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英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英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特191号
申请人:***,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英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魏守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学,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英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群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提出申请:1.请求依法确认***与英群公司之间《工程居间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英群公司具有约束力;2.由英群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9日,***与英群公司签订《工程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就莒南县人民医院污水处理工程,***向英群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以促成英群公司签订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居间报酬计算方式为,合作项目合同金额+该项目签证费用-1900000元,支付时间为按工程付款进度,收到进度款按比例5个工作日内付清。该项目经过***提供居间服务,英群公司以331.621818万元中标(扣掉管理费为298.4546万元),并签订合同施工。项目方现已实际支付给英群公司2394000元(已扣掉管理费,支付比例为80.21%),居间报酬为298.4546万元-190万元再乘以付款比例,经计算为869955元。以上事实,足以证实上述合同约束二者,仲裁条款同样具有约束力。本案在仲裁处理程序上必须明确***与英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故申请对此进行审查确认。
英群公司辩称,英群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工程居间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发生合同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一裁终局,无需起诉。”英群公司住所地为济南,而济南本地仲裁机构有济南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山东分会两个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英群公司和***未能明确约定发生争议选择至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还是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山东分会申请仲裁,双方未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因此,英群公司和***之间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对被申请人不发生效力。
经审查查明:英群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工程居间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发生合同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一裁终局,无需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甲方即英群公司所在地为济南市,案涉仲裁条款选定的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即济南市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而案涉合同签订时,济南市所在地仲裁机构有济南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山东分会,因此,该仲裁机构的选定不明确。因案涉仲裁条款无确定的仲裁机构,且双方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补充协议,故本案《工程居间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与山东英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  马立营
审判员  李 婷
审判员  王京波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