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商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莱州恒丰设备物资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被告潍坊商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683民初4584号
原告莱州恒丰设备物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设备公司”)与被告潘尚华、被告潍坊商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商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恒丰设备物资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坤、国艳艳到庭,被告潍坊商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潘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潍坊商誉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二被告对此认可,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潍坊商誉公司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被告潘尚华为其项目经理,委托被告潘尚华参加诉讼。无论被告潘尚华与被告潍坊商誉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均属潍坊商誉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对外应由潍坊商誉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潘尚华在审理中要求本案所涉债务由其承担,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在2019年7月21日,原告向二被告送达了通知书,通知二被告如在2019年8月10日前未付清所有租赁费的,将解除合同,拆回两台塔机,被告潘尚华虽主张在收到通知后已书面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对此不认可,且被告潘尚华在2019年9月-12月的租赁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在被告潘尚华提交的通话录音中,也明确说“手续办到12月31日”,“3月、2月该算算”,故应认定在2019年8月10日后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的塔机,租赁合同未解除。2020年4月9日,被告潘尚华与原告员工朱华云通过手机通话的方式通知原告拆除塔机,停止计费,原告员工朱华云虽在通话时要求被告潘尚华到场办理手续后再拆设备和停止计费,但本案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任何一方可随时解除合同,现被告潘尚华口头解除合同的通知于2020年4月9日到达原告,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9日已经解除,原告可以随时拆除租赁的两台塔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违约金、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是否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9日经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故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应自2018年6月9计算至2020年4月9日。因原、被告同意2020年3月份、4月份为疫情影响期报停租赁费,2月份为春节报停期,故本院依法核算被告尚欠的租赁费为354666元。租赁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金额的0.08%标准支付违约金,现按照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明细表的计算方式及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未超过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法核算计算至2020年7月5日的违约金为25913.57元,同时确定自2020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租赁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还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或进出场费的,需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追要欠款实际支出的费用。现原告为追索租赁费支付了保全保险费1800元、花费律师费15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二被告不同意支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三、被告是否需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塔机实际拆除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因被告已经于2020年4月9日通知原告拆除塔机,停止计费,原告可随时拆走两台塔机设备,被告在2020年4月9日后未再使用塔机,且双方在庭审中均称因涉及柞村镇坡子村石都府项目工程问题无法进入场地拆卸塔机,存在无法拆除的客观条件,故不能认定为系被告实际占用使用塔机,故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还款协议书》支付320994元是否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涉及的主体系原告、潘尚华、山东鼎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及烟台福敏达置业有限公司,内容约定烟台福敏达置业有限公司、施海敏欠山东鼎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费及利息指定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由潘尚华代为垫付。因该还款协议中约定的320994元标的所涉及的法律主体与本案并非同一主体,所涉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告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6月9日,原告租赁给被告潍坊商誉公司QTZ40型号的塔机设备两台,并于当天进场按规范要求安装完毕,运转正常,同时约定计费起始日为2018年6月9日,原告员工朱华云、被告潘尚华在设备计费证明上签字确认。2018年6月28日,原告委托朱华云、被告潍坊商誉公司委托被告潘尚华,双方签订了《烟台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商誉公司向原告租赁QTZ40型号的塔机设备两台,租赁费计算方式为按月计算,不足月的尾数日租赁费按月租赁费除以30天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赁费标准为10000元/台/月;未约定租赁期限;支付期限为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所有发生的费用;使用地点为柞村镇坡子村;项目名称为莱州市工业园区石都府社区3#、5#、6#、7#楼,工作内容负责莱州市工业园石都府社区3#、5#、6#、7#楼的吊装使用;租赁费计算为建筑起重机械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租赁费;租赁期满,被告潍坊商誉公司通知拆除后次日起停止起算租赁费;同时原告每台设备向被告潍坊商誉公司收取押金为人民币10000元,二台合计人民币200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应在机械进场前支付;租赁期满合同终止,押金扣除应付的机械毁损、灭失赔偿后余额无息返还被告潍坊商誉公司;违约责任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或进出场费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支付金额的0.0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追要欠款实际支出的费用等。2018年6月6日,被告潍坊商誉公司支付押金20000元;2018年9月29日,被告潍坊商誉公司支付租赁费20000元。 被告潘尚华与被告潍坊商誉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潍坊商誉公司将莱州市柞村镇坡子村石都府社区项目21万平方米,以建筑总方式承包给潘尚华施工;组建莱州市石都府社区项目部,由潘尚华负责;该项目的一切资金、材料、人工全由潘尚华负责,依法、诚信、安全经验遵守潍坊商誉公司各项制度、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关莱州市柞村镇坡子村石都府社区项目下的一切债权、债务、资金分配及义务由潘尚华享有和承担(该项目的工程款和所抵顶的建设方的房产在潘尚华扣除潍坊商誉公司应交管理费外全由潘尚华所有)。潍坊商誉公司从不授权任何人以其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所有工程的承包合同和其他合同、协议,不论工程地点在何处,均必须经其总部职能管理部门严格会审后,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并加盖经潍坊商誉公司注册地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同日,潍坊商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赢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声明授权潘尚华为其代理人,以其公司的名义负责烟台市福敏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石都府社区项目的招投标和工程施工,授权委托人在工程备案、招投标、合同谈判以及工程施工等事务,其签署的一切文书在其公司加盖公章后其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均无异议的设备计费证明两张、《烟台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一份、《施工承包协议(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收款收据两张在卷佐证。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2018年6月份至2020年6月份的租赁费共计434666元(扣除2018年9月份租赁费后),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为101039.68元。为此原告提交了租赁对账单六张(其中2018年6月-2019年12月份的五张对账单有潘尚华签字确认,2020年1-6月份的对账单无二被告的签字确认)、违约金计算表1份。经质证,二被告对2018年6月-2019年12月份的五张对账单中的签字无异议,但对2019年9月至12月的对账单租赁费有异议,对2020年1月至6月未签字的对账单及租赁费不认可,称2019年8月10日双方已经解除合同,所以2019年9月份以后的租赁费不应再承担,仅欠计算到20219年8月15日的租赁费,同意支付租赁费至2019年8月30日,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银行规定的利率来计算利息损失。二被告为证实其反驳主张提交了通知书一份,证实2019年7月21日原告通知被告付清截止到2019年6月30日的租赁费214666元,要求被告于2019年8月10日前付清所有租赁费,逾期未付将解除租赁合同、拆除两台塔机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潘尚华在通知书下方写明“同意付清租赁费不承担违约金,同意你公司三日内拆除石都府社区塔吊2台,于2019年8月15日后的一切费用我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责任潘尚华身份证510******4342019年8月10日”。经质证,原告对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下半部分由潘尚华自己书写的并不知情,称该通知书是原告方的朱姓经理交付给潘尚华的,但潘尚华表示不要解除合同,想继续租赁设备,且潘尚华在2019年9月12日的对账单上还签字确认了,表示潘尚华认可之后的租赁费用,租赁合同实际未解除。 二被告主张2019年9月-12月对账单是在收到通知书之前签的字,且塔机都是坏的,塔机一用就跳闸,原告方也不来维修,收到通知书后就未再使用过塔机。原告对此不认可,二被告对该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主张自2019年12月份后就停工了,后因疫情该项目至今未再开工,且在2020年3月份就给原告的朱华云(手机号18***86)通话告知拆回塔机,解除合同,在2020年4月9日最后一次通过电话方式告知朱华云停止使用,要求拆回2台塔机,不再产生任何费用。被告提交了2020年4月9日与朱华云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通话录音内容“潘尚华:你把塔吊从3月份给停了,我把项目也停了,我也不干了;朱华云:不,你听我说,你先把这个问题解决了再说;潘尚华:行行,该怎么解决就怎么解决,3月份以前的肯定解决;朱华云:不,你听我说,你得过来一趟……潘尚华:你不停不行啊,你该拆拆走啊;朱华云:别别,你过来把手续办明白了,该拆拆,该停停。潘尚华:我给你办到几月份手续了;朱华云:办到12月31日了;潘尚华:后期出现疫情,3月、2月该算算,没干活了,你给我停下,后期很麻烦……”。经质证,原告认为该通话录音无法确认双方人员,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同时称录音内容是一方提出疫情情况,另一方说可以协商,不存在停止计费的说法,证实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另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每台设备的出场费(出场费是指离开工地的费用)是12000元,由被告支付,该费用包括拆卸,但被告未支付,只有支付了拆卸费用原告才有条件进行拆卸。原告对电话录音不认可,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亦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均同意以2020年3月、4月份作为疫情影响期限,同意报停该两月的租赁费;同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在2019年8月份之前的违约金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份之后的违约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并重新提交了违约金计算表一份,该表中载明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305%(月利率为5.2541‰)计算,违约金计算为26018元(计算至2020年6月份)。 原告还主张201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潘尚华、被告潍坊商誉公司及山东鼎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证实相关租赁费经三方协商,达成一致,烟台福敏达置业有限公司欠山东鼎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13218元,施海敏欠山东鼎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07776元,以上共计320994元,该款由被告潘尚华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潘尚华挂靠在潍坊商誉有限公司,故潍坊商誉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交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经质证,被告潘尚华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还款协议与本案无关,是债权转让性质,涉及到第三方,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 原告主张因实现本次债权花费了律师费15000元,花费保全保险费1800元,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
一、被告潍坊商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潘尚华共同给付原告莱州恒丰设备物资有限公司租赁费354666元、违约金25913.57元(计算至2020年7月5日)、保全保险费1800元、律师费15000元,共计397379.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二被告在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莱州恒丰设备物资有限公司自2020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起以实际欠付的租赁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莱州恒丰设备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7元,减半收取6183.5元,由原告负担2553.5元(已交纳),由二被告共同负担363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的5000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娟
书记员  刘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