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宝力铁路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

景县澳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衡水宝力铁路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冀民申字第7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衡水宝力铁路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凤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景县澳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龙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衡水宝力铁路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景县澳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民二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力公司申请再审称:1、宝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了澳华公司货款60余万元,剩余货款101517.04元实为质量保证金,应到合同到期后即2013年11月30日及澳华公司所供产品无质量问题时,宝力公司才应予以支付。2、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到期日,在双方均未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在合同期限内,合同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4月16日起,宝力公司未再要求澳华公司供货,合作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无视双方合同的约定,没有依据。3、宝力公司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澳华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宝力公司造成了107528.3元的经济损失,因此,宝力公司不仅不应当退还质保金,还应当由澳华公司赔偿宝力公司的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宝力公司主张的澳华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107528.3元损失的问题。首先,澳华公司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10年4月16日陆续向宝力公司供应定作物,宝力公司对该定作物进行了接收。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澳华公司交付给宝力公司的产品中,发现有不合格品,由澳华公司及时退换。宝力公司在2011年4月7日退回部分不合格的底座,对澳华公司交付的其他产品并未提出退换。其次,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同蒲工程接触网零部件检验结果通知书中显示抽检的腕臂底座不合格原因为镀层厚度不合格,探伤不合格,而宝力公司承认在收到澳华公司的产品后再进行检测、镀锌,因此,该检验结果通知书并不能明确说明造成不合格原因的责任在澳华公司。再次,宝力公司提交的四张底片显示,不合格产品并非全部由澳华公司生产,而宝力公司也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澳华公司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的数量,且宝力公司提供的备品、备件数量也与南同蒲铁路扩能改造指挥部的要求不符。因此,宝力公司主张澳华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依据南同蒲铁路扩能改造指挥部的要求提供的备品、备件的数量,要求澳华公司赔偿其107528.3,依据不足。
关于宝力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澳华公司质保金的问题,《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澳华公司供货款额达1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超过部分宝力公司及时结算。但双方并未约定质量保证期限。宝力公司认可澳华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为2010年4月16日,虽然合同尚未到期,但是此后,澳华公司并未再向宝力公司提供定作物,即自澳华公司最后一次供货至澳华公司于2012年3月起诉主张剩余货款已近两年,而宝力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澳华公司已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宝力公司若继续保留质保金,对澳华公司有失公平,因此,原审判决对宝力公司主张的扣留10万元质保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宝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衡水宝力铁路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习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葛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