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6民初4255号
原告:**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巿历下区二环东路729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铉斐,山东齐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元鑫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龙桑寺镇长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有***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世纪中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历下区龙洞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联公司)与被告**三元鑫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第三人**世纪中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2月21日,根据被告**三元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世纪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舜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铉斐、被告**三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第三人**世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舜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贷款巿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舜联公司放弃要求被告**三元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世纪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原告承包的**二中餐厅、体育馆综合楼工程整体转包给**世纪公司。后**世纪公司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外墙外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后经结算,被告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4322278元,但**世纪公司作为被告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始终未能付款。为了整体工程的顺利完工,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矛盾纠纷,原告代**世纪公司向被告支付了23万元工程款。然而在**世纪公司起诉原告主张工程款的(2021)鲁0105民初262号、(2021)鲁01民终5365号案件中,法院经一审、二审均认定:“舜联公司主张向三元鑫科建材公司支付款项系代世纪中天公司予以支付的行为并无依据......舜联公司对三元鑫科建材公司不负有直接付款的合同义务”,明确了原告不负有向被告付款的义务,**世纪公司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否认原告系代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既非被告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负有支付其工程款的法定义务,亦无无偿赠与之意思表示,被告因原告获得了没有法律依据的利益,并使原告的合法利益遭受了损害,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其应当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23万元工程款并赔偿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元公司辩称,1.被告对**市第二中学餐厅、体育馆外墙保温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结算,第三人尚欠被告232278元未付。被告于2017年1月将原告、第三人起诉至**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三方协商,因原告**舜联公司作为发包方对第三人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舜联公司特向被告出具工程款支付保证书,在该保证书中原告**舜联公司接受第三人**世纪公司的委托向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保证书出具后,原告**舜联公司依据保证书的内容向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被告因此撤回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是有法律依据的,并非不当得利。
2.至于原告所说的当时付款时没有经过**世纪公司的委托,被告作为第三人无法得知原告是否经过授权,而原告在当时出具付款保证书之时是明确其受**世纪公司的委托向被告支付的款项,那么被告就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进一步审查原告是否有真实的授权,被告根据原告出具的付款保证书可以合理的确信原告有授权并有义务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也基于对原告及第三人的信任及要求,将施工合同及结算的原件交付原告及第三人,现因原告及第三人的过错就判定被告返还应该得到的工程款,那么被告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作为常年经营建筑行业的有实力的公司,应具备审查是否有权限对外支付款项的能力,如因原告自己的过错没有审查清楚,那么原告应该自担风险。
3.原告的诉求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7年2月向被告出具付款保证书,并于2018年2月5日前根据付款保证书向被告支付完毕款项,原告在出具付款保证书之时既已知道其是否有授权、是否有义务向被告支付款项,原告也已知其权利是否受到损害。原告根据付款保证书履行完毕相应的付款义务已达四年之久,早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4.根据原告的起诉内容,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为外墙保温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可以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可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不当得利纠纷。被告**三元公司实际收款21万元,虽然2018年2月5日收据为5万元,但原告**舜联公司2018年2月6日只付款3万元。
**世纪公司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山东省**第二中学与原告**舜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山东省**第二中学将其位于**市天桥区××路××路北侧的餐厅、体育馆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舜联公司。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舜联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整体转包给第三人**世纪公司。2014年11月,第三人**世纪公司又将合同中的外墙外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三元公司。2017年1月,**三元公司以**世纪公司和**舜联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工程款;同年2月22日,**舜联公司向**三元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保证书,称受**世纪公司委托向**三元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同年2月27日,**三元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同年2月28日,山东省**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三元公司撤诉。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原告**舜联公司分四次支付被告**三元公司工程款共计23万元,其中2万元工程款系以酒水相抵。
**世纪公司后以**舜联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21)鲁0105民初262号,**世纪公司要求**舜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560645.53元及逾期利息171912.89元、窝工损失374140元、配电箱材料款61935.08元。山东省**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舜联公司向**三元公司支付23万元的时间在涉案《建筑工程款结算签署表》签署之后,双方当事人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其支付款项并未取得**世纪公司的授权或认可,其主张向**三元公司支付款项系代**世纪公司予以支付的行为并无依据,且**舜联公司据以主张其向**三元公司支付款项的相应证据,亦不能客观显示出**世纪公司与**三元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便**世纪公司与**三元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到期债权债务,**舜联公司亦对**三元公司不负有直接付款的合同义务,不应越过**世纪公司而予以支付款项,对**舜联公司关于其向**三元公司支付款项23万元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遂作出(2021)鲁0105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判令**舜联公司支付**世纪公司工程款726551.847元及利息等款项。**舜联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案号:(2021)鲁01民终5365号,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舜联公司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遂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鲁01民终53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舜联公司支付被告**三元公司工程款的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因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舜联公司支付被告**三元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2.被告**三元公司取得原告**舜联公司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3.原告**舜联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原告**舜联公司支付被告**三元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舜联公司主张,2018年2月,原告支付被告3万元,后又由被告项目负责人***拉走2万元酒水用以抵扣剩余欠款,原告代第三人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23万元。被告**三元公司主张,被告实际收款21万元,虽然2018年2月5日收据为5万元,但原告2018年2月6日付款只有3万元,被告没有见到2万元酒水。本院认为,原告**舜联公司四次支付被告**三元公司款项均是由被告**三元公司先向原告**舜联公司出具收据,原告**舜联公司三天内再支付被告**三元公司款项,被告**三元公司2018年2月5日为原告**舜联公司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二中保温工程款全部结清”,之后被告**三元公司也未对该2万元工程款再主***,原告**舜联公司以酒水相抵工程款2万元的**符合常理,应认定原告**舜联公司支付被告**三元公司工程款共计23万元。对被告**三元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被告**三元公司取得原告**舜联公司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原告**舜联公司主张,本来认为对被告有付款义务且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数额明确,然而中院生效判决否认了原告的付款义务,认定原告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三元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认定原告未取得第三人的授权从而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原因是原告并未提交完善的授权手续,该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可其作为发包人有向被告付款的义务并且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理应得到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取得相应的工程款并非不当得利,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取得利益;2.另一方受有损失;3.得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或法律根据。本案中,被告**三元公司取得23万元,而原告**舜联公司损失23万元,被告**三元公司得利与原告**舜联公司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元公司虽然曾以**世纪公司和**舜联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工程款,但其之后撤回了起诉,受案法院并未对**舜联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作出认定。**世纪公司诉**舜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省**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舜联公司对**三元公司不负有直接付款的合同义务,不应越过**世纪公司而予以支付款项,对**舜联公司关于其向**三元公司支付款项23万元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舜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舜联公司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舜联公司仍需支付第三人**世纪公司工程款726551.847元。原告**舜联公司支付被告**三元公司23万元没有合法根据或法律根据,被告**三元公司取得原告**舜联公司23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人系山东省**第二中学,原告**舜联公司系转包人,并非发包人,本案案由正确,对被告**三元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原告**舜联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舜联公司主张,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原告在2021年7月29日**中院“5365”号判决生效之日才得知向被告付款无法律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被告**三元公司主张,原告在出具付款承诺书时,即已知道其是否有授权、是否有义务向被告支付款项,也即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已知其权利是否受到损害,截止到原告向被告主***之日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对原告**舜联公司支付被告**三元公司23万元工程款,直至收到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的(2021)鲁01民终5365号民事判决时,原告**舜联公司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原告**舜联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三元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过程中,原告**舜联公司放弃要求被告**三元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三元公司取得原告**舜联公司23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舜联公司请求被告**三元公司返还2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元鑫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三元鑫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经原告同意可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