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02民初1667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福建省方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507551L。
法定代表人:方沧海,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莉,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张俊毅,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广,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573559623。
负责人:傅福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协,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俊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福建省方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安建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和被告***及其和方安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莉、被告张俊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广、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俊毅、电信公司、方安建筑共同偿还***因本案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425.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俊毅、电信公司、方安建筑负担。事实和理由:***在莆田市城厢区用于存放物品,张俊毅系本幢楼三楼的房主,***系电信无线网络信号覆盖工程施工者。2016年4月2日,***回屋查看时发现插座上擅自插上电器线路,极易产生安全隐患。为此,***立即寻找使用者,后发现在六楼楼顶有施工迹象,于是在其多次呼叫无果的情况下爬上***已放置好的梯子去寻找施工人员,以早点消除安全隐患。但不料梯子老化易滑,致使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报警,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并把***送入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6815.24元。出院医嘱:继续左前臂高分子夹板固定3周,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一年之内不建议负重等。2017年3月8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但***等拒不赔偿***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如所诉。
***、方安建筑辩称:1.***受伤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也不应适用公平原则判令答辩人分担***的损失;3.即使法院认定答辩人应当对***受伤承担责任,***本身具有重大过错,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亦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
张俊毅辩称:答辩人仅将房屋屋顶出租给电信公司用于建造发射台,对于发射台施工过程中相应法律责任应由电信公司承担。且答辩人在出租屋顶之前已经告知该楼层的各租户应当注意安全。若是施工队有使用租户的电,可以向施工人员收取相关费用。答辩人作为屋顶的出租人对于***的受伤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原因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对***受伤的事实存在质疑,伤残鉴定所依据的CT片也是一年多之前拍摄的。根据相关规定,伤残鉴定应当在受伤治疗之后在是否留有残疾的基础上予以鉴定,显然***的伤残鉴定所采用的资料不客观。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电信公司辩称:1.***诉称自己在现场摔伤的事实不能成立;2.房主张俊毅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3.方安建筑系实际的施工方,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与答辩人无关;4.***私自委托司法鉴定,答辩人不予认可;5.***的各项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2日,挂靠福建省方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以方安建筑的名义与电信公司签订《2015年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二期LTE无线网络城厢区配套建设零星装修加固合同(方安)》一份,承包福建莆田2014年二期LTE无线网络城厢区配套建设工程零星装修加固项目。并于2016年11月12日开始进行交工验收。
2016年3月2日,张俊毅与电信公司签订了《通信基站场地租用合同》一份,约定:张俊毅将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场地提供给电信公司,面积为15平方米,由电信公司作为移动基站建设使用,电信公司按约定支付场地租用费和电费等。同年4月2日上午,***带队在吉祥街229号六楼楼顶施工,并使用了租住在该楼六层***家的电源。***外出回来发现自家插座被人使用,即自行爬上竹梯子查看,期间不慎摔落。随即***报了警,并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183.52元。出院诊断:1.腰部外伤;2.L3/4、L4/5椎间盘膨隆;3.L1椎体压缩性骨折;4.左桡骨远端不全骨折;5.慢性十二指肠球部溃疡;6.高血压病;7.脂肪肝;8.鼻窦炎。出院医嘱:1.继续左前臂高分子夹板固定3周;2.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3.骨科门诊随诊、复查;4.不适随诊。因病情需要,***后又多次前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等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631.66元。
2017年3月8日,根据***方面的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检字第1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脊柱损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2.***脊柱骨折,其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花费鉴定费1800元。
柯明生系***的儿子,其于2015年1月15日取得了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团结路819号御品兰湾7号楼2梯1003室的房产证(证号:莆房权证城厢字×××号)。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中心和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棠坡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小区居民***,男,身份证号码:,户籍地仙游县。自从其儿子柯明生于2012年3月购买我辖区霞林街道团结路819号御品兰湾7号楼2梯1003室的房屋以来,***就一直跟随其儿子柯明生居住在上述套房至今。特此证明!”
本案诉讼期间,***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医疗费是否包含与本案事件无关的费用、误工期及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5日作出闽鼎【2017】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3.被鉴定人***的医疗费用中不合理性用药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04.88元。***预先支付了鉴定费用3960元。经本院现场勘察,吉祥街229号六楼地面均铺设瓷砖,该地面离楼顶高度仅2米多。
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年事已高攀爬竹梯存在一定的危险却仍为之。在攀爬时又未能注意安全,致损害事故的发生,其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挂靠方安建筑的***承包福建莆田2014年二期LTE无线网络城厢区配套建设零星装修加固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未经***同意擅自使用其家的电源,***因此攀爬上竹梯欲与其交涉致摔倒受伤,其行为与***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应对***遭受人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作为***的挂靠单位,方安建筑依法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张俊毅和电信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俊毅对本案事故存在过错,且张俊毅作为房东,已事先告知租户施工事宜,本案的事故又是发生在加固工程未交付使用前,故***的上述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其子柯明生的商品房所有权证书和所在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其在发生本案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相应赔偿金。***主张闽鼎【2017】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应重新进行鉴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且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主张其医疗费6815.24元,但仅提供了6815.18元的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同时经鉴定医疗费用中不合理性用药费用为204.88元,该部分应予以扣除,故其医药费应为6610.3元;***住院7天,经鉴定,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元(7天×30元/天),护理费应为8403.6元(60天×140.06元/天),误工费应为25468.5元(150天×169.79元/天),***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未能提供交通费、营养费的票据,但考虑到其伤情确需营养,其住所地与医院有一定的距离,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40元,营养费6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144056元(36014元/年×20年×20%),因需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72028.6元(36014.3元/年×20年×10%);***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944元,因***的伤残确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创伤,故本院结合***的伤残程度及司法实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两次鉴定的费用合计5760元;***主张继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若其病情确需进一步治疗,今后其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故***的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5221元。因***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认由其对***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支付赔偿款37566.3元,***已垫付的鉴定费3960元,应予以扣除。对***诉求中不合理及缺乏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方安建筑、张俊毅、电信公司辩解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六十四条(?javascript:SLC(98761,64)?)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606.3元,福建省方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计713.5元,由***负担602.19元,***、福建省方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凤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江琦敏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