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422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4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河路与永合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15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22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2022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3.2022年9月9日、2022年10月17日、2022年11月1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各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本院已依法予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无股权、有价证券等其他财产性权益;4.2022年11月2日分别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第三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处的债权;5.2022年12月1日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6.2022年12月9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财产调查和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情况后,其未能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线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沛 审 判 员  王 琳 审 判 员  李 论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萍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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