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22民初4410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方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南街265号。
法定代表人:方沧海,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润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南一环东路22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光忠、李建忠,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福建省方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安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润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被告润家公司向方安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方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沧海,被告润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方安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润家公司支付给方安公司工程款8900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3953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日起,以本金35049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润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方安公司和润家公司分别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和《自动报警控制电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方安公司对润家公司的该些项目实行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价款分别为92万元、134万元、376.65万元、700.98万元、58万元,合计合同总价款为1361.63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方安公司如期完成该工程的施工任务,最后一个项目(第三期)于2015年6月11日通过消防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全部投入使用。2016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13761795元,润家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2871772元,尚欠890023元(含第三期工程已到期保修款700.89万元*5%=35.049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润家公司辩称,方安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及自动报警控制电缆工程,虽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与答辩人结算了工程款,但因方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施工,存在室外消防管网管严重漏水,经测试:2014年3天漏水20多吨、2015年每天漏水20吨、2016年6月每天漏水20多吨,目前每天漏水40多吨,还存在消防自动报警频繁出现故障,主要是消防分控制室与6#楼消防主控制室不能联网。答辩人多次向方安公司反映请求解决,但方安公司至今未予理会,且拒绝修复,构成违约,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故答辩人至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故请求驳回方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因方安公司的违约行为,答辩人已提起反诉。
润家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判令方安公司支付给润家公司违约金1894610元;2.判令方安公司立即修复兰溪新天地室外消防管道漏水问题及19#楼消防分控制室与6#楼消防主控制室联网故障;3.方安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日、12月1日、2011年12月10日、2012年10月29日,润家公司与方安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四份,2013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自动报警控制电缆施工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润家公司将兰溪新天地一期消防工程、小区室外消防工程、3#、10#-15#、21#-23#、A.B商业(共12幢)消防工程,三期16#-20#地上及地下室消防工程,二.三期地上及地下室消防室外控制电缆工程分别发包给方安公司施工,合同价款分别为92万元、134万元、376.65元、700.98万元、58万元,合计合同总价款为1361.63元,由方安公司指派郑志强和陈淑兴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并约定了合同违约责任,其中:合同价款为92万元、134万元的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时方安公司不积极维修,润家公司有权另请他人维修,相关费用在保修款内双倍扣除;合同价款为376.65万元的工程项目,约定如违反合同的任何规定,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价款为700.98万元、58万元的工程项目,约定如违反合同任何规定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之后,方安公司对所承包工程未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施工,未将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解决,直至结算时尚未解决室外消防管网管道漏水问题(2014年测试3天漏水为20几吨,2015年每天漏水约20吨,2016年测试每天漏水30吨,目前每天漏水40多吨);二、三期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完工后也故障频出,主要是室外消防控制电缆完工后三期消防分控制室与6#楼消防主控制室不能联网等。为此,润家公司多次发函给方安公司驻工地代表郑志强及其法定代表人方沧海,但方安公司拒不理会,已构成违约,依上述合同约定,方安公司应赔付给润家公司的违约金189.461万元(其中2011年12月10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违约金为37.665万元;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违约金为151.796万元)。故诉至法院,提起上述反诉请求。
方安公司反诉辩称,1.其公司在履行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违约,润家公司所反诉的室外消防管网管道漏水,属于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合同施工项目,也是一期工程,但该工程于2011年8月2日经签证完工,于2011年12月30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保修期至2013年12月30日到期,而反诉人于2014年才提出漏水问题早已超过保修期。尽管如此,由于后续工程仍是被反诉人施工,被反诉人还是很重视,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查看,均未查到漏水问题,而反诉人请技术人员带设备也未测出漏水,故室外消防管网管是没有漏水,倘若真有漏水的话,因消防网管为大管,也不是反诉人所说每天漏水几十吨,而是每小时漏水几十吨或上百吨,有可能是生活用水网管导致;另从该项目工程付款情况看,该项目工程款为134万元,反诉人也支付工程款1226372元,达91.52%,也可推知该早已完工;2.反诉人称二、三期消防工程自动报警系统出现的问题也与事实不符,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在每次验收时都必须与6#楼的消控中心联动测试,各系统都达正常运行才算验收合格,故不存在不能联网,且也超过保修期;3.涉案所有消防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反诉人使用,但反诉人拖延至2016年7月2日才结算,且所有保修金也到期,并也提供工程款统一发票1410万元,而反诉人拒不支付尚欠工程款890023元,明显是借口而已。综上,被反诉人没有违约,是反诉人违约无理拖欠工程款,请求予以驳回。
在审理过程中,方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四份、《自动报警控制电缆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方安公司与润家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约定。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结果公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公告各一份。欲证明:方安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消防部门公示质量合格。
3.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欲证明:2016年7月2日,方安公司与润家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3761795元。
4.工程签证单二份、建筑工程地下消防管网检测报告、对账单各一份。欲证明:涉案一、二期工程已于2011年8月2日、2012年3月9日签证完工,完工时由于润家公司的原因致管道破裂,其公司在保修期内予以保修,并做水表移位,从支付工程款看,涉案室外消防工程134万元,润家公司已于2013年1月6日支付工程款共计1226372元,达91%,可见该工程在2013年1月6日之前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且对润家公司提出的管网漏水问题,其公司已检修并出具检测报告无漏水。
润家公司质证认为,对方安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方安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未按约保质保量施工,导致工程直至结算时尚未解决室外消防管网管道严重漏水问题,也不能证明涉案。
本院审查认为,润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方安公司主张,将结合分析双方争议问题时进一步阐述。
润家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四份、《自动报警控制电缆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润家公司将兰溪新天地涉案消防工程、控制电缆工程发包给方安公司施工,郑志强系方安公司派驻到现场的代表。双方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其中,二期消防工程,方安公司若违约应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三期消防工程和二、三期地上及地下室消防室外控制电缆工程,方安公司若违约应承担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
2.银行付款通知书五张。欲证明:郑志强系方安公司派驻的涉案施工工地的代表。
3.《通知》一份、《工程联系函》十三份。欲证明:方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施工,未将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解决,直至工程结算时尚未解决室外消防管网管道漏水问题(2014年测试3天漏水为20几吨,2015年每天漏水约20吨,2016年测试每天漏水30吨,目前每天仍漏水40多吨);二、三期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完工后故障频出,主要是三期消防分控制室与6#楼消防主控制室不能联网,设备故障多达800多个,润家公司及其物业公司多次向发方安公司驻工地代表郑志强及其法定代表人方沧海请求修复,但方安公司拒不不予理会的事实。
方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工不存在违约,且郑志强也不是其公司员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没有收到该工作联系函,且该工作联系函有的是物业公司发给润家公司,与我公司没有联系,也无法证明是我公司施工消防管网漏水,我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管道被击破已在验收前已经进行解决,润家公司提出消防管道漏水已经超过保修期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方安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有方安公司法人及驻工地代表郑志强签字,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润家公司主张,将结合分析双方争议问题时进一步阐述。
根据双方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方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方安公司认为,1.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经消防部门分批次验收合格,不存在违约,2.润家公司所提的室外消防管道漏水问题,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是因我公司施工消防管网造成的,且已经超过保修期,润家公司所提的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每次验收时都必须与6#消控中心联动测试,达到正常运转才算合格,不可能存在不能联网,且涉案于2016年7月2日才结算,不可能在结算后短时间出现损坏。3.我公司已经提供了140多万元的发票,不存在不提供发票的问题。综上,应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润家公司的反诉请求。
润家公司认为,1.涉案合同是一个有机整体,未超过保修期,本案发生消防管道漏水及消防自动报警不能联网的问题,我公司在方安公司施工过程中即向对方提出,并也以工作联系涵向对方法人方沧海或公司代表郑志强签字确认,直至结算时也没有解决,可以证明方安公司存在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2.关于漏水问题所造成的损失,润家公司保留诉权。综上,应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驳回方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方安公司在履行涉案工程过程中没有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1.润家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室外消防管网管道漏水,根据其提供证据(工作联系函)可以看出,是涉案5#楼地下室桥架及部分管道穿楼板处漏水,并于2014年4月29日才开始陆续向方安公司提出修复至今,而该5#楼消防工程,属原、被告第一期签订的合同,该第一期签订合同的消防工程,已于2011年12月30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故不存在违约。另依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即是在2013年12月29日已到期,而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才向原告提起涉案5#楼漏水,明显也超过保修期限。再则,被告提出因室外消防管道漏水造成的损失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润家公司主张涉案二、三期自动报警系统完工后故障频出,造成三期室外消防分控制室与6#楼消防主控制室不能联网,从其提供的证据看,是于2016年8月15日通过工作联系函送达给原告驻工地代表郑志强签收,即开始陆续向原告提出修复,因第三期消防工程及报警系统于2015年6月11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故也不存在违约。该合同约定保修期也是自工程验收之日起二年,即是在2017年6月10日到期,被告虽在保修期内向原告提出的,但由于被告没有具体修复金额,无法从保修款中扣减,可由被告修复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涉案工程室外消防管网管道漏水及三期室外消防分控制室与6#楼消防主控制不能联网,均是在方安公司履行涉案工程完毕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发生的,并不是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有的甚至还超过保修期,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润家公司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自动报警系统虽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但由于润家公司未能提供修复费用,无法扣减保修款,可待其修复后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兰溪新天地一期的1#、2#、4#、5#、6#楼消防工程及5#楼地下室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92万元,如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时,原告不积极维修,被告有权另请他人维修,相关费用在保修款内双倍扣除。
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兰溪新天地小区一期室外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134万元,如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时,原告不积极维修,被告也有权另请他人维修,相关费用在保修款内双倍扣除。
2011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兰溪新天地二期的3#、10#-15#、21#-23#楼、商业配套网点A.B消防工程(共12幢)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376.65万元,如违反合同的任何规定,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兰溪新天地三期的16#-20#楼及地下室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700.98万元。如违反合同的任何规定,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
2011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自动报警控制电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兰溪新天地二、三期及地下室消防室外控制电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58万元。如违反合同的任何规定,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还均约定:工期与土建同步,实行固定价包干,遇增减项目,按预算书中相应项目予以下浮,付款方式按每月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结算造价时支付合同价款的95%,预留合同结算造价的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在保修期内无发生质量问题,于保修期满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于2011年12月30日,涉案一、二期消防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于2015年6月11日,涉案三期消防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
2016年7月2日,原、被告对上述五个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经结算涉案五个工程总造价为1376.179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87.1772元,尚欠工程款890023元(包括涉案三期消防工程已到期的保修金)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以涉案工程室外消防管网管道漏水及涉案三期室外消防分控制室与6#楼消防主控制不能联网为由作出上述答辩并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自动报警控制电缆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现原告完成合同项下工程项目,已由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且双方也经结算,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890023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但因涉案第三期合同保修金(700.89万元*5%=35.049万元)是于保修期满(2017年6月11日)后14天付清,故其保修金35.049万元的利息应调整自2017年6月25日起算。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依本院上述分析认定,因涉案消防工程及自动报警系统均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不存在违约,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请求修复涉案工程室外漏水,因已超过保修期,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修复自动报警系统故障,因没有提供相应保修费用,无法从保修款中扣除,可待其保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润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方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00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3953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日起,以本金35049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至还清本款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省润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反诉受理费11026元,福建省润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建秋
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
人民陪审员 陈 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丽蓉
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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