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三元鑫科建材有限公司

莋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5548号
原告:**某,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建、苑珂,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三元鑫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龙桑寺镇长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幸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山东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友,山东有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郝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某与被告**、济南三元鑫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玉华,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李广建,被告三元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陶涛、杨力友,被告中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苏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63780元及利息(以26378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赔偿律师费20000元;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某明确要求**对劳务费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三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三元公司承揽中铁公司章丘易安明郡住宅外墙保温工程,**系三元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原告是通过**介绍来的,2014年下半年原告组织农民工来到诉争工地提供劳务服务。2015年4月20日,**出具工资凭证,因中铁公司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及22名农民工领不到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辩称,起诉我法律主体不对,该工程的工程承包人是中铁公司。申请追加樊丽娟、陈玉涛为被告,本案劳务费用也应由该两人承担。涉案工程系中铁公司承包,该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三元公司,我是三元公司现场的负责人,后来案外人樊丽娟作为三元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从中铁公司直接领取了剩余的工程款。另外2016年2月2日樊丽娟自中铁公司领取20万劳务费,且以个人名义为中铁章丘项目部出具了特别注明为劳务费20万元的收条,该笔劳务费并没有转入三元公司的账户,而是被樊丽娟据为己有。我认为该笔劳务费实际上就是涉案的劳务费。陈玉涛和樊丽娟系合伙关系,二人自认共同承揽了涉案工程,最终的实际收益人就是陈玉涛和樊丽娟,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恳请法院依法追加以上两人为被告,涉案劳务费应由樊丽娟、陈玉涛支付给原告。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涉案款项不应由我承担。2015年4月份,我只是三元公司安排在现场的负责人,所签署的工资凭证只是代表三元公司向原告出具,不是我的个人行为,因此将我列为被告于法无据。
三元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关系,原告系**雇佣,其应当向**主张劳务费。**为实际施工人,其系挂靠我公司施工,属于借用资质并非内部承包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中铁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身份应是劳务班组,而非农民工,原告无权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我方承担先行清偿义务。原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铁三局主张权利。中铁公司作为涉案工程中标单位,已经向三元公司履行了全部工程款支付义务,为1954694元,不存在拖欠情况。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铁公司承建友邦置业公司章丘易安明郡一期工程,将部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三元公司,三元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具体施工,并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2014年下半年,**某根据**的安排,组织人员从事上述部分工程的施工,施工完毕经结算后,**在**某出具的人工工资表背面书具“章丘易安明郡3#11#12#外墙保温工人以上情况属实共计263780元**2015.4.20”。已生效(2020)鲁01民终51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欠款经催要未果,致**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作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工程劳务交由**某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劳务施工完毕,**理应依约付清所欠劳务款,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主张**支付劳务欠款及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主张的律师费及三元公司、中铁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追加樊丽娟、陈玉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辩称,因**某不同意,且系**与他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非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其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劳务费263780元及利息(以26378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4元,减半收取计3372元,由**某负担185元,**负担3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延涌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忠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