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濮阳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4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106国道北段路东濮东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张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所长,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濮阳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金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4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金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北京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北京建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虽然濮阳金鼎公司与北京建工公司签订合同,但实际履行人是北京良都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都盛公司),且良都盛公司所供货物严重不合格,给濮阳金鼎公司造成很大损失。二、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2015年4月15日,北京建工公司再次送货到厂时,濮阳金鼎公司经过仔细检查和事后调查,才发现北京建工公司与良都盛公司及***共谋以北京建工公司名义向濮阳金鼎公司提供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减水剂。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忽略北京建工公司产品责任问题,适用法律不当。
北京建工公司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濮阳金鼎公司的上诉意见。
北京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濮阳金鼎公司支付货款2260540元;2.濮阳金鼎公司支付2015年4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12月15日为55626.81元;3.濮阳金鼎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5日,甲方濮阳金鼎公司与乙方北京建工公司签订购销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供应减水剂,现行AN4000聚羧酸减水剂价格每吨1600元;乙方供货后,当所供物料的金额累计达到150万元时,甲方开始办理结算和付款,货物数量与金额以甲乙双方确认的货物入库单作为核算依据,超过150万元的货款,乙方每月20日至25日期间与甲方进行结算,甲方在结算后的10日内将该批量货款支付给乙方;甲方应在乙方停止供货后的三个月内将乙方累计形成的全部货款退还给乙方;本协议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可以协商续签协议。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3月31日,濮阳金鼎公司出具原材料欠据,内容为:客户名称北京建工、供应材料名称外加剂、上期欠款余额1891440元、本期发生金额261500元、本期付款金额空白、期末累计欠款金额2152940元、欠款单位濮阳金鼎公司、备注本欠据出具后,以本数据为准,以前日期所有欠据及材料入库单(黄联客户联)一同作废。
2015年4月4日、4月6日、4月7日、4月8日、4月9日濮阳金鼎公司出具5份材料入库单,确认收到供应商北京建工公司外加剂共计107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建工公司与濮阳金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该份购销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书面的购销合同,但濮阳金鼎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后续存在交易往来,根据濮阳金鼎公司出具的欠据及入库单,可以证明截止到2015年4月9日,濮阳金鼎公司共欠货款2260540元。濮阳金鼎公司辩称,与其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的对方系良都盛公司或***,北京建工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该院认为,在濮阳金鼎公司出具的欠据及入库单中明确载明客户名称或供货商为北京建工,北京建工公司又持有欠据及入库单的原件,濮阳金鼎公司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供货商为良都盛公司或***,以及欠据、入库单中载明的北京建工并非该案原告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院对濮阳金鼎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另外,一审庭审中经询,双方均认可濮阳金鼎公司诉北京建工公司、良都盛公司、***、孔维路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涉及的侵权事实发生于2015年4月15日,现北京建工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发生于2015年4月9日前,故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与该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濮阳金鼎公司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对于北京建工公司要求濮阳金鼎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2605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北京建工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因双方未续签购销合同,且濮阳金鼎公司不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原来的协议履行,故应视为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濮阳金鼎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其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的确给北京建工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北京建工公司有权要求濮阳金鼎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现北京建工公司主张分段计算,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北京建工公司要求濮阳金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濮阳金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建工公司货款2260540元;二、濮阳金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建工公司逾期利息损失(截止到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为55626.81元,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2605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濮阳金鼎公司向本院提交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30日作出的(2018)豫09民终524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北京建工公司与本案案外人良都盛公司及***合谋向濮阳金鼎公司提交不符合合同质量及相关行业标准的减水剂,对濮阳金鼎公司负有产品质量责任。北京建工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因为本案系北京建工公司对于2015年4月10日以前货款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而(2018)豫09民终524号民事判决针对2015年4月15日以后发生的产品质量纠纷,两个案子性质不一样,另外其已就(2018)豫09民终524号案件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豫09民终524号案系濮阳金鼎公司就产品质量纠纷向北京建工公司、良都盛公司及***提起的诉讼,而本案系北京建工公司就其与濮阳金鼎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索要货款的诉讼,该判决与本案属不同诉讼,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濮阳金鼎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濮阳金鼎公司与北京建工公司之间的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的主体是否应为北京建工公司以及濮阳金鼎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是否可以构成其拒绝付款的合理抗辩。首先,涉案合同签订主体为北京建工公司,其次,北京建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证据欠据以及材料入库单上客户及供应商一栏均为北京建工公司,且濮阳金鼎公司亦认可未有其他案外人向其主张过本案货款,虽濮阳金鼎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良都盛公司,但其并未提举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濮阳金鼎公司关于合同履行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就濮阳金鼎公司提出的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濮阳金鼎公司就产品质量纠纷向北京建工公司、良都盛公司及***提起的诉讼已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且本案中,北京建工公司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货款截至2015年4月9日,故濮阳金鼎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不能构成其拒绝付款的合理抗辩,本院对濮阳金鼎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濮阳金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14元,由濮阳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审判员**
审判员邵普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耿瑗
书记员段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