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5060号
原告:惠德时代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潘晓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楠,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樊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晶晶,女,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双田(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田红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惠德时代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德时代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公司)、第三人双田(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惠德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楠,被告北京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晶晶,第三人双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德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惠德时代公司与北京建工公司签订的《北京通州运河核心区市政综合配套服务中心项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偿协议》无效;2.确认惠德时代公司、北京建工公司及双田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无效;3.北京建工公司向惠德时代公司支付合同款802,349.33元;4.北京建工公司向惠德时代公司支付利息(分段计算,第一笔以421,879.4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4日止;第三笔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日止;第四笔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日止;第五笔以285,332.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六笔以95,117.4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北京建工公司赔偿惠德时代公司律师费30,000元;6.诉讼费用由北京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惠德时代公司与北京建工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采购安装合同》,约定惠德时代公司分包北京通州运河核心区市政综合配套服务中心项目中的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902,349.33元。付款方式如下:分包人按进度要求完成每月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分包人支付已经完成工程量80%进度款,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经结算审核并移交所有竣工资料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审核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北京建工公司应当在缺陷责任期到期后的21天内出具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并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此后,双方又签订《北京通州运河核心区市政综合配套服务中心项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惠德时代公司向北京建工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0%的施工管理费,施工管理费从北京建工公司应当支付的合同金额中扣减,但《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北京建工公司的义务,该《补充协议》实际为北京建工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要求变相降低工程价款。因《补充协议》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2015年8月15日,完成最后一次月工程量并经验收,北京建工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量80%工程进度款,即1,521,879.46元。但北京建工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4日支付60万元、2016年9月8日支付10万元、2017年5月3日支付40万元,共计110万元。2015年10月27日,双方已经完成全部竣工验收工作。2017年10月27日,缺陷责任期到期,北京建工公司应付清全部合同价款,但北京建工公司至今未付剩余款项。北京建工公司已支付的110万元已经逾期,但未支付逾期利息,应当支付,未支付的款项亦应计算相应利息。此外,惠德时代公司为催要欠款支付律师费3万元,应由北京建工公司承担。
北京建工公司辩称:第一,惠德时代公司无权单方主张付款。《采购及安装合同》系惠德时代公司和双田公司作为联合体与北京建工公司签订的,联合体方与北京建工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北京建工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惠德时代公司和双田公司,惠德时代公司无权单独向北京建工公司主张付款。第二,惠德时代公司主张《补充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系三方协商后签订,依法受法律保护,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三,惠德时代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与实际不符。根据三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及结算书,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305,103.37元,已付110万元,尚欠205,103.37元。第四,惠德时代公司请求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8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95%,经结算审核并移交所有竣工验收资料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审核金额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惠德时代公司应先按照约定移交所有竣工资料,但至今未移交,故支付至结算金额95%的条件没有成就,北京建工公司不存在拖欠付款的情况,亦不存在欠付款利息一说。第五,惠德时代公司要求确认《结算协议书》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方在合同之外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具有独立性,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不影响《结算协议书》的效力,结算协议应作为确认工程价款的依据。第六,惠德时代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诉讼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惠德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北京建工公司(承包人)与惠德时代公司(分包人)签订《北京通州运河核心区市政综合配套服务中心项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北京通州运河核心区市政综合配套服务中心项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地点为北京通州运河核心区北关桥东南角,分包工程内容为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市政综合配套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暖通空调系统中空调部分供应、安装、调试、售后等。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4月25日,计划完工日期2015年6月8日。签约合同价1,902,349.33元。进度付款的支付方法为分包人按进度要求完成每月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已完工程量80%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经结算审核并移交所有竣工资料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审核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指依约用于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金额。缺陷责任期24个月。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为本分包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在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分包人向承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分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承包人应在21天内会同分包人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分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承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分包人。分包人提交的完工验收资料的具体内容包括按照北京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要求,完工验收资料的份数4套,含竣工图电子版。此外,《采购安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采购安装合同》后附了惠德时代公司与双田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约定惠德时代公司与双田公司自愿组成北京通州运河核心区市政综合配套服务中心项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联合体,共同参加北京建工公司的北京通州运河核心区市政综合配套服务中心项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的施工投标并争取赢得本分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惠德时代公司为采购及安装项目联合体牵头人,在本分包工程投标阶段,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分包工程投标文件编制活动等,联合体中标后,联合体牵头人负责合同订立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联合体共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按照内部职责的划分,承担各自所负的责任和风险,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中标后,本联合体协议是合同的附件,对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有合同约束力。
后北京建工公司与惠德时代公司签订《北京通州运河核心区市政综合配套服务中心项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采购安装合同》,合同金额1,902,349.33元。分包人同意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的10%向承包人支付施工管理费,双方同意施工管理费从原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中扣减,合同金额扣减过管理费后为实际结算价。
合同签订后,惠德时代公司与双田公司就涉诉分包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10月27日,分包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11月22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并随之完成备案。北京建工公司表示双田公司向其移交了四套竣工资料,具体移交时间不清楚,双田公司称移交资料的时间在分包工程验收前。经询问,北京建工公司及双田公司均表示《采购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中“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指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涉诉的分包工程不存在单独备案的问题。
2016年2月4日,北京建工公司付款60万元;2016年9月8日,付款10万元;2017年4月27日,付款40万元,合计付款110万元。
后北京建工公司(承包人,甲方)与惠德时代公司(联合体一,乙方,分包人)、双田公司(联合体二,乙方,分包人)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合同金额1,902,349.33元,现该分包工程已完工且验收合格,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最终结算,达成如下协议:一、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1,305,103.37元,该价款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价款,双方不再产生任何其他费用,甲乙双方承诺不以任何原因和任何方式调整或修改结算价款。二、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实际已经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10万元,按合同约定预留5%的质保金65,255.17元,剩余工程款139,848.20元,双方协商后支付。双方均表示质保金及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仍按照《采购安装合同》约定执行。《结算协议书》后附的结算明细明确载明:分包工程合同金额1,902,349.33元,实际完成量1,450,114.85元,扣除10%管理费145,011.49元,工程结算造价1,305,103.37元。惠德时代公司及双田公司均在结算明细上盖章确认。
另查,因本案诉讼,惠德时代公司委托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3万元。
经询问,双田公司表示其对涉诉款项没有诉求,对于惠德时代公司单独向北京建工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其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采购安装合同(附联合体协议)、补充协议、工程系统调试验收记录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结算协议书、结算书、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北京建工公司与惠德时代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及北京建工公司与惠德时代公司、双田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诉分包工程完工后,三方进行了结算并盖章确认。现惠德时代公司提出《补充协议》及《结算协议书》中扣除10%管理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要求确认《补充协议》及《结算协议书》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为1,902,349.33元,但惠德时代公司与双田公司出具的结算明细明确载明涉诉工程实际完成1,450,114.85元,惠德公司依据合同金额主张权利,缺乏依据,与结算事实不符。扣除10%管理费后,北京建工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305,103.37元,其已付110万元,尚欠205,103.37元。
《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付款至95%,北京建工公司及双田公司均表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指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涉诉的分包工程不存在单独备案的问题,本院认为此处工程验收备案应指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此外,涉诉的分包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7日验收合格,北京建工公司此时应付款至80%,整体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双田公司已交付竣工资料,北京建工公司应付款至95%,缺陷责任期亦已届满,北京建工应返还5%质量保证金,故北京建工公司应给付惠德时代公司剩余工程款205,103.37元。现惠德时代公司主张802,349.33元,本院对其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北京建工公司未依约及时付款,应向惠德时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7日为41,001.87元。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5,103.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5,103.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惠德时代公司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惠德时代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惠德时代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205,103.37元;
二、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惠德时代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7日为41,001.87元。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5,103.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5,103.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惠德时代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9元,由原告惠德时代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459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