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万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1民初19790号

原告:北京万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路181号院249号楼1层104室。

法定代表人:郭虎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媛,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玲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福村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清。

原告北京万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8日变更为中城建第五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3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万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媛、谢玲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万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进度款503 460元和质保金55 940元,以上共计559 4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进度款503 460元部分自2015年8月7日起算,质保金55 940元部分自2016年8月7日起算);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1 188元;3、被告支付因被告丢失发票导致原告二次开票多承担的税金 18
795.84元;4、本案诉讼费及2万元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招投标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施工被告总承包建设的南锣鼓巷社区用房(含地下车库)项目的机械式立体停车库成套设备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之《通用条款》第24.3条约定: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7月30日,原告完成的分包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分包工程质保期已于2016年7月30日届满。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进度款和质保金发票(发票金额人民币559 400元),并于2015年5月13日缴纳了该原发票的营业税等税金共计18 795.84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2018年5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告知原告2016年4月18日开具的原发票丢失,且其公司名称已经变更,需要原告重新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原告经咨询北京市朝阳区地税局,因原发票为原告在“营改增”之前开具,发票信息已无法从税务局系统调出,故无法开具金额为负数的发票以冲抵上述已经缴纳营业税等税金的丢失的原发票。为收回工程款,原告只能向税务局申请重新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作废原发票。因此,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公告作废了原发票,并于2019年3月11日再次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559 400元的6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为此再次缴纳税金18 248.38元。根据《合同法》第11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不仅约定了被告违约时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还约定了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还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此成诉,诉如所请。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6月18日,原告北京万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包人)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鉴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交道口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和原告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南锣鼓巷社区用房(含地下车库)机械式立体停车库成套设备安装,分包工程地点位于前圆恩寺胡同与南锣鼓巷交口东南角,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南锣鼓巷社区用房(含地下车库)机械式立体停车库成套设备安装、调试。分包合同价款1 118 80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最终开工日期以设备到场且现场土建具备安装条件为准。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3.1条约定,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竣工图的,应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交日期和份数。第24.3条约定,被告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5.1条约定,分包人提供竣工图的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分包人提供竣工图的份数1份。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无。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发生设备变更、洽商与风险范围以外的事项,固定价格可以调增。专用条款第14.1条约定,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量为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50%,即人民币559 400元。第14.2条,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机械式立体停车库成套设备安装完成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5%,即人民币503
460元。质保期满后7日内被告付清合同总额的5%余款,即人民币55 940元。质保期为一年,合同工程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解决并质保期满30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专用条款第16.1条约定,本合同关于被告违约的具体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价款1%的违约金。附件四:《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7款约定,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自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验收记录》,载明:兹证明施工单位北京万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的南锣鼓巷社区用房(含地下车库)机械式立体停车库成套设备安装工程,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

2016年4月18日,原告开具付款单位为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北京万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金额为 559 400元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29446627),并缴纳税费31 899.84元。

2016年4月27日,被告出具确认单,载明:我公司(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今收到北京万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审计确认单(编号:SJ2016-210-01-001、SJ2016-210-01-006)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55.94万元发票。特此证明。

2018年11月1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未收到贵公司(北京万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6年4月18日为我公司(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代码:211001360010,发票号码:29446627,付款单位: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发票内容:工程款,发票金额:559 400元。南锣鼓社区用房机械式停车库成套设备安装,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2018年11月20日,原告在法制晚报刊登声明,载明“北京万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现税号911101056705779761(原税号110105670577976),遗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发票代码211001360010,号码29446627”。

2019年3月11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销售方北京万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六张,金额总计559 400元。2019年4月9日,被告在《发票签收回执单》上签字,签收了上述六张发票。

庭审中,原告称,跟被告之间的款项是先开发票后付款,第一笔工程款559 400元开发票时间2015年4月27日,实际收到款项时间是2015年5月4日,但是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给被告开具发票后,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款,故此成诉。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南锣鼓巷社区用房(含地下车库)机械式立体停车库成套设备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采用固定总价1 118 800元的方式结算。现被告已经支付50%分包合同价款,尚有50%未付。对未付款项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存在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惯例,故进度款自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之次日起算即2016年4月19日。关于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日为2015年7月30日,质保期一年届满日为2016年7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6日前付款,因该时间晚于原告开具发票时间2016年4月18日,故质保金的利息起算点按照2016年8月7日起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再次开发票多交的税费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本院已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万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03 460元和质保金55 940元,以上共计559 400元。同时,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北京万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其中进度款503 460元自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质保金55 940元自2016年8月7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北京万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3元,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欠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黄碧珍
书  记  员   蒋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