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执复1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研究院)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执异59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建工研究院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1)京0108民初38160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2022)京0108执5276号]中,被执行人城建集团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2021)京0108民初38160号民事判决,对建工研究院与城建集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一、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未履行1933.312万元出资本息范围内(扣除根据其他生效判决已经履行的补充赔偿责任金额共计32910912.81元)对(2009)海民初字第27810号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34216号民事调解书、(2005)海民初字第124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建工研究院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日以(2022)京0108执5276号案件立案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向城建集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22年4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从城建集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开立账户中扣划存款1299999元(含案件受理费13526元)至(2022)京0108执5276号案件账户。 另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57802号民事调解书,对北京***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与城建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确认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达商贸有限公司合同款四十六万六千一百七十元六角六分,其中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给付二十三万元,于二〇一九年十月一日前给付二十三万六千一百七十元六角六分。二、此次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因城建四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达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7日以(2021)京0108执9101号案件立案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城建四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京0108执9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达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追加城建集团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2021)京0108执异2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执行依据为(2017)京0108民初57802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1933.312万元出资范围内(扣除已履行本息部分),对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裁定书生效后,***达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以(2022)京0108执恢863号案件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京0108执恢8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案款559471.52元。”2022年4月1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达支行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从城建集团在该行账户中扣划存款559471.52元(含执行费6892.56元)。当日,上述案款扣划至(2022)京0108执恢863号案件账户。次日,(2022)京0108执恢863号案件解除对城建集团的其他强制执行措施。 再查,城建集团分别就(2022)京0108执恢863号案件以及(2022)京0108执5276号案件的执行提出异议,认为二案扣划城建集团资金的总和已超出城建集团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数额,但未明确具体数额。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2021)京0108执异2011号执行裁定书中回应了城建集团提出的其已承担了在未缴出资本息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认为其补充赔偿责任并未全部履行完毕,其仍需在不超过1933.312万元未出资本息扣除已履行数额后的剩余部分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8160号民事判决载明内容,截至2021年10月12日(不含该日)城建集团1933.312万元未缴出资的本息数额为34166879.91元(含1933.312万元的出资本金及14833759.91元的出资利息)。截至2021年10月12日,城建集团已履行补充赔偿责任的数额为32910912.81元。建工研究院提交其制作的城建集团应履行本息计算表,以判决书计算的城建集团未缴出资本息数额34166879.91元减去城建集团已履行补充赔偿责任数额32910912.81元的结果1255967.10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18日,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结果为本息合计1286473元。***达公司、城建集团对建工研究院提交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另外,建工研究院对(2022)京0108执恢863号案件执行提出的异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2022)京0108执异519号案件审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城建集团以其在(2022)京0108执恢863号案件以及(2022)京0108执5276号案件中分别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扣划存款559471.52元及1299999元,合计已超出其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数额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现建工研究院、城建集团、***达公司均认可按照(2021)京0108民初3816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城建集团未缴出资本息数额及城建集团已履行补充赔偿责任的数额,确定截至2021年10月12日城建集团未缴出资本金为1255967.10元,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城建集团未缴出资利息。该计算方式由各方认可,且有生效判决为依据,亦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建工研究院提交的计算结果的计算期间为2021年10月12日至2022年4月18日,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扣划城建集团存款的时间分别为2022年4月14日及4月15日,故该计算结果有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经计算,截至2022年4月14日(不含该日),城建集团未缴出资本金1255967.10元,利息29703.62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在(2022)京0108执恢863号案件中扣划城建集团存款559471.52元,扣除6892.56元执行费后,城建集团在该案中履行补充赔偿责任数额为552578.96元。扣除上述金额后,截至2022年4月15日(不含该日),城建集团未缴出资本金733091.76元,利息93.67元,本息合计733185.43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执5276号案件于当日扣划城建集团存款129999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526元,城建集团承担责任数额为1286473元,已超出其未缴出资本息数额,超过部分金额为553287.57元。因此,城建集团请求在该案中退还超额扣划款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工研究院关于(2022)京0108执恢863号案件不应执行的抗辩理由,已在另案中以执行异议的形式提出,不影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城建集团未缴出资本息已履行完毕的认定以及对超额执行的纠正。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一、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成立;二、(2022)京0108执5276号案件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5日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扣划的1299999元款项中,应退还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553287.57元。 建工研究院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22)京0108执异596号执行裁定,驳回城建集团异议申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5日扣划城建集团1299999元,应全部发放给建工研究院。事实理由:申请人建工研究院与城建集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2021)京0108民初38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城建集团在其未履行1933.312万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城建四公司所欠建工研究院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2022年4月2日,建工研究院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2)京0108执5276号】,2022年4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划扣城建集团银行存款1299999元至建工研究院账户。另案债权人***达公司申请执行追加城建集团为(2017)京0108民初57802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2021)京0108执异2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城建集团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1933.312万元出资范围内,对城建四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22年3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08执恢863号裁定书并于同年4月14日划扣城建集团银行存款559471.52元。被申请人城建集团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其对城建四公司未履行出资1933.312万元(截止至2022年4月13日,扣除已履行补充赔偿责任部分,剩余未履行出资本息合计1285670.72元)范围内对城建四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两案执行金额已超出城建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数额,因此,城建集团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退还超额查封款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08执异596号执行裁定支持城建集团申请,在(2022)京0108执5276号案件中,退回建工研究院553287.57元,建工研究院不服该裁定,特提出执行复议。具体理由如下:一、(2022)京0108执异596号裁定认定1255967.1元为城建集团未履行出资的本金部分系事实认定错误,该金额应为城建集团未履行出资的利息部分。(2020)京0108民初36319号案件中,城建集团认为其未出资的1933.312万元本金及利息在该案中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对于本金部分,建工研究院并不持有异议,但对于利息部分持有异议提起了诉讼。(2021)京0108民初38160号判决最终支持建工研究院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对城建集团而言,2021年10月12日(不含该日)城建集团未缴出资的本息数额为34166879.91元(含1933.312万元本金及14833759.91元利息),扣除已履行329109912.81元,剩余1255967.1元,该部分应该是城建集团尚未履行出资的利息部分。执行法院将该金额认定为本金系事实认定错误。二、(2022)京0108执恢863号案件已经没有额度可供执行,执行城建集团未履行的剩余未出资利息范围内的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扣划城建集团559471.52元应返还城建集团。依据最高院变更追加规定执行追加程序与依据公司法诉讼程序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股东所承担的出资不实的责任范围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股东仅需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执行程序不同于实体审理程序,在执行中追加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更应当严格按照变更追加规定,(2022)京0108执恢863号案件的执行依据是为(2021)京0108执异2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明确载明城建集团在未出资1933.31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这里责任范围仅限于本金而不应包含利息,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就裁定项进行扩大解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建工研究院通过诉讼程序,在(2021)京0108民初38160号中经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全面审理城建集团出资情况,依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并经法院实体审理,最终判决确认城建集团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申请人建工研究院承担责任。由此可见,两案的执行依据不同,向城建集团主张责任的范围亦不相同。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仅做程序性审查,且执行程序追加股东应当严格按照变更追加规定确定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北京各级法院也普遍不支持在执行追加程序中要求股东承担未出资利息。因此,执行追加程序中,***达公司主张城建集团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包含城建集团未履行出资的利息。截至***达公司申请执行前,城建集团已履行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数额已足额覆盖未履行出资的本金部分,***达公司依据(2021)京0108执异2011号裁定继续申请执行城建集团已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城建集团已履行补充赔偿责任数额合计32910912.81元,远远超过其应承担的出资1933.312万元本金部分。因此,(2022)京0108执恢863号执行裁定书没有额度可供执行,已不具备执行条件,***达公司要求分配城建集团剩余未出资利息额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存在应该回避的情形。(2021)京0108执异2011号案件的承办法官为***,而(2022)京0108执异596号承办法官同为***。2011号案件作出的裁定项城建集团承担未出资责任的范围并未明确涵盖利息部分,而本案596号案件中,承担未出资责任的范围却扩大解释至涵盖利息部分,显然对建工研究院不公正。 本院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查过程中,建工研究院提交了其制作的城建集团应履行本息计算表,载明以判决书计算的城建集团未缴出资本息数额34166879.91元减去城建集团已履行补充赔偿责任数额32910912.81元的结果1255967.10元为本金......***达公司、城建集团对建工研究院提交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故该计算方式由各方认可,且有生效判决为依据,亦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建工研究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1255967.1元为城建集团未履行出资的本金部分系事实认定错误,该金额应为城建集团未履行出资的利息部分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建工研究院所提,(2022)京0108执恢863号案件已经没有额度可供执行,该案扣划城建集团559471.52元应返还城建集团的复议理由,经查,建工研究院已就(2022)京0108执恢863号案件不应执行,另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2)京0108执异519号执行裁定,故其此项复议理由应通过另案程序予以救济;对于建工研究院所提,原审裁定存在回避情形的复议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建工研究院所提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静 书 记 员 刘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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