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源生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德源生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0)鲁01民终10574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10574号
上诉人山东德源生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生物)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天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91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源生物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本诉保全费、律师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7万元,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要求减免剩余价款。(一)被上诉人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天盾”)至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提供合同明确约定的证明设备质量的压力容器证,在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索要剩余价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货物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14台设备均需压力容器证,亦未约定压力容器证交付日期”属于基本法律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第1.1条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活性炭过滤器3台,多介质过滤器4台,多介质过滤器4台,压缩风储罐1台,臭氧压缩风储罐1台,净化风储罐1台等共计14台压力容器,并在备注部分明确约定:价格含17%增值税发票、含压力容器证。第5.1条约定:卖方保证其提供的货物的质量、技术性能应符合GB150.4-2011《压力容器第四部分制造检验和验收》标准。上述约定可以证明:(1)双方在合同签署时已经明确知晓涉案货物为压力容器;(2)“含压力容器证”条款是在第1.1条备注中统一约定的,并未对14台设备进行区分约定,故被上诉人所供设备均需提供压力容器证,而泰山天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提供了压缩风储罐、臭氧风储罐、净化风储罐3台设备的压力容器证,对于涉案的其它11台设备,至今未提供压力容器证书,明显构成违约。其次,关于压力容器证的交付时间问题,合同第4.1条约定了交货时间为2017年9月17日,压力容器证作为证明货物质量及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的重要证明,显然应当与设备一同交付,而无需再单独约定交付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未约定压力容器证交付日期,不符合基本的逻辑判断。第二、一审关于“压力容器证仅系合同的附随义务,即使未及时给予,仅构成合同履行瑕疵,不能据此认定为构成对合同义务的根本性违约”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款中所说的通知、协助和保密的义务,即系当事人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不是合同约定中必然存在的义务,相反,是在合同约定之外具有或然性的义务,附随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本法律理念和是否存在的判断标准,旨在使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本案中泰山天盾所供14台设备均为压力容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压力容器(含气瓶)属于国家明确规定的特种设备,而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监督检验证明;压力容器必须经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同时,合同明确约定设备供给甲方正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集团”),系污水深度处理项目的关键部分,为保障生产经营安全,涉案设备必须配有相应的压力容器证。《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产品合格证明是生产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不是附随义务,故泰山天盾应提供压力容器证并非合同的附随义务,而是主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对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认定为附随义务,是明显的理解错误和认定错误。更何况涉案设备均为特种设备,提供压力容器证不仅是合同约定,更是国家和行业的硬性规定,是对压力容器这种专业性极强、安全要求极高的特种设备最基本的质量证明。泰山天盾未提供压力容器证,无法证明其所供设备质量合格且有安全保障,在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暂不支付剩余款项是对自己权利的保护。第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关于压力容器证的交付义务表述前后矛盾,逻辑不通。一方面认定“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14台设备均需压力容器证”,一方面又多次强调“泰山天盾确负有提供压力容器证的义务,且未能及时、全面提供”,而对上诉人主张的减少价款及要求泰山天盾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却完全置之不理。从合同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出发,即使判令上诉人应向泰山天盾支付剩余货款,同时亦应判令泰山天盾向上诉人交付压力容器证书。《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支付违约金后仍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部分,仍负有赔偿义务。因泰山天盾所供设备未提供压力容器证书,且在安装调试过程中频繁出现漏水、焊接等质量问题,延误工期,正和集团于2018年1月12日向上诉人发出《污水深度处理项目通知函》一份,要求限期办理压力容器证书,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将由上诉人承担。该通知函载明的14台设备即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且载明已提供的3台特种设备压力容器证书编号与泰山天盾提供的一致,证明泰山天盾所供14台设备的实际使用方确系正和集团且提供压力容器证是必须的。由于泰山天盾一直未能提供剩余11台设备的压力容器证,致使项目始终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在上诉人在与正和集团协商结算验收款时,正和集团扣除了应付上诉人的部分款项,并于2019年7月13日再次向上诉人发出《污水深度处理项目通知函》一份,载明“因未提供11台设备的压力容器证书,不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同时,已提供并安装的压力容器设备在运行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且因延期交货,致使项目工期延误,给我司造成经济损失,鉴此,在按照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我司应付你司的验收款已全部结清”。根据上诉人与正和集团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正和集团应付至验收阶段的款项为31232778.95元,而实际支付的金额为30749071.82元,扣除金额为483707.13元。该款项扣除显然与泰山天盾未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和因果关系,系因泰山天盾的违约行为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已向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产品质量法》第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一审法院在认定泰山天盾存在此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对其应当向上诉人交付压力容器证书的义务却只字不提,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显失公平。(二)质量保修期尚未起算,泰山天盾无权索要质保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并未提交证实在货物安装调试过程中及质保期内对设备安装调试及质量提出异议证据,应视为对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默认”,并认定保修期自上诉人向泰山天盾支付部分验收款之日即2018年5月31日起算,系证据审查不清,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上诉人通过邮件回函及微信的方式多次向泰山天盾提出过质量异议,要求其提供压力容器证书,且泰山天盾亦将上诉人的回函作为己方证据提交法庭,证明其已收到该回函及上诉人提出的质量异议。原审法院以未提出过异议为由认定“视为对设备验收合格的默认”系明显的推定错误和证据认定错误。第二、上诉人对设备的验收,应当以泰山天盾履行完整的交付义务为前提,在其未提供设备压力容器证,即所供设备毫无质量保证的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对设备进行全面验收,质量保修期亦无从起算。第三、因泰山天盾所供设备无压力容器证,且多次存发生质量问题,造成项目甲方正和集团工期延误,为督促泰山天盾尽快履行义务,保障项目顺利进行,上诉人在尚未达到验收标准的前提下,提前向泰山天盾支付了部分验收款,但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却被原审法院认定为对设备验收合格的默认,系明显地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定驳回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一)泰山天盾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上诉人主张:泰山天盾已提供3台压力容器证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且剩余11台设备至今未提供压力容器证,已构成违约。而一审法院却以双方未明确约定压力容器证的交付时间和相应违约责任为由,驳回了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系证据审查不清,事实认定错误。《货物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泰山天盾应当提供压力容器证,且明确交货时间为2017年9月17日。压力容器证作为证明货物质量及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的重要证明,应与设备一同交付,无需再另行约定交付压力容器证的时间,且一审法院认定泰山天盾确负有提供压力容器证的义务,其未提供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不需要针对此条单独约定违约责任。上诉人要求泰山天盾支付的违约金既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又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二)上诉人主张泰山天盾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实第三人扣除的相关费用与泰山天盾未及时、全面提供压力容器证存在关联性系对证据审查不清,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第4.1条约定交货地点:为东营市广饶县正和集团厂区。涉案设备实际使用人为正和集团,且均用于正和集团污水深度处理项目,上诉人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第6.2条约定:在约定验收期间内无法验收通过的,卖方应消除一切问题及影响,如因此导致买方工期拖延的,该损失由卖方承担。第9.2.2条约定:卖方因违约给买方造成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可期待利益损失)的,对支付违约金后仍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部分,仍负有赔偿义务。因泰山天盾所供设备未提供压力容器证书,且在安装调试过程中频繁出现漏水、焊接等质量问题,延误工期,正和集团于2018年1月12日向上诉人发出《污水深度处理项目通知函》一份,要求限期办理压力容器证书,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将由上诉人承担。该通知函载明的14台设备即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且载明已提供的3台特种设备压力容器证书编号与泰山天盾提供的一致,证明泰山天盾所供14台设备的实际使用方确系正和集团且提供压力容器证是必须的。由于泰山天盾一直未能提供剩余11台设备的压力容器证,致使项目始终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在上诉人在与正和集团协商结算验收款时,正和集团扣除了应付上诉人的部分款项,并于2019年7月13日再次向上诉人发出《污水深度处理项目通知函》一份,载明“因未提供11台设备的压力容器证书,不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同时,已提供并安装的压力容器设备在运行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且因延期交货,致使项目工期延误,给我司造成经济损失。鉴此,在按照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我司应付你司的验收款已全部结清”。根据上诉人与正和集团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正和集团应付至验收阶段的款项为31232778.95元,而实际支付的金额为30749071.82元,扣除金额为483707.13元。该款项扣除显然与泰山天盾未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和因果关系,系因泰山天盾的违约行为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已向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产品使用者的损失由销售者负责赔偿,销售者可以向生产者追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泰山天盾理应对上诉人的该部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未认真审查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示公平。故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涉案设备是否是压力容器(合同标的物性质),仅是审查卖方需要提供多少压力容器证,而且审也没查清到底应该发几个证,发什么证。是否属于压力容器事关设备质量问题,如果属于压力容器,都必须要有证,没有证就属于不合格产品,而不是合同瑕疵;如果不属于压力容器,发证就是个附随义务,是合同瑕疵。这个问题很容易查清,除了压力容器证条款,还有质量技术性能质量标准和验收条款,另外,我方还有新证据,证明对方认可是压力容器。(2)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出过质量异议,未足额支付验收款是错误的。我方有新证据,能证明提出过质量异议,而且是在支付验收款之前,对方也要求减价,所以没有足额支付。设备漏水这个问题一直没有解决,所以不能视为验收合格,也不应支付质保金。我们支付验收款也是上当受骗了,对方的压力容器证直没有发过来,只发了个图片。
被上诉人泰山天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本合同签订时,是按不属于压力容器。1.交付货物后,德源公司增加要求办理压力容器证,2.根据国标《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1.3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工作压力≥0.1兆帕,工作压力与溶剂的乘积≥2.5mpa·L。3.盛装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以及介质最高工作温度大于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德源公司的所有过滤器提供的基础数据不符合这个标准,不属于压力容器。4.德源公司的经办人程经理微信承诺11台过滤器证件均由德源公司承担,按普通容器签订的。二、德源公司是施工方不是使用方,使用方是正和集团且其表示均已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如果不合格请拿出检验报告。
泰山天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源生物支付货款189110.5元及违约金3207元;2.德源生物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德源生物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泰山天盾支付违约金暂定132240元(以1520000元为基数,按每延迟一日支付0.1%,自2017年9月18日计算至2017年12月14日);2.判令泰山天盾赔偿损失483707.13元;3.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本诉保全费、律师费20000元由泰山天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7日,买方德源生物与卖方泰山天盾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活性炭过滤器3台、多介质过滤器4台、多介质过滤器4台、压缩风储罐1台、臭氧压缩风储罐1台、净化风储罐1台,合计价款150万元,并备注含17%增值税发票,含压力容器证。付款方式为:定金;合同生效后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计15万元作为定金;交货款:在卖方组织发货前,买方应于收到卖方发货通知后3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计105万元;验收款: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后7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计15万元;质保金: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计15万元作为质保金,卖方在保修期满后7日内向卖方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期为货物验收合格或依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卖方违约责任: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卖方交货,则卖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延迟一日向买方支付货款总额0.1%的违约金。买方违约责任:卖方逾期支付货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延迟一日向卖方支付应付价款0.01%的违约金。2017年8月28日,德源生物与泰山天盾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因买方更改了压缩风储罐的设计,造成卖方的制造成本增加,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总合同额增加2万元,总合同额变为152万元。今后的进度款均按照改变后的总合同额按双方约定的比例支付。 以上合同签订后,德源生物于2017年8月21日向泰山天盾支付15万元,于2017年9月28日支付50万元,于2017年10月26日支付566000元,于2018年5月24日支付6万元,于2018年5月31日支付74000元,以上共计支付135万元。 2019年7月10日,泰山天盾向德源生物邮寄《律师催款函》,载明“根据我公司账面显示,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189110.5元(质保金15.2万元、办证费3万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应付款欠0.71105万元)。按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当在2019年6月1日之前支付完上述款项但至今未付,在此期间,我公司业务人员与贵公司核对账款催收欠款,贵公司承认欠款项目,但拖延还款,致使我公司仍未收到贵公司的欠款”。2019年7月16日,德源生物向泰山天盾回函,载明“我司与贵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经我公司核对,合同总额152万元,已付款项135万元,剩余17万元,非贵司所述的189110.5元,请贵司于财务认真核对。贵司提供的货物不能满足合同的要求,其一:提供的设备与图纸不符,导致现场无法对接,现场施工人员对设备进行修改后方可使用,对我公司造成非常坏的影响,并延误工程工期。其二:合同内注明需含压力容器证,但贵司无法提供压力容器证明,综上我司无法按照合同继续付款,并保留追偿的权利。 诉讼过程中,泰山天盾主张合同总价款为152万元减去已付金额135万元,剩余17万元未予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德源生物口头承诺承担办证费用2万元,与差旅费相抵消,主张189110.5元。验收合格正常运行日为2018年5月24日,1.应支付货款1.8万元,按每天0.01%计算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违约金657元;2.应支付货款17万元,违约金按每天0.01%计算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违约金2550元,共计3207元。德源生物认为泰山天盾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也无权要求德源生物全额支付合同价款,且泰山天盾主张的从2018年5月24日计算违约金也没有事实根据,在泰山天盾违约的情况下,泰山天盾应责任自担,请求法院驳回泰山天盾全部诉讼请求。并认为泰山天盾对于已经提供压力容器证的三台设备,提供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对剩余11台设备至今未提供压力容器证,构成违约并据此提起反诉,要求泰山天盾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以15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给泰山天盾造成损失483707.13元。泰山天盾主张办证是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约定,其亦按照口头约定履行了办证义务,德源生物亦口头承诺承担办证费用2万元。对于德源生物主张的损失有异议,泰山天盾与德源生物之间只是供货关系,德源生物与第三人的合同与泰山天盾没有关联性,其向第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德源生物的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泰山天盾与德源生物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泰山天盾与德源生物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货物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后7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德源生物应自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后7日内向卖方支付152000元。德源生物至2018年5月31日向泰山天盾支付134000元,未足额支付验收款,故德源生物应当予以支付剩余验收款18000元。德源生物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货物安装调试过程及质保期内对设备安装调试及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默认,按照《货物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保修期为自货物验收合格或依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故德源生物应自2018年5月31日起计算12个月,即2019年5月31日向泰山天盾支付质保金152000元。德源生物认为泰山天盾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予压力容器证,构成违约,不同意支付质保金。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仅对货物及货物质量进行约定,压力容器证仅系该合同的附随义务,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14台设备均需压力容器证,亦未约定压力容器证交付日期。即使压力容器证未及时给予,构成合同履行瑕疵,不能据此认定为构成对合同约定义务的根本性违约,故一审法院对德源生物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泰山天盾称德源生物口头承诺承担办证费用2万元,与差旅费相抵消后主张19110.5元,德源生物不予认可,且泰山天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就该款项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对泰山天盾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德源生物应向泰山天盾支付货款为17万元。关于泰山天盾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货物买卖合同》约定,泰山天盾确负有提供压力容器证的义务,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及时、全面的向德源生物提供压力容器证,确存在履行瑕疵,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德源生物主张泰山天盾已经提供压力容器证的三台设备,提供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对剩余11台设备至今未提供压力容器证,构成违约并据此提起反诉请求要求泰山天盾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泰山天盾认为涉案合同标的物有部分不属于压力容器,不需要办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并未明确14台设备均需办理压力容器证,即便泰山天盾未及时、全面向德源生物提供压力容器证,系履行瑕疵,并未构成对合同义务的根本性违约,且双方未针对压力容器证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故德源生物据此要求泰山天盾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德源生物主张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德源生物提交的《污水深度处理项目通知函》内容载明“鉴此,在按照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我司应付你司的验收款已全部结清,待约定条件达成之后另行结算质量保证金”,德源生物无证据证实第三人扣除的相关费用与泰山天盾未及时、全面向德源生物提供压力容器证存在关联性,对于另行结算质量保证金亦未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对德源生物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德源生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万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山东德源生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元,减半收取计2073元,由原告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1元,被告山东德源生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山东德源生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山东德源生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一、2017年12月3日微信截图1份、手机微信录屏一份、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1份、《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总计175页,节选前33页部分)1份,证明目的:(1)2017年12月3日,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史修贵向上诉人副总程丽发送多介质过滤器的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图片,证明多介质过滤器属于压力容器产品,一审未查明合同产品是否属于压力容器,对涉案标的物性质没有查清;(2)根据《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32页4.1.5条规定:压力容器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向使用单位提供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书等,所以涉案合同约定“压力容器证”至少包括两种证书,一审对此也未查清,遗漏了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3)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1条、77条:特种设备出厂要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监督检验检验证等,未取得附随出厂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以2万以上20万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证明出具证明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和监督检验证是卖方的法定责任,不出具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而不是合同瑕疵,一审对此认定错误;(4)上述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原件至今未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构成严重违约,未真实、全面的履行合同;提交新证据二、2018年4月29日微信截图2份、视频1份、2-3.1GB150.4-2011《压力容器第四部分制造检验和验收》,证明目的:(1)2018年4月29日,上诉人对进行设备调试时发生严重漏水事件,上诉人副总程丽已多次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史修贵询问能否付部分款,对价款支付作出让步;(2)涉案合同第5.1条约定货物的质量、技术性能应符合GB150.4-2011《压力容器第四部分制造检验和验收》,该标准第4部分规定:制造完工的设备应进行耐压试验和泄漏试验,合格标准是容器无泄漏。因此,过滤器漏水属于质量问题,也不应支付全部验收款;提交新证据三、图纸2份及邮箱发送记录1份,结合涉案合同约定的提供压力容器证、质量技术性能标准、验收条款。综合证明目的:(1)2017年7月6日上诉人副总程丽将多介质和活性炭过滤器图纸2份发送给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史修贵,图纸显示设计压力0.6mpa(大于0.1mpa),直径3600mm,总高4500mm(容积大于等于0.03立方),均符合压力容器标准。(2)上述图纸结合涉案合同第一条合同标的条款约定卖方要提供“压力容器证”,第五条质量结束性能标准条款约定卖方保证货物符合《压力容器第四部分制造检验和验收》,双方应按国家相关规范及技术图纸验收,能够综合证明涉案货物均为压力容器,被上诉人自行改变货物的压力容器性质,擅自降低制造标准,属于严重违约行为。附参考:《特种设备安全法》。 经质证,泰山天盾认为,对于新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微信记录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国家规范标准无异议,上述其余证据均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作为证据使用。 泰山天盾提交新证据一、山东省新泰市公证处(2020)鲁新泰证民字第1062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图纸多次变动修改;产品在合同期内完成;合同款迟迟不付;本合同不是按压力容器签订的办理压力容器证的要求是在履行合同中,德源单独提出的,并承诺:风罐办证我们承担2万,11台过滤器,我们全部承担;天盾公司诚实守信不存在违约。德源公司多次违约,已构成严重违约;提交新证据二、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范。证明目的:本合同设计产品不在法定办证范围之内;提交新证据三、律师独立调查函。证明目的:该项目(涉及到本案)竣工验收、环评报告已于2019年1月份交付给客户,并存档在客户公司的档案库;该项目在峻工报告交付之前已经试运行且正常运行至今;该项目工程款已与承包方结算完并无拖欠。 经质证,德源生物认为,对于新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公证书内容主要为双方之间的微信截图,根据公证书显示的微信发送来源恰恰证明德源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当中的微信截图是真实的,因为我方微信截图是在程丽和史修贵发生的所以对方否认我方微信证据真实性无法自圆其说;公证书当中的微信内容恰恰证明泰山天盾供货迟延,其显示2017年10月11日尚未发货,而根据合同约定2017年9月17日应当发货,所以德源公司要求支付供货违约金;微信内容还显示泰山天盾应该按图纸供货,这与合同约定将图纸作为质量技术标准之一和验收依据的内容相一致,我方图纸显示涉案货物符合压力容器各项硬标准,所以对方声称不属于压力容器;关于办证应该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约定含税和含证都是不可分的,而且应以合同约定价格为准,变更合同价格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微信内容仅仅是双方协商过程而且泰山天盾未对此提出上诉不应予以支持。对于新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泰山天盾曾向德源公司提供过过滤器出厂合格证明,该证明显示其执行监察规程,现在又说不属于监察规程属于自相矛盾。对于新证据三:对证据有异议,不具有客观性,而且其证明内容已经超出本案合同约定范围。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德源生物与被上诉人泰山天盾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约执行。合同中虽载明合同总标的150万元中包含17%增值税发票、包含压力容器证,但根据泰山天盾二审新提交的《山东省新泰市公证处(2020)鲁新新泰证民字第1062号公证书》,其微信聊天记录却载明涉案合同中办理压力容器证的费用,由德源生物承担,德源生物亦表示认可其应当承担11台过滤器的办证费用。这应当视为对合同的变更,根据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变更合同,达成新的一致协议的,应当按照新的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现上诉人德源生物主张被上诉人泰山天盾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提供合同明确约定的证明设备质量的压力容器证,而拒绝支付合同剩余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德源生物主张的质量保修期尚未起算,泰山天盾无权索要质保金的问题。德源生物虽主张其通过邮件回函及微信的方式多次向泰山天盾提出过质量异议,但是其目的系要求泰山天盾提供压力容器证书,根据双方当事人变更后的合同条款,办理压力容器证书的义务应当由德源生物承担,德源生物以此认为泰山天盾未履行完整的交付义务,致使其无法对设备进行全面验收,质量保修期无从起算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德源生物主张违约金及损失赔偿的问题。德源生物认为涉案合同中剩余11台设备至今未提供压力容器证,系泰山天盾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致使在约定验收期间内无法验收通过,导致工期拖延等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变更后的合同条款,办理压力容器证书的义务应当由德源生物承担,德源生物主张泰山天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赔偿违约金及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德源生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6元,由山东德源生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莉
书记员 陈明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