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422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4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河路与永合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15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义务。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处的债权(执行标的1456185.64元,不含执行费等),第三人不得直接向被执行人清偿;
二、冻结期限自2022年11月2日至2025年11月1日;
三、在冻结期间内,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或他人支付上述财产权益。擅自支付的,限期追回;逾期导致已向被执行人或他人履行的上述财产权益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数额或价值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第三人妨害执行的责任。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13.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