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执复13号 复议申请人(原审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应寺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27号。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研究院)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2022)京0108执异51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海淀法院在执行北京***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7)京0108民初5780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22)京0108执恢863号(以下简称863号案件)]中,建工研究院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海淀法院经审查查明,海淀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57802号民事调解书,对***达公司与城建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确认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XXX。”因城建四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达公司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淀法院于2021年4月7日以(2021)京0108执9101号案件立案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城建四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海淀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京0108执910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达公司向海淀法院提出追加城建集团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海淀法院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2021)京0108执异2011号裁定,裁定:“追加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执行依据为(2017)京0108民初57802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1933.312万元出资范围内(扣除已履行本息部分),对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裁定生效后,***达公司向海淀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海淀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以863号案件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海淀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京0108执恢863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案款559471.52元。”2022年4月14日,海淀法院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达支行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从城建集团在该行账户中扣划存款559471.52元。当日,上述案款扣划至863号案件账户。 另查,海淀法院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2021)京0108民初38160号民事判决书,对建工研究院与城建集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一、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未履行1933.312万元出资本息范围内(扣除根据其他生效判决已经履行的补充赔偿责任金额共计32910912.81元)对(2009)海民初字第27810号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34216号民事调解书、(2005)海民初字第124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建工研究院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淀法院于2022年4月2日以(2022)京0108执5276号案件立案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海淀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向城建集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22年4月15日,海淀法院从城建集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开立账户中扣划存款1299999元至(2022)京0108执5276号案件账户。 再查,海淀法院(2021)京0108执异2011号裁定中回应了城建集团提出的其已承担了在未缴出资本息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认为其补充赔偿责任并未全部履行完毕,其仍需在不超过1933.312万元未出资本息扣除已履行数额后的剩余部分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海淀法院(2021)京0108民初38160号民事判决载明内容,截至2021年10月12日(不含该日)城建集团1933.312万元未缴出资的本息数额为34166879.91元(含1933.312万元的出资本金及14833759.91元的出资利息)。截至2021年10月12日,城建集团已履行补充赔偿责任的数额为32910912.81元。本案审查过程中,建工研究院提交其制作的城建集团应履行本息计算表,以判决书计算的城建集团未缴出资本息数额34166879.91元减去城建集团已履行补充赔偿责任数额32910912.81元的结果1255967.10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18日,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结果为本息合计1286473元。***达公司、城建集团对建工研究院提交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另,城建集团分别就863号案件以及(2022)京0108执5276号案件的执行提出异议,认为二案扣划城建集团资金的总和已超出城建集团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数额。 海淀法院认为,本案中,建工研究院对863号案件执行提出的异议,实质是在城建集团对城建四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有限额的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认为863号案件在先的执行,影响建工研究院的权利。针对建工研究院的异议理由,海淀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海淀法院2011号裁定认定的内容,城建集团应在不超过1933.312万元未出资本息扣除已履行数额后的剩余部分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建工研究院所持城建集团对***达公司所承担的清偿责任仅限于未缴出资本金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其次,城建集团未缴出资本息数额及已履行补充赔偿责任的数额,经海淀法院诉讼案件审理,在(2021)京0108民初38160号民事判决中确认,成为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达公司依据该事实请求城建集团在未缴出资本息未履行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最后,建工研究院、城建集团、***达公司均认可按照(2021)京0108民初3816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城建集团未缴出资本息数额及城建集团已履行补充赔偿责任的数额,确定截至2021年10月12日城建集团未缴出资本金为1255967.10元,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城建集团未缴出资利息。该计算方式由各方认可,且有生效判决为依据,亦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海淀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即使认为城建集团对***达公司所承担的清偿责任仅限于未缴出资本金部分,海淀法院在863号案件中执行的金额亦未超出城建集团未缴出资的本金数额。因此,建工研究院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海淀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建工研究院的异议请求。 建工研究院不服海淀法院(2022)京0108执异51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2022)京01执异519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863号案件。2.依法撤销海淀法院对城建集团账户采取的扣划账户559471.52元执行措施,对***达公司执行回转,并返还给城建集团。事实与理由:一、(2022)京0108执异519号裁定认定1255967.1元为城建集团未履行出资的本金部分系事实认定错误,该金额应为城建集团未履行出资的利息部分。二、863号案件已经没有额度可供执行,执行城建集团未履行的剩余未出资利息范围内的金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案扣划城建集团559471.52元应返还城建集团。三、本案存在应该回避的情形。(2021)京0108执异2011号案件的承办法官为***,而(2022)京0108执异519号承办法官同为***。(2021)京0108执异2011号案件作出的裁定项城建集团承担未出资责任的范围并未明确涵盖利息部分,而(2022)京0108执异519号案件中,承担未出资责任的范围却扩大解释至涵盖利息部分,显然对建工研究院不公正。 ***达公司辩称,(2022)京0108执异519号执行裁定书处理正确。建工研究院无权对已经生效、合法的执行依据提出质疑,(2021)京0108执异2011号追加执行裁定书明确载明城建集团的责任范围包含出资款本息,建工研究院所谓的排除出资款利息的论述没有任何依据。即使按照建工研究院所谓的“仅本金”的论述,截至2021年10月12日,出资款的本金中尚有125596.71元结余,完全可以覆盖***达公司的债权,***达公司扣划款559471.52元具有充分的依据。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海淀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建工研究院对863号案件的执行提出的异议,实质是认为863号案件在先的执行,影响建工研究院的权利,其系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863号案件执行依据的(2021)京0108执异2011号裁定确认追加城建集团为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城建四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海淀法院据此扣划城建集团账户内存款559471.52,未超出执行依据确定的城建集团应承担责任的范围。综上,建工研究院所提复议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淀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执异519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 峰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赵 翔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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