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三元鑫科建材有限公司

**与济南三元鑫科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终1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珂,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三元鑫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幸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济南三元鑫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鑫科公司)、原审被告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4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三元鑫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三元鑫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首先,**与三元鑫科公司确实存在过买卖关系,但是施工时是以三元鑫科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且双方的所有款项均已经全部支付给了三元鑫科公司,**不欠三元鑫科公司任何款项。其次,在案件的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提出了欠条不是自己书写,系对方当事人伪造,并且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了鉴定申请,请求进行笔迹鉴定,而一审法院并未安排进行笔迹鉴定,直接基于伪造的证据材料作出了判决,严重剥夺了**的诉讼权利,明显的程序违法。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蒋伟不应当责任理由如下:1.三元鑫科公司主张的24万余元没有用于**的家庭日常生活;2.蒋伟未参与共同生产经营,三元鑫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蒋伟与**共同生产经营,因此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蒋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特此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三元鑫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查明了***进行的工程施工是长期的,收入是用于家庭生活,**本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陈述过。另外,一审庭审中也查明**与蒋伟办理离婚时将夫妻所有共同财产都转移至蒋伟名下,该行为是违法的,故蒋伟应当承担责任。
蒋伟未陈述意见。
三元鑫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由**、蒋伟向三元鑫科公司支付欠款248847元;2.判令**、蒋伟向三元鑫科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以24884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日);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蒋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蒋伟于2003年12月29结婚,于2017年1月20日协议离婚。2015年7月25日,在**、蒋伟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从事保温工程施工赊欠三元鑫科公司的材料款予以确认并拟定还款时间,但逾期未能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三元鑫科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经双方结算,***欠三元鑫科公司货款248847元,三元鑫科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已经作出承诺若延期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且未超出法律规定,对三元鑫科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蒋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伟虽然主张该债务自己不知情,应当由**自己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为夫妻一方单方债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三元鑫科公司要求蒋伟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元鑫科公司货款248847元;二、**、蒋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元鑫科公司货款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以24884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日)。如果**、蒋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2元,减半收取2516元,由**、蒋伟负担。
本案二审过程中,**对三元鑫科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2015年7月25日对账单中“**”签名及签名处指纹否认是其本人所为,并就此申请司法鉴定,但因**经书面通知不及时交纳鉴定费用致无法鉴定。后经本院对本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释明,三元鑫科公司就上述内容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青正司鉴[2018]文痕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对账单”落款处“**”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签名是同一人所写。由此,本院认定对账单中**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三元鑫科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7700元。
本院认为,三元鑫科公司起诉请求**、蒋伟偿还保温建材款,并提交2015年7月25日对账单作为欠款证据。**否认对账单中**签名及签名处手印是其本人所为。根据证据规则关于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否认对账单中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并提供自己的笔迹予以证实,故三元鑫科公司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即对账单中的签名系**本人所签负有继续举证的证明责任。为此,在本院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释明的基础上,三元鑫科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对账单落款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由此,一审判决认定三元鑫科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欠三元鑫科公司货款248847元的事实无误。三元鑫科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后,蒋伟并未就已认定的其与**的夫妻共同债务提起上诉,虽然**上诉主张上述款项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有证据证实是其单方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2元、鉴定费7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