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2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凤奎,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7号楼(P座)8层806。
法定代表人郭虎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勤,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慧,女,1985年4月7日出生,北京万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向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路181号院249号楼3层104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万工机电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万向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万向停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9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凤奎,被上诉人万工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勤、叶慧,被上诉人万向停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工机电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2月,万工机电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三年。2011年5月1日,根据工作需要,***被借调至万工机电公司的关联公司万向停车公司,其工资由万向停车公司支付。2012年5月,万工机电公司的母公司北京万象国纪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万象公司)发布了薪酬福利管理方案,要求子公司遵照执行,***的工资被调整至3260元。直至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才在仲裁阶段提出存在工资差额问题,早已超过了一个月的时间,应视为双方已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月18日至2月19日,***感觉身体不适,提出希望休养一段时间,万工机电公司表示同意。双方商定这段时间与其享受的2010年、2011年、2012年应享受的年假相抵,故万工机电公司无需再支付未休年假补偿。仲裁裁决有误,为维护万工机电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万工机电公司无需支付***:1、2011年5月、2012年1月、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2、2010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延时加班费27337.60元及25%经济补偿6834.40元、休息日加班费9252.90元及25%经济补偿2313.2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05.19元及25%经济补偿226.30元;3、2010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未休年假工资603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125元(数额应为10256.19元)。
***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万工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万向停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万向停车公司与万工机电公司系关联公司,2011年5月1日***被派到万向停车公司工作,之后工资由万向停车公司发放,具体意见同万工机电公司所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乙方)与万工机电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期限三年,自2010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试用期两个月,乙方工资为4375元/月,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实际工作表现调整其工资,乙方在试用期间工资为4375元/月。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根据***的工资发放记录,其正常情况下月工资发放数额为4143.75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0年3月、4月,***实发工资均为3375元,***主张差额均为893.75元/月。万工机电公司主张***试用期工资应为3500元,劳动合同中写成4375元属于笔误,扣除税费后实发数额即为3375元;2、2011年5月,***实发工资数额3369.30元(6月10日发放),其主张差额为898.8元。万工机电公司、万向停车公司主张***于2011年5月1日调入万向停车公司工作,工资发放周期为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之前工资发放周期为自然月份),故6月10日发放的应为5月1日至25日的工资。***6月实发工资数额为4416.49元,多于应发工资,这其中补足了5月的差额。***称开始工资发放周期是自然月,后来发现是下发,周期是26日至下个月的25日;3、2012年1月,实发工资数额4228.75元。万工机电公司、万向停车公司主张向***发放过年终奖,扣除个税120元;4、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150元、3150元、3260元、3260元、3260元、3260元、3260元、3207.20元、3260元。万工机电公司、万向停车公司主张2012年5月起,公司调整了薪酬方案,***的月工资由4375元调整至3260元,并提供了万象公司《关于下发并执行〈薪酬福利管理方案〉的通知》,***对此不予认可。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如下:2010年3月、4月均为125元,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均为231.25(其中2011年6月为411.06元,5月无缴费记录),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均为26.25元,其余月份无缴费记录。
关于加班问题。***提供了:1、《***2010年—2012年加班统计确认表》一份,共6页,第6页加盖有万工机电公司公章(该公章在空白处加盖),每页均有加班日期、时间、小时、加班原因等项目,第6页汇总显示2010年平时加班16小时、周六日96小时,2011年平时361.5小时,周六日372.5小时,节日24小时,2012年平时351.5小时,周六日88小时,节日12小时,2010年至2012年年假共15天。其中2011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天都加班(11月期间加班时间多为16:00至02:00,有时从07:00—24:00,12月多数时间为16:00至19:00),2012年2月1日至7月25日期间除个别天数外(加班时间基本为16:00—19:00,周末为7:00—19:00),每天都加班;2、万工机电公司加班申请表19张(复印件),每张处均为副总经理褚俊杰签字。经询,***称:这个加班统计表是2013年过完年,***统计完毕后找了万工机电公司总经理李响,他给其加盖的。***的职务是项目经理,上班时间是上午8:30,下午5:30下班,有时候早上7:00上班,下午4:30下班。万工机电公司、万向停车公司意见为:1、***的工作地点一直在安贞医院停车场,这个机械车库开始由万工机电公司负责安装,安装好以后再交给万向停车公司负责运营管理,所以2011年5月1日以后***的工作单位就是万向停车公司。由于双方是关联公司,所以未再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刚入职时,在办公室工作,能够接触到公章。2013年2月28日以后,万工机电公司更换了新的公章,与原公章完全不同;2、不予认可。***称:***入职以后工作地点一直在安贞医院停车场。刚入职的时候,这个机械车库在建设,到2011年10月左右,车库建设完毕。万工机电公司曾说把***借调到停车场,但没有任何手续。万工机电公司就此提供了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19日的公司用章审批表(均为手写记录),其中无加盖上述公章记录,***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考勤问题。***称:***最后出勤至2013年3月6日,公司有考勤,自行记录,不需要员工签字确认。万工机电公司、万向停车公司称:考勤由项目负责人报给公司,具体如何考勤不清楚,***出勤至2月28日,是项目负责人报的。2013年3月5日,公司曾短信通知***到公司领取女职工三八节发放的物品。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经该院询问,***称:***与万向停车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但要求其承担责任。
2013年3月19日,万工机电公司、万向停车公司向***寄送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3年5月10日,***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1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万工机电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3542.89元以及25%经济补偿3385.73元,2010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延时加班费27337.60元及25%经济补偿6834.40元、休息日加班费9252.90元及25%经济补偿2313.2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05.19元及25%经济补偿226.30元;2、万工机电公司支付***2010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未休年假工资6030元;3、万工机电公司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3月6日拖欠的工资1408.05元及25%经济补偿352.02元;4、万工机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125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工资差额一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4375元,万工机电公司虽主张试用期工资应为3500元,合同中系笔误,但未能就此举证,故2010年3、4月份的工资差额,应予补发,数额应为1750元。2011年5月工资差额,从***的个人所得税缴费情况来看,5月***未缴个税,而6月缴税数额为411.06元。万工机电公司所述合理,故对于5月的工资差额,该院不再判处。2012年1月的工资差额,公司一方虽主张扣除年终奖的税费120元,但是未能就此举证,故应予补发。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公司一方虽称就员工薪酬方案进行了调整,但是其未能就方案调整一事已告知***进行举证,而合同约定的工资为4375元,故应当按此进行补发;关于加班费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就此问题,***仅提供了加盖有万工机电公司公章的加班统计表。据其所述,该加班统计表系2013年过完年后找万向机电公司总经理李响加盖公章确认的。但是,根据双方所述,可以确认,2011年5月1日以后,***的工作单位确实从万向机电公司调整至万向停车公司。而且,***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0日即到期,在此情况下,由“万向机电公司”对其加班统计进行确认,尤其是在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的情况下对其三年以来的加班统计进行确认的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同时,从***提供的加班统计表来看,总计加班达到1441.5小时,大部分月份存在每天无休的情况。结合***的工作收入状况,该院对此,实难认同。加之,万工机电公司提供的手工记录的用章审批表中并无此项记录,因此,该院对于加班费一项,不予认定;未休年假工资一项。公司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已经享受年休假,故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公司一方未能就考勤问题提供相关材料,***就此提供了相关短信记录,故该院对于***出勤至3月6日的主张,予以采信;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25%经济补偿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判处。万向机电公司、万向停车公司系关联公司,应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万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北京万向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工资差额13030.3元;二、北京万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北京万向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未休年假工资6030元;三、北京万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北京万向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3月6日期间的工资1408.05元;四、北京万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北京万向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125元;五、北京万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延时加班费27337.6元及25%经济补偿6834.4元、休息日加班费9252.9元及及25%经济补偿2313.2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05.19元及25%经济补偿226.3元;六、北京万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其他25%经济补偿3737.75元;七、驳回北京万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计算***工资差额错误,应当为
13319.05元。2.***一直为万工机电公司工作,其被派遣到万向停车场公司工作不能改变合同的主体。***提供的《2010年-2012年加班统计确认表》(以下简称加班统计表)加盖有万工机电公司的印章,该证据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以及加班的具体时间。加班统计表是在***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要求万工机电公司结清所有关系的情况下,经与万工机电公司总经理李响核对,由李响加盖的印章。万工机电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加班统计表的真实性,应当支持***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万工机电公司、万向停车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3319.05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万工机电公司、万向停车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27337.6元、休息日加班费2952.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05.19元。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万工机电公司、万向停车公司承担。
万工机电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于2010年2月21日与万工机电公司建立合同,期限至2013年2月20日,试用期2个月。2011年5月1日***被借调到万向停车公司工作,***的工资也由万向停车公司支付。试用期存在工资差额是因为试用期期间发80%的工资,合同上记载有误,万工机电公司和***解释过,***也没有提出异议。万工机电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第一项计算的数额。加班统计表是***盗用万工机电公司印章自行制作的,其内容和形式均不合情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万向停车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万向停车公司和万工机电公司是关联公司,2011年5月***因安贞医院机械停车项目被借调到万向停车公司工作。对于加班费的问题,万向停车公司是项目管理责任制,没有加班费和倒休的说法。具体的工作时间是根据实际的工作情况由职员自己安排。***不存在加班情况,不应支付其加班费。综上,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纳税凭证、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工资发放表、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一节,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扣除税费和万工机电公司实发工资,计算***工资差额,计算方法正确,数额准确。***关于差额工资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提供的加班统计表能否作为认定***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加班统计表加盖印章的行为,一般可以认定用人单位认可劳动者存在加班的事实。本案中,加盖有万工机电公司的印章的加班统计表,记载:***2011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天都加班(11月期间加班时间多为16:00至02:00,有时从07:00—24:00,12月多数时间为16:00至19:00),2012年2月1日至7月25日期间除个别天数外(加班时间基本为16:00—19:00,周末为7:00—19:00),每天都加班。***总计加班达到1441.5小时,并且大部分月份存在无休的情况。万工机电公司否认该加班统计表的真实性、合理性,认为该表系***盗用其印章私自加盖。对于此种极为特殊的加班情况,一审法院结合***的收入状况、常人可以接受的劳动强度以及***作为停车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工作性质,以社会一般人的理解为基准,适用法官裁量权,不确认加班统计表的真实性、合理性,否定其证明力,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提交的加班统计表记载的加班情况,明显缺乏合理性,***关于应当按照加班统计表计算其加班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万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峙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