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终4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河路与永合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4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15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收到一审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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