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源生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新大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德源生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1750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新大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1号新大陆科技园(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2420691X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德源生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8号楼1-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9745512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新大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德源生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大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大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源公司立即向新大陆公司偿还货款107.66万元及违约金36173.76元(自2019年11月21日起以107.6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0月21日,应计至德源公司实际偿还全部货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德源公司负担。原告(反诉被告)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德源公司立即向新大陆公司偿还货款102.96万元及违约金暂计34594.56元(自2019年11月21日起以102.9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0月21日,应计至德源公司实际偿还全部货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新大陆公司与德源公司签订编号为DYQR-1803的《货物买卖合同》(齐润化工项目)(以下简称“合同1”),德源公司向新大陆公司采购臭氧发生器系统(含新大陆臭氧发生器自动控制软件V1.1)2套,总价款143万元。合同1签订后,新大陆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9日、2018年9月15日向德源公司交付了合同1项下设备;且合同1项下设备于2018年11月8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德源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合同1项下保修期于2019年11月8日届满,德源公司应于2019年11月21日前向新大陆公司支付合同1项下全部货款143万元。2018年2月28日,新大陆公司与德源公司签订编号为DYHY-001的《货物买卖合同》(山东恒源石化项目)(以下简称“合同2”),德源公司向新大陆公司采购臭氧发生器系统(含新大陆臭氧发生器自动控制软件V1.1)2套,总价款192万元。合同2签订后,新大陆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7日向德源公司交付了合同2项下设备;且合同2项下设备于2018年9月30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德源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合同2项下保修期于2019年9月30日届满,德源公司应于2019年10月15日前向新大陆公司支付合同2项下全部货款192万元。但,截止起诉日,德源公司仅支付新大陆公司合同1及合同2项下货款232.04万元,仍拖欠新大陆公司合同1及合同2项下货款102.96万元。根据合同1/合同2第9.2.1**约定,德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延迟一日向新大陆公司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新大陆公司(反诉被告)主张自2019年11月21日起(即合同1项下质保金应付款日)以102.9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新大陆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德源公司拒绝偿付所拖欠货款102.96万元的行为给新大陆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现新大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1/合同2第11.1款及13.2款之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德源公司辩称,1.新大陆公司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德源公司在质保期前后多次要求新大陆公司返修,但新大陆公司消极怠工、不予配合。德源公司因新大陆公司设备质量问题尚待解决,暂未进行价款结算。在买卖合同中的质保金作为特定化的货款,是卖方对货物质量的担保,在质保期内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买方有权拒付。本案中,因两涉案合同中新大陆公司提供设备均存在质量问题,德源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要求新大陆公司返场提供维修,但新大陆公司仅履行部分维修义务;甚至在合同保修期内,新大陆公司也未履行必要义务,因产品质量问题致使德源公司产生不必要的损失。正是由于新大陆公司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又消极履行维修义务,德源公司才被迫未按两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如约支付相应价款。因此,对于两涉案合同中对于新大陆公司主***公司支付未付剩余价款及33.5万元质保金的主张应予以驳回。2.德源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279.6万元,然新大陆公司方仅提供部分回款凭证,主***公司仅支付两涉案合同项下人民币214.6万元的合同价款。根据双方提供证据显示,编号为DYQR-1803《货物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总价款为143万元,编号为DYHY-001《货物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总价款为192万元,两合同共计价款335万元。新大陆公司主张“德源公司仅支付款项214.6万元,尚欠款项为120.4万元”。事实上,德源公司两合同已支付总价款为279.6万元,余款55.4万元(含质保金共33.5万元)。但新大陆公司方仅提供关于上述两合同的部分回款凭证,否定德源公司的合理付款行为、遗漏德源公司已支付价款数额。因此,对德源公司已付款但新大陆公司仍主张的一部分价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应予以驳回。3.因新大陆公司逾期交货行为构成违约,同时致使德源公司因齐润化工与恒源石化两项目工期延误、窝工产生损失,仅违约金一项就达1776420元,本案德源公司已提起反诉,其他损失德源公司将保留继续追究的权利。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1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50天。新大陆公司自认于2018年9月15日完成交货,逾期交货42天。201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2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50天,新大陆公司自认于2018年5月7日完成交货,逾期交货18天。新大陆公司逾期交货行为本就构成严重违约,且新大陆公司逾期交货同时造成齐润化工和恒源石化两项目工期延误,由此造成工期延误损失导致德源公司损失高达1776420元。本案德源公司已提起反诉,其他损失德源公司将保留继续追究的权利。综上所述,因新大陆公司供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德源公司有权拒付合同质保金及部分货款,且新大陆公司方仅提供部分回款凭证,遗漏德源公司部分付款事实。新大陆公司的诉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德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新大陆公司向德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94620元;2.判令本案律师费35000元由新大陆公司承担;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由新大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1,约定交货时间。新大陆公司自认于2018年9月15日完成交货,逾期交货42天。2018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2,约定交货时间,新大陆公司自认于2018年5月7日完成交货,逾期交货18天。因新大陆公司违约,为维护德源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新大陆公司辩称,1.齐润项目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6月15日,货款支付时间是2018年9月7日,恒源项目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2月28日,货款支付时间是2018年4月28日,根据合同一中2.2.2.2条,就卖方是否有通知买方发货,庭后3日内提交书面的说明。2.律师费的收费标准过高,德源生物起诉金额仅为94620元,根据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的合理费期间是5000-7000元,根据合同9.2款,卖方违约导致支出的律师费由买方承担,买方承担的律师费不含本诉。3.德源公司没有实际损失,也没有举证实际损失。根据合同第9.1款延迟一日,向买方支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即便新大陆公司存在违约,也申请法院酌情调整降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2日,德源公司(买方)与新大陆公司(卖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编号:DYZH-006)(以下简称合同1),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臭氧发生器系统1套,总价970000元;同时约定:2.2.2分期付款,2.2.2.1定金,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194000元,订货安装调试验收后,定金转为货款之一部分;2.2.2.2交货款:在卖方组织发货前,买方应于收到卖方发货通知后5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291000元,否则卖方有权拒绝发货,交货时间顺延;2.2.2.3约定验收款,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计388000元;第2.2.2.4约定质保金: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计97000元作为质保金,买方在保修期满后15日内向卖方一次性付清;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50天。第9.1条卖方违约责任: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买方交货,则卖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延迟一日向买方支付货款总额0.1%的违约金;买方逾期支付定金及货款等应付之款项,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延迟一日向卖方支付应付价款0.01%的违约金。 合同1签订后,新大陆公司于2017年11月4日、11月8日托运设备。并于2017年11月9日向德源公司开具了97万元发票。2018年5月20日,德源公司对臭氧设备进行验收,臭氧设备验收单载明:设备外观良好、设备开关机正常、各仪表运行正常、臭氧设备运行正常、臭氧产量达标。 2018年2月28日,德源公司(买方)与新大陆公司(卖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编号:DYHY-001)(以下简称合同2),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臭氧发生器系统2套,单价96万元,总价192万元;同时约定:2.2.2分期付款,2.2.2.1定金,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384000元,订货安装调试验收后,定金转为货款之一部分;2.2.2.2约定交货款:在卖方组织发货前,买方应于收到卖方发货通知后5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576000元,否则卖方有权拒绝发货,交货时间顺延;2.2.2.3约定验收款,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计768000元;第2.2.2.4约定质保金: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计192000元作为质保金,买方在保修期满后15日内向卖方一次性付清;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50天。第7.1条约定卖方对货物的质量保修期为货物验收合格依本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第9.1条卖方违约责任: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买方交货,则卖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延迟一日向买方支付货款总额0.1%的违约金;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延迟一日向卖方支付应付价款0.01%的违约金。 新大陆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5月7日出具到货确认单,德源公司人员在上述两张到货确认单签字。2018年9月30日,德源公司对臭氧设备进行验收,臭氧设备验收单载明:设备外观良好、设备开关机正常、各仪表运行正常、臭氧设备运行正常、臭氧产量达标。 2018年6月15日,德源公司(买方)与新大陆公司(卖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编号:DYQR-1803)(以下简称合同3),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臭氧发生器系统2套,单价71.5万元,总价143万元;同时约定:2.2.2分期付款,2.2.2.1约定定金,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286000元,订货安装调试验收后,定金转为货款之一部分;2.2.2.2约定交货款:在卖方组织发货前,买方应于收到卖方发货通知后5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429000元,否则卖方有权拒绝发货,交货时间顺延;2.2.2.3约定验收款,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计572000元;第2.2.2.4约定质保金: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计143000元作为质保金,买方在保修期满后15日内向卖方一次性付清;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50天。第7.1条约定卖方对货物的质量保修期为货物验收合格依本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第9.1条卖方违约责任: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买方交货,则卖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延迟一日向买方支付货款总额0.1%的违约金;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延迟一日向卖方支付应付价款0.01%的违约金。 新大陆公司于2018年9月9日、9月25日出具到货确认单,德源公司人员在该确认单中签字。2018年11月8日,德源公司对臭氧设备进行验收,臭氧设备验收单载明:设备外观良好、设备开关机正常、各仪表运行正常、臭氧设备运行正常、臭氧产量达标。 另查明,德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2017年11月3日、2018年1月17日、2018年3月2日、2018年4月28日、2018年6月21日、2018年9月7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5月29日分别支付货款19.4万元、29.1万元、0.94万元、38.4万元、57.6万元、28.6万元、50万元、20万元、50万元、5万元、10万元、20万元。以上共计329.04万元。 本院认为,新大陆公司与德源公司签订的三份《货物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三份合同项下的设备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德源公司已经出具了设备验收单,且上述设备的保修期均已届满,德源公司应向新大陆公司支付余款。德源公司虽辩称,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余款,但是在其提交的证据中仅能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设备的发货、现场指导、检修等进行了沟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证实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效力,故对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设备已经交付、验收完毕,德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双方签订了三份合同,共计标的额为432万元,因上述三份合同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且德源公司在付款时未明确约定所付款项对应哪份合同项下的款项,故应按照先到期的款项先抵扣的原则予以冲抵,冲抵后,德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总额为102.96万元(合同总标的432万元-已支付款项329.04万元)。故对于新大陆公司要求德源公司支付102.96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德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现新大陆公司要求德源公司以102.96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违约金损失,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数额及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关于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因合同3中关于质保金的付款时间的约定系3份合同中所有款项最迟的付款时间,根据合同3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为保修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先到期者为准。合同3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验收单,故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应为2019年11月23日前,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调整为自2019年11月24日起计算。 关于德源公司反诉主张新大陆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三份合同2.2.2.2条均约定,在卖方组织发货前,买方应于收到卖方发货通知后5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否则卖方有权拒绝发货,交货时间顺延。4.1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50天。2.2.2.2条的约定包含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卖方在组织发货前应向买方发出发货通知;2.买方应在收到该发货通知后5日内支付交货款;3.卖方在买方支付了该交货款之后才予以发货;4.因买方未支付交货款而导致卖方迟延发货,交货时间予以顺延。本案中,虽然在合同的4.1条中约定了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50天,但是在2.2.2.2条亦约定了在买方没有支付交货款的情况下,卖方有权不发货且交货时间予以顺延。由此可以看出交货时间是以买方的实际付款时间来予以计算合理期限的。在本案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德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50天内一直没有向新大陆公司催告要求其发出发货通知的相关事宜,并且一直未支付货款,德源公司直到2018年9月7日才支付交货款,此时距离合同签订已经过去了92天,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50天的履行期限。且该笔货款的支付仍旧不是在新大陆公司向其发送发货通知后才予以支付的。另外,从交易习惯来看,卖方在买方支付货款后再行发货亦符合一般的交易规则。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造成新大陆公司迟延履行发货的原因系原被告共同造成,故对于德源公司主张新大陆公司违约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德源生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新大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296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德源生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新大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29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德源生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6元,共计86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德源生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裴 静 书 记 员 孙 睿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1750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新大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1号新大陆科技园(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2420691X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德源生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8号楼1-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9745512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新大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德源生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大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大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源公司立即向新大陆公司偿还货款107.66万元及违约金36173.76元(自2019年11月21日起以107.6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0月21日,应计至德源公司实际偿还全部货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德源公司负担。原告(反诉被告)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德源公司立即向新大陆公司偿还货款102.96万元及违约金暂计34594.56元(自2019年11月21日起以102.9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0月21日,应计至德源公司实际偿还全部货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新大陆公司与德源公司签订编号为DYQR-1803的《货物买卖合同》(齐润化工项目)(以下简称“合同1”),德源公司向新大陆公司采购臭氧发生器系统(含新大陆臭氧发生器自动控制软件V1.1)2套,总价款143万元。合同1签订后,新大陆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9日、2018年9月15日向德源公司交付了合同1项下设备;且合同1项下设备于2018年11月8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德源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合同1项下保修期于2019年11月8日届满,德源公司应于2019年11月21日前向新大陆公司支付合同1项下全部货款143万元。2018年2月28日,新大陆公司与德源公司签订编号为DYHY-001的《货物买卖合同》(山东恒源石化项目)(以下简称“合同2”),德源公司向新大陆公司采购臭氧发生器系统(含新大陆臭氧发生器自动控制软件V1.1)2套,总价款192万元。合同2签订后,新大陆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7日向德源公司交付了合同2项下设备;且合同2项下设备于2018年9月30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德源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合同2项下保修期于2019年9月30日届满,德源公司应于2019年10月15日前向新大陆公司支付合同2项下全部货款192万元。但,截止起诉日,德源公司仅支付新大陆公司合同1及合同2项下货款232.04万元,仍拖欠新大陆公司合同1及合同2项下货款102.96万元。根据合同1/合同2第9.2.1**约定,德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延迟一日向新大陆公司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新大陆公司(反诉被告)主张自2019年11月21日起(即合同1项下质保金应付款日)以102.9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新大陆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德源公司拒绝偿付所拖欠货款102.96万元的行为给新大陆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现新大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1/合同2第11.1款及13.2款之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德源公司辩称,1.新大陆公司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德源公司在质保期前后多次要求新大陆公司返修,但新大陆公司消极怠工、不予配合。德源公司因新大陆公司设备质量问题尚待解决,暂未进行价款结算。在买卖合同中的质保金作为特定化的货款,是卖方对货物质量的担保,在质保期内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买方有权拒付。本案中,因两涉案合同中新大陆公司提供设备均存在质量问题,德源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要求新大陆公司返场提供维修,但新大陆公司仅履行部分维修义务;甚至在合同保修期内,新大陆公司也未履行必要义务,因产品质量问题致使德源公司产生不必要的损失。正是由于新大陆公司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又消极履行维修义务,德源公司才被迫未按两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如约支付相应价款。因此,对于两涉案合同中对于新大陆公司主***公司支付未付剩余价款及33.5万元质保金的主张应予以驳回。2.德源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279.6万元,然新大陆公司方仅提供部分回款凭证,主***公司仅支付两涉案合同项下人民币214.6万元的合同价款。根据双方提供证据显示,编号为DYQR-1803《货物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总价款为143万元,编号为DYHY-001《货物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总价款为192万元,两合同共计价款335万元。新大陆公司主张“德源公司仅支付款项214.6万元,尚欠款项为120.4万元”。事实上,德源公司两合同已支付总价款为279.6万元,余款55.4万元(含质保金共33.5万元)。但新大陆公司方仅提供关于上述两合同的部分回款凭证,否定德源公司的合理付款行为、遗漏德源公司已支付价款数额。因此,对德源公司已付款但新大陆公司仍主张的一部分价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应予以驳回。3.因新大陆公司逾期交货行为构成违约,同时致使德源公司因齐润化工与恒源石化两项目工期延误、窝工产生损失,仅违约金一项就达1776420元,本案德源公司已提起反诉,其他损失德源公司将保留继续追究的权利。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1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50天。新大陆公司自认于2018年9月15日完成交货,逾期交货42天。201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2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50天,新大陆公司自认于2018年5月7日完成交货,逾期交货18天。新大陆公司逾期交货行为本就构成严重违约,且新大陆公司逾期交货同时造成齐润化工和恒源石化两项目工期延误,由此造成工期延误损失导致德源公司损失高达1776420元。本案德源公司已提起反诉,其他损失德源公司将保留继续追究的权利。综上所述,因新大陆公司供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德源公司有权拒付合同质保金及部分货款,且新大陆公司方仅提供部分回款凭证,遗漏德源公司部分付款事实。新大陆公司的诉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德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新大陆公司向德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94620元;2.判令本案律师费35000元由新大陆公司承担;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由新大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1,约定交货时间。新大陆公司自认于2018年9月15日完成交货,逾期交货42天。2018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2,约定交货时间,新大陆公司自认于2018年5月7日完成交货,逾期交货18天。因新大陆公司违约,为维护德源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新大陆公司辩称,1.齐润项目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6月15日,货款支付时间是2018年9月7日,恒源项目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2月28日,货款支付时间是2018年4月28日,根据合同一中2.2.2.2条,就卖方是否有通知买方发货,庭后3日内提交书面的说明。2.律师费的收费标准过高,德源生物起诉金额仅为94620元,根据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的合理费期间是5000-7000元,根据合同9.2款,卖方违约导致支出的律师费由买方承担,买方承担的律师费不含本诉。3.德源公司没有实际损失,也没有举证实际损失。根据合同第9.1款延迟一日,向买方支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即便新大陆公司存在违约,也申请法院酌情调整降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2日,德源公司(买方)与新大陆公司(卖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编号:DYZH-006)(以下简称合同1),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臭氧发生器系统1套,总价970000元;同时约定:2.2.2分期付款,2.2.2.1定金,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194000元,订货安装调试验收后,定金转为货款之一部分;2.2.2.2交货款:在卖方组织发货前,买方应于收到卖方发货通知后5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291000元,否则卖方有权拒绝发货,交货时间顺延;2.2.2.3约定验收款,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计388000元;第2.2.2.4约定质保金: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计97000元作为质保金,买方在保修期满后15日内向卖方一次性付清;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50天。第9.1条卖方违约责任: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买方交货,则卖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延迟一日向买方支付货款总额0.1%的违约金;买方逾期支付定金及货款等应付之款项,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延迟一日向卖方支付应付价款0.01%的违约金。 合同1签订后,新大陆公司于2017年11月4日、11月8日托运设备。并于2017年11月9日向德源公司开具了97万元发票。2018年5月20日,德源公司对臭氧设备进行验收,臭氧设备验收单载明:设备外观良好、设备开关机正常、各仪表运行正常、臭氧设备运行正常、臭氧产量达标。 2018年2月28日,德源公司(买方)与新大陆公司(卖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编号:DYHY-001)(以下简称合同2),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臭氧发生器系统2套,单价96万元,总价192万元;同时约定:2.2.2分期付款,2.2.2.1定金,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384000元,订货安装调试验收后,定金转为货款之一部分;2.2.2.2约定交货款:在卖方组织发货前,买方应于收到卖方发货通知后5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576000元,否则卖方有权拒绝发货,交货时间顺延;2.2.2.3约定验收款,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计768000元;第2.2.2.4约定质保金: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计192000元作为质保金,买方在保修期满后15日内向卖方一次性付清;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50天。第7.1条约定卖方对货物的质量保修期为货物验收合格依本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第9.1条卖方违约责任: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买方交货,则卖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延迟一日向买方支付货款总额0.1%的违约金;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延迟一日向卖方支付应付价款0.01%的违约金。 新大陆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5月7日出具到货确认单,德源公司人员在上述两张到货确认单签字。2018年9月30日,德源公司对臭氧设备进行验收,臭氧设备验收单载明:设备外观良好、设备开关机正常、各仪表运行正常、臭氧设备运行正常、臭氧产量达标。 2018年6月15日,德源公司(买方)与新大陆公司(卖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编号:DYQR-1803)(以下简称合同3),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臭氧发生器系统2套,单价71.5万元,总价143万元;同时约定:2.2.2分期付款,2.2.2.1约定定金,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286000元,订货安装调试验收后,定金转为货款之一部分;2.2.2.2约定交货款:在卖方组织发货前,买方应于收到卖方发货通知后5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429000元,否则卖方有权拒绝发货,交货时间顺延;2.2.2.3约定验收款,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计572000元;第2.2.2.4约定质保金: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计143000元作为质保金,买方在保修期满后15日内向卖方一次性付清;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50天。第7.1条约定卖方对货物的质量保修期为货物验收合格依本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第9.1条卖方违约责任: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买方交货,则卖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延迟一日向买方支付货款总额0.1%的违约金;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延迟一日向卖方支付应付价款0.01%的违约金。 新大陆公司于2018年9月9日、9月25日出具到货确认单,德源公司人员在该确认单中签字。2018年11月8日,德源公司对臭氧设备进行验收,臭氧设备验收单载明:设备外观良好、设备开关机正常、各仪表运行正常、臭氧设备运行正常、臭氧产量达标。 另查明,德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2017年11月3日、2018年1月17日、2018年3月2日、2018年4月28日、2018年6月21日、2018年9月7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5月29日分别支付货款19.4万元、29.1万元、0.94万元、38.4万元、57.6万元、28.6万元、50万元、20万元、50万元、5万元、10万元、20万元。以上共计329.04万元。 本院认为,新大陆公司与德源公司签订的三份《货物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三份合同项下的设备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德源公司已经出具了设备验收单,且上述设备的保修期均已届满,德源公司应向新大陆公司支付余款。德源公司虽辩称,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余款,但是在其提交的证据中仅能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设备的发货、现场指导、检修等进行了沟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证实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效力,故对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设备已经交付、验收完毕,德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双方签订了三份合同,共计标的额为432万元,因上述三份合同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且德源公司在付款时未明确约定所付款项对应哪份合同项下的款项,故应按照先到期的款项先抵扣的原则予以冲抵,冲抵后,德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总额为102.96万元(合同总标的432万元-已支付款项329.04万元)。故对于新大陆公司要求德源公司支付102.96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德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现新大陆公司要求德源公司以102.96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违约金损失,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数额及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关于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因合同3中关于质保金的付款时间的约定系3份合同中所有款项最迟的付款时间,根据合同3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为保修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先到期者为准。合同3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验收单,故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应为2019年11月23日前,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调整为自2019年11月24日起计算。 关于德源公司反诉主张新大陆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三份合同2.2.2.2条均约定,在卖方组织发货前,买方应于收到卖方发货通知后5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否则卖方有权拒绝发货,交货时间顺延。4.1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50天。2.2.2.2条的约定包含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卖方在组织发货前应向买方发出发货通知;2.买方应在收到该发货通知后5日内支付交货款;3.卖方在买方支付了该交货款之后才予以发货;4.因买方未支付交货款而导致卖方迟延发货,交货时间予以顺延。本案中,虽然在合同的4.1条中约定了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50天,但是在2.2.2.2条亦约定了在买方没有支付交货款的情况下,卖方有权不发货且交货时间予以顺延。由此可以看出交货时间是以买方的实际付款时间来予以计算合理期限的。在本案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德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50天内一直没有向新大陆公司催告要求其发出发货通知的相关事宜,并且一直未支付货款,德源公司直到2018年9月7日才支付交货款,此时距离合同签订已经过去了92天,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50天的履行期限。且该笔货款的支付仍旧不是在新大陆公司向其发送发货通知后才予以支付的。另外,从交易习惯来看,卖方在买方支付货款后再行发货亦符合一般的交易规则。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造成新大陆公司迟延履行发货的原因系原被告共同造成,故对于德源公司主张新大陆公司违约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德源生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新大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296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德源生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新大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29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德源生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6元,共计86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德源生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裴 静 书 记 员 孙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