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4222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4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4被执行人: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河路与永合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15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限额冻结被执行人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56185.64元,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