下向邵武市水利局承建“邵南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第八标段)”(以下简称“第八标段工程”)。同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五个工作日之内由甲方(即被告)直接付清给乙方(即原告)。第八标段工程的工程款为1967828元,工程尾款为232893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又挂靠于被告名下向邵武市水利局承建“邵南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第八标段(追加工程)”(以下简称“追加工程”),工程款为293065元,工程尾款为150065元。两项工程尾款合计382893元。邵武市水利局于2016年4月27日将上述两项工程尾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60000元,扣除2%外管证税费7657.86元、2.5%公司管理费9572.33元,剩余工程尾款105622.81元一直拖延不付。
丰伟公司辩称,1、建设方邵武市水利局于2016年4月27日将涉讼工程尾款382893元拨付给被告属实。2、原、被告签订的《建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收取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5%作为公司管理费,每月乙方支付甲方项目经理费2000元(按中标之日起至竣工结算日止)。根据业主支付的进度款,甲方在扣除管理费和代缴税收后,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进度支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本工程的税收如由甲方代扣代缴,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第㈡项第7点约定“本工程项目实际独立核算,甲方按本工程总造价的3%向乙方收取工程管理费,其余由乙方自负盈亏,工程所需的垫资均由乙方负责,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涉案两项工程的总造价为2260893元,扣除2%的外管证税费45217.86元、2.5%的公司管理费56522.33元、项目经理费78000元(即从2013年1月29日中标至2016年3月18日竣工结算计39个月,每月2000元)、3%的工程管理费67826.79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013326.02元,被告实际已支付给原告2027490元,超付14163.98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9日,邵南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在邵武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2013年2月25日,建设方邵武市水利局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为涉讼“邵南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第八标段)”中标人。之后,被告与邵武市水利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1式2份,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协议的工程名称、地点、数量、工期、价款、质量要求、施工及验收标准、付款进度、签证要求、竣工资料、违约责任等,均以《施工合同》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即被告)收取乙方(即原告)工程总造价的2.5%作为公司管理费,每月乙方支付甲方项目经理费2000元(按中标之日起至竣工结算日止)。根据业主支付的进度款,甲方在扣除管理费和代缴税收后,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进度支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本工程的税收如由甲方代扣代缴,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七条第㈡项第7点约定:本工程项目实际独立核算,甲方按本工程总造价的3%向乙方收取工程管理费,其余由乙方自负盈亏,工程所需的垫资均由乙方负责,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五个工作日之内由甲方直接付清给乙方(应扣除本期相关的管理费及项目经理费),甲方若在协议约定的时限内不能如期如数支付给乙方,由此造成的停工或工期延误,甲方应负赔偿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垫资组织施工。2014年8月7日,“第八标段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1月25日,被告和邵武市水利局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邵南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第八标段(追加工程)”,即大埠岗镇油竹垄水渠,开工日期2014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2月1日,合同价款286374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垫资组织施工。2016年1月22日,经建设方邵武市水利局委托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第八标段工程”的工程款为1967828元。2016年3月18日,经建设方邵武市水利局委托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追加工程”的工程款为293065元。
另查明,涉讼工程款(含履约保证金)支付情况如下:
1、2013年8月6日,邵武市水利局支付被告工程款531000元,被告在扣除2%外管证税费10620元、2.5%公司管理费13275元、项目经理费14000元、转账手续费5元后,将剩余工程款493100元支付给原告。
2、2014年1月8日,邵武市水利局支付被告工程款355000元,被告在扣除2%外管证税费7100元、2.5%公司管理费8875元、项目经理费8000元、转账手续费25元后,将剩余工程款331000元支付给原告。
3、2014年8月11日,邵武市水利局支付被告工程款543000元、退履约保证金177214元,被告在扣除2%外管证税费10860元、2.5%公司管理费13575元、项目经理费4000元、转账手续费5元后,将剩余工程款514565元、履约保证金177214元支付给原告。
4、2015年2月15日,邵武市水利局支付被告工程款143000元,被告在扣除2%外管证税费2860元、2.5%公司管理费3575元、转账手续费15元后,将剩余工程款136550元支付给原告。
5、2015年6月24日,邵武市水利局支付被告工程款306000元,被告在扣除2%外管证税费6120元、2.5%公司管理费7650元、转账手续费30元后,将剩余工程款292200元支付给原告。
6、2016年4月27日,邵武市水利局支付被告工程款382893元,被告于同年4月29日支付原告200000元,于同年5月9日支付原告60000元。
还查明,原、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并非被告的内部职工。涉讼“第八标段工程”施工中,被告指派陈文旭为项目经理参与建设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并非被告的内部职工,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建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借用资质承揽建设工程而订立的挂靠合同。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本案涉讼“第八标段工程”和“追加工程”名为被告承包建设,实际上系原告垫资建设,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建设方邵武市水利局主张工程款,因此,涉讼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应属原告所有。经建设方邵武市水利局委托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涉讼工程款共计2260893元(即1967828元+293065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前,建设方邵武市水利局已将涉讼工程款2260893元陆续支付给被告,被告作为代收人在收款后应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依据《建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约定要求按工程总造价的3%扣减工程管理费,鉴于《建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属无效合同,且原告亦不同意扣减,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应扣减项目经理费(按每月2000元)、外管证税费(按工程总造价的2%)、公司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2.5%),鉴于被告有指派陈文旭作为项目经理参与“第八标段工程”建设管理,有代原告缴纳外管证税费,且原告也同意扣减上述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至于项目经理费应扣减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涉讼“第八标段工程”于2013年1月29日开标,于2014年8月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在此期间(计18个月另10天)需项目经理参与建设管理,原告应支付项目经理费36666.67元,扣除已扣减的26000元,还应扣减10666.67元。原、被告并没有就涉讼“追加工程”是否应支付项目经理费作约定,且原告表示该工程系邀标承建不需要项目经理,而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指派项目经理参与“追加工程”建设管理,故本院对“追加工程”的工程款应扣减项目经理费不予采纳。本案工程尾款382893元,扣减2%外管证税费7657.86元、2.5%公司管理费9572.33元、项目经理费10666.67元及已支付的工程款26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94956.14元。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收到建设方工程尾款382893元,本应在扣减相关费用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参照《建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在收款后5日内支付,可予支持,工程款94956.1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3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4956.14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4956.14元及利息(即以工程款94956.14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负担113元,被告福建省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尚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秀丽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