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源生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德源生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新大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7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德源生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新大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1号新大陆科技园(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德源生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新大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新大陆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既认定新大陆公司延迟履行发货的原因系双方共同造成的,又将责任归咎于德源公司一方,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一审判决忽视买卖特殊环保设备的特定用途,将案件等同于一般买卖合同,而违背订立合同双方真实意思去认定案件事实,致使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判决。本案中,德源公司与新大陆公司均从事环保行业,德源公司与新大陆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购臭氧发生器专业设备,是德源公司所实施环保项目中的核心设备。如果该设备不能如约按期送入工地现场,将严重影响环保项目施工过程。这是双方事先约定“合同订立后50日内”备货,新大陆公司发出“发货通知”后付款的真实合同交易背景,也是严格要求50日内发出发货通知本意。“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对于环保工程的基本要求,环保工程直接影响整个化工项目能否顺利开工,一般项目施工期均很短约90天。本案双方约定50日实际为新大陆公司最长备货期,但新大陆公司在最长备货期50日满未做好发货准备,经德源公司在付款前反复催促,新大陆公司仍迟延发货。且合同采购设备为非标产品,还需在福建省内外其他厂家采购大量外材,新大陆公司需要多地发货,才能完成配套系统,直接严重影响整个项目施工进度,给德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延迟履行发货的根本原因系新大陆公司方而非德源公司一方。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不当限制德源公司反诉请求范围,致使德源公司基于同一事实的反诉权利难以行使,影响案件公正判决。本案中德源公司一审就新大陆公司迟延交货行为提出损失赔偿请求,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致使德源公司被迫保留相关反诉权利,另行寻求救济途径。三、一审判决认定德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50天内一直未向新大陆公司催告要求其发出发货通知的相关事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中新大陆公司庭审中自认其并未发出任何发货通知,据德源公司方联系新大陆公司,当时新大陆公司答复竟然是忘记安排生产,足以见其履约随意及不诚信状态。又根据双方履行惯例是卖方先开票,买方后付款,且德源公司在开票当日如期付款。恰恰是因为新大陆公司迟延发货导致的后期付款履行迟延,责任完全在于新大陆公司。其次,新大陆公司发出发货通知是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义务,其未在约定最迟交货时间内履行;在新大陆公司未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催告发货并不是德源公司的义务,尤其是双方合同中已经作出“卖方发货通知”特殊约定情况下,更不可将新大陆公司延迟发货的原因归责于德源公司未主动催告。且从双方往来邮件证据中可以证实,在齐润项目中德源公司亦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催其发货,当时新大陆公司就已经逾期24日。因此,一审判决中认为德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50天内一直没有催告并且未支付货款造成延期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与真实情况相悖。即便按照一审逻辑先付款后交货,也应当是新大陆公司善意履行合同,已经在约定50日内备货并通知的情况下,方能发生合理延期,并由此判断违约责任承担方。四、本案中新大陆公司迟延发货是不争的事实,新大陆公司庭审中已经自认其从未***公司发出交货通知,实际履行事实也证明新大陆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50日内完成备货并通知发货,该迟延发货行为已严重影响环保工程工期,并给德源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公司发出“发货通知”并先行开具发票,属于新大陆公司的在先合同义务。齐润项目与恒源项目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和2018年2月28日签订,齐润项目到货单的填单日期分别为2018年9月9日和2018年9月15日;恒源项目到货单填单日期分别为2018年4月28日和2018年5月7日。实际上,到货单均为新大陆公司发货时预先填入,并非实际收货日。即便依据该发货单,鉴于争议标的物为整套系统,均应以后一份较晚到货单填单日期作为收货日期。根据新大陆公司自认发货周期约一周时间,则设备实际到货时间应比填单日期相应延后。双方签订合同后,新大陆公司迟迟未***公司发出发货通知,且提供发票日期与付款日期为同一天,即新大陆公司开票同日德源公司即付款,不存在任何延期。因此,齐润项目与恒源项目均因新大陆公司原因分别迟延发货42天和18天,这是不争的事实。四、本案中的合同责任为严格自责,合同约定为50天,新大陆公司没有遵守,50日的供货期是环保行业中特殊情况所形成的行业惯例,该期间是最长期间不能延长,否则90日工期造成严重延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新审理本诉及反诉请求,以彻底解决双方纠纷。 新大陆公司辩称,1.在涉案合同项下新大陆公司在完成臭氧设备制造时仅仅收取了德源公司货款的20%左右的定金,远远不足以覆盖臭氧设备的生产制造,所以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才设定了合同2.2.2.2项的约定,该约定的实质通俗讲是买方要拿货必须先打钱,否则卖方就不给货,是基于双方交易分期付款,前期支付款项较低的现状而约定的用于保护卖方权利的约定,该约定规定的买方合同义务,而不是卖方合同义务,该约定不能为德源公司所理解的新大陆公司应在合同生效50天内向其发送发货通知的合同规则,德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是事实,无论新大陆公司是否有发送发货通知,德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理应知道交货前要打钱或者不打钱新大陆公司就不给货这个道理和约定。既然德源公司在合同生效后50天内没有支付交货款,新大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延迟交货不存在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更何况在德源公司支付货款后新大陆公司在7-8天内完成了交货;2.一审法院认为造成新大陆公司延迟履行发货的原因系德源公司、新大陆公司共同造成,仅仅是对造成新大陆公司延迟履行发货的原因进行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造成新大陆公司延迟履行发货的原因是系德源公司逾期支付交货款而造成,新大陆公司即便有怠于发送发货通知的情形,该情节不构成违约;3.在一审中德源公司明确表示保留继续追究其他损失的权利,而非增加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2条的规定,德源公司有权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增加诉讼请求,但无论庭审过程中还是庭审笔录中特别是德源公司发表反诉请求时,没有提出或记载关于德源公司增加反诉请求的意见,不存在不当限制反诉请求;4.关于德源公司所说交易习惯是先开票后付款的说法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2.3款的约定,货款支付时实际上无法开具发票,不存在先开具后付款的约定和说法;5.臭氧设备并非案涉项目核心设备,案涉项目包括催化氧化过滤塔,氧化塔、填料及配套的所有管道、电缆、泵阀,臭氧设备只是项目的一小部分,项目的核心设备是催化扬花塔和催化剂,而非臭氧设备。环保问题的不能否定臭氧设备的安装、调试是需要具有先行条件,比如臭氧设备安装间完成,土建未完成,但新大陆公司设备到达现场时,臭氧设备安装条件不具备,设备安装间未搭建完成,土件未回填。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延迟交货,该行为对德源公司根本无影响,德源公司不存在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德源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另补充,德源公司未付货款来强行要求新大陆公司在50天日交货是霸王条款。从案涉两项目的设备交付时间及安装调试时间,所谓的50天与90天的环保工期要求很明显与实际不匹配。每个项目工期视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而不是固定为90或50天。 新大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源公司立即向新大陆公司偿还货款107.66万元及违约金36173.76元(自2019年11月21日起以107.6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0月21日,应计至德源公司实际偿还全部货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德源公司负担。德源公司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德源公司立即向新大陆公司偿还货款102.96万元及违约金暂计34594.56元(自2019年11月21日起以102.9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0月21日,应计至德源公司实际偿还全部货款之日止)。 德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新大陆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94620元;2.判令本案律师费35000元由新大陆公司承担;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由新大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2日,德源公司(买方)与新大陆公司(卖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编号:DYZH-006)(以下简称合同1),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臭氧发生器系统1套,总价97万元;同时约定:2.2.2分期付款,2.2.2.1定金,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194000元,订货安装调试验收后,定金转为货款之一部分;2.2.2.2交货款:在卖方组织发货前,买方应于收到卖方发货通知后5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291000元,否则卖方有权拒绝发货,交货时间顺延;2.2.2.3约定验收款,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计388000元;第2.2.2.4约定质保金: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计97000元作为质保金,买方在保修期满后15日内向卖方一次性付清;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50天。第9.1条卖方违约责任: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买方交货,则卖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延迟一日向买方支付货款总额0.1%的违约金;买方逾期支付定金及货款等应付之款项,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延迟一日向卖方支付应付价款0.01%的违约金。 合同1签订后,新大陆公司于2017年11月4日、11月8日托运设备。并于2017年11月9日***公司开具了97万元发票。2018年5月20日,德源公司对臭氧设备进行验收,臭氧设备验收单载明:设备外观良好、设备开关机正常、各仪表运行正常、臭氧设备运行正常、臭氧产量达标。 2018年2月28日,德源公司(买方)与新大陆公司(卖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编号:DYHY-001)(以下简称合同2),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臭氧发生器系统2套,单价96万元,总价192万元;同时约定:2.2.2分期付款,2.2.2.1定金,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384000元,订货安装调试验收后,定金转为货款之一部分;2.2.2.2约定交货款:在卖方组织发货前,买方应于收到卖方发货通知后5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576000元,否则卖方有权拒绝发货,交货时间顺延;2.2.2.3约定验收款,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计768000元;第2.2.2.4约定质保金: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计192000元作为质保金,买方在保修期满后15日内向卖方一次性付清;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50天。第7.1条约定卖方对货物的质量保修期为货物验收合格依本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第9.1条卖方违约责任: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买方交货,则卖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延迟一日向买方支付货款总额0.1%的违约金;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延迟一日向卖方支付应付价款0.01%的违约金。 新大陆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5月7日出具到货确认单,德源公司人员在上述两张到货确认单签字。2018年9月30日,德源公司对臭氧设备进行验收,臭氧设备验收单载明:设备外观良好、设备开关机正常、各仪表运行正常、臭氧设备运行正常、臭氧产量达标。 2018年6月15日,德源公司(买方)与新大陆公司(卖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编号:DYQR-1803)(以下简称合同3),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臭氧发生器系统2套,单价71.5万元,总价143万元;同时约定:2.2.2分期付款,2.2.2.1约定定金,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286000元,订货安装调试验收后,定金转为货款之一部分;2.2.2.2约定交货款:在卖方组织发货前,买方应于收到卖方发货通知后5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429000元,否则卖方有权拒绝发货,交货时间顺延;2.2.2.3约定验收款,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计572000元;第2.2.2.4约定质保金: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计143000元作为质保金,买方在保修期满后15日内向卖方一次性付清;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50天。第7.1条约定卖方对货物的质量保修期为货物验收合格依本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第9.1条卖方违约责任: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买方交货,则卖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延迟一日向买方支付货款总额0.1%的违约金;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延迟一日向卖方支付应付价款0.01%的违约金。 新大陆公司于2018年9月9日、9月25日出具到货确认单,德源公司人员在该确认单中签字。2018年11月8日,德源公司对臭氧设备进行验收,臭氧设备验收单载明:设备外观良好、设备开关机正常、各仪表运行正常、臭氧设备运行正常、臭氧产量达标。 另查明,德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2017年11月3日、2018年1月17日、2018年3月2日、2018年4月28日、2018年6月21日、2018年9月7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5月29日分别支付货款19.4万元、29.1万元、0.94万元、38.4万元、57.6万元、28.6万元、50万元、20万元、50万元、5万元、10万元、20万元。以上共计329.0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大陆公司与德源公司签订的三份《货物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三份合同项下的设备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德源公司已经出具了设备验收单,且上述设备的保修期均已届满,德源公司应向新大陆公司支付余款。德源公司虽辩称,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余款,但是在其提交的证据中仅能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设备的发货、现场指导、检修等进行了沟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证实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效力,故对于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涉案设备已经交付、验收完毕,德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双方签订了三份合同,共计标的额为432万元,因上述三份合同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且德源公司在付款时未明确约定所付款项对应哪份合同项下的款项,故应按照先到期的款项先抵扣的原则予以冲抵,冲抵后,德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总额为102.96万元(合同总标的432万元-已支付款项329.04万元)。故对于新大陆公司要求德源公司支付102.96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德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现新大陆公司要求德源公司以102.96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违约金损失,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数额及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关于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3中关于质保金的付款时间的约定系3份合同中所有款项最迟的付款时间,根据合同3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为保修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先到期者为准。合同3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验收单,故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应为2019年11月23日前,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调整为自2019年11月24日起计算。 关于德源公司反诉主张新大陆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三份合同2.2.2.2条均约定,在卖方组织发货前,买方应于收到卖方发货通知后5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否则卖方有权拒绝发货,交货时间顺延。4.1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50天。2.2.2.2条的约定包含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卖方在组织发货前应向买方发出发货通知;2.买方应在收到该发货通知后5日内支付交货款;3.卖方在买方支付了该交货款之后才予以发货;4.因买方未支付交货款而导致卖方迟延发货,交货时间予以顺延。本案中,虽然在合同的4.1条中约定了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50天,但是在2.2.2.2条亦约定了在买方没有支付交货款的情况下,卖方有权不发货且交货时间予以顺延。由此可以看出交货时间是以买方的实际付款时间来予以计算合理期限的。在本案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德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50天内一直没有向新大陆公司催告要求其发出发货通知的相关事宜,并且一直未支付货款,德源公司直到2018年9月7日才支付交货款,此时距离合同签订已经过去了92天,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50天的履行期限。且该笔货款的支付仍旧不是在新大陆公司向其发送发货通知后才予以支付的。另外,从交易习惯来看,卖方在买方支付货款后再行发货亦符合一般的交易规则。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造成新大陆公司迟延履行发货的原因系德源公司、新大陆公司共同造成,故对于德源公司主张新大陆公司违约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德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大陆公司货款1029600元;二、德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大陆公司违约金(以1029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三、驳回德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6元,共计8635元,由德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新大陆公司与德泰公司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德源公司对尚欠新大陆公司设备款1029600元并无异议,其主张新大陆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新大陆公司延期交付货物,给其造成了损失,新大陆公司应支付德泰公司遭受的损失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及律师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德泰公司虽主张新大陆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案涉设备均已安装调试完毕,并由德源公司出具设备验收单,在德源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新大陆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德源公司主张的延期交货的问题,新大陆公司认可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原因系德源公司未在发货前支付30%设备款,且德源公司的现场情况不满足安装设备的条件。德源公司主张系其在收到新大陆公司发货通知后5日内支付设备款,但新大陆公司未向其发送过上述的发货通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在卖方组织发货前,买方应于收到卖方发货通知后5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否则卖方有权拒绝发货,交货时间顺延。新大陆公司虽未提交书面证据证实其***公司发送发货通知,但德源公司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30%货款,一审判决认定新大陆公司交货时间应予顺延符合合同约定,并无明显不当。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德源公司支付30%货款后,新大陆公司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亦证明新大陆公司不存在供货迟延问题。故德源公司要求新大陆公司承担逾期供货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德源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一审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德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德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5元,由上诉人山东德源生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