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603民初829号之一
原告福建新恒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93482745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飞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66037681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新恒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飞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福建新恒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新恒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欲以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新恒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福建新恒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