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商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泰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潍坊商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691民初2484号
原告烟台泰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商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运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并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7月7日供货金额合计266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供货完毕3个月内付清货款,即被告应在2018年10月7日前向原告付清26600元,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6600元并主张从2018年10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商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泰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600元及利息(以26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潍坊商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肖婧
书记员  王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