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秀民初字第2392号
原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秀屿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秀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硕,男,1979年8月9日,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公民身份号码:。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飞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义荣。
本院在审理原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秀屿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飞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秀屿混凝土分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秀屿混凝土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2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61.5元,由原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秀屿混凝土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志雄
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李清庭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志发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