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商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现代商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潍坊商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602民初7584号
原告烟台现代商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商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九十三条第二款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4月12日《烟台现代奥特莱斯广场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所需资金全部由被告负责筹措,而被告在2020年3月《复工方案》和《关于复工及后续工作安排的情况说明》承诺其应于2020年3月底前解决后续施工资金,否则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按承诺解决后续施工资金的义务,故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原告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于2020年4月2日到达被告,且被告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在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全部协议已于2020年4月2日解除。被告关于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是进行明确的工程结算且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辩称,于约无据,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全部协议已解除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欠付的工程价款,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烟台现代奥特莱斯广场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烟台现代奥特莱斯广场部分工程(下称涉案)交由被告施工,工程暂定总造价为壹亿元(实际工程量以最终结算为准),所需资金全部由被告负责筹措。同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9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合同总价款暂定壹亿元。2018年4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5日,签约合同价格为56759750元。庭审中,被告称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为中标备案合同,应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及合同履行的依据,但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进行过招投标。原告认可该2018年4月18日合同为备案合同,但称涉案工程未进行招投标,双方应以合作协议书为准。 2018年4月19日,被告经原告通知后进场施工。2018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烟台现代奥特莱斯广场建安工程池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仅做备案用,不作为双方结算及实际履行的以及,双方均同意实际按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执行。2018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之补充协议》,约定在被告将南塔楼主体框架施工至20层顶面框架结构封顶、北塔楼主体框架施工至21层顶面框架结构封顶时,原告将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锁定房源协议办理完毕,办理完毕本项目施工合同的备案手续。 2018年10月,被告暂停施工。关于暂停施工的原因。庭审中被告称因涉案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多次责令停工并告知被告如擅自施工将给予处罚。 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和沟通,原告于2019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复工通知》,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后尽快做好复工准备,被告项目经理江述彬签收。2020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复工通知》,载明原告已于2020年2月17日通过烟台市芝罘区卧龙园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复产复工审核,要求被告在2020年3月2日进场施工,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进场施工。2020年3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工作联系函》,督促被告在2020年3月9日前组织人员及材料进场施工,如有拖延施工情形,原告将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采取进一步措施,直至解除与被告的施工合同。 2020年3月10日和2020年3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提交了《复工方案》和《关于复工及后续工作安排的情况说明》,承诺:一、工程资金问题:三月底前解决工程资金问题,如可一次性彻底解决本工程所需资金问题,被告保证处理完前期所有遗留问题和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在此期间裙楼复工正常进行。二、存在问题:1、无条件一周备齐所有复工物资,并和劳务公司达成协议,确保劳务公司配合施工;2、在塔楼办理完开工许可证之前,被告将解决完劳务公司欠款并达成书面协议,同时解决所有材料款及其他历史欠款,在办理塔楼开工许可证方面原、被告各负其责,各自解决各自问题,到期谁出问题虽负责;3、备齐后续所需工、料款,完成塔楼主体施工,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进度款;4、工人就位问题。三、为防止被告因承诺到期但仍解决不了工程资金而造成工程工期延误、停工等极端情况出现,导致原告管理被动,被告愿同原告在此期间先行寻找合作单位、探讨各种合作方式,如被告在2020年3月底前仍无法解决后续施工资金的,将全力配合原告办理合同解除、退场、结算等相关手续。 2020年4月1日,原告给被告邮寄送达《施工合同解除函》,通知被告依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关于复工及后续工作安排的情况说明》,因被告未能在2020年3月底前无法解决后续资金,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所有相关合同及协议。为此,原告提交其快递签收单打印件佐证,快递单上载明的地址为被告住所地地址且状态显示被告于2020年4月2日签收。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一致,被告的施工范围包括涉案工程塔楼和裙楼,现裙楼办理了施工许可证,塔楼尚未办理施工许可。 关于解除合同的理由。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复工方案》和《关于复工及后续工作安排的情况说明》承诺的内容履行按期施工、按期融资的义务,导致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则辩称,涉案工程停工是因为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建筑主管部门责令被告不得擅自施工,被告履行上述承诺的前提是具备合法施工的前提条件即具备施工许可证。 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18日就被告已施工的工程节点进行了确认交接,交接后被告已离场,现涉案项目现场无被告的施工人员和施工设备,并被告项目经理江述彬签字的交接记录佐证。被告虽辩称目前涉案项目现场还有其人员和设备,其已履行了《复工方案》和《关于复工及后续工作安排的情况说明》承诺内容,但未能举证证明。
确认原告烟台现代商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商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烟台现代奥特莱斯广场项目签订的全部协议已于2020年4月2日解除(包括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烟台现代奥特莱斯广场项目合作协议书》、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5月22日签订的《烟台现代奥特莱斯广场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8年7月5日签订的《之补充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潍坊商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译 丹
书记员 王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