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飞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新恒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飞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603民初829号
原告福建新恒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福晟·钱隆学府毅达新城四期4幢1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93482745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飞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街道东门社区东大街256号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66037681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福建新恒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飞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之间系合作投标“德化县龙浔镇宝美中小企业创业园二期道路工程”项目,案涉款项58万元是***缴交的投标保证金,并不是被告为缴交投标保证金向原告拆借的款项,案涉款项的性质系工程投标保证金,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并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福建省飞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福建新恒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被告福建省飞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福建新恒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福建省飞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款项性质为投标保证金,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款项性质系实体内容,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故被告福建省飞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福建省飞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建省飞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判决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