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6民辖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裕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
法定代表人:**强,经理。
原审被告:潍坊商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烟台裕海建材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潍坊商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1民初6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被告潍坊商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公司住,公司住,公司住所地在潍坊市寒亭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烟台裕海建材有限公司以原审被告潍坊商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钢材款为由,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代购合同书》等为依据,诉请原审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给付钢材款、赔偿损失等,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系原审被告的自然人独资股东)。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都有权起诉到法院,但应到本协议签订地(烟台市福山区)法院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可以由协议约定的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