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8民初11940号
原告:***,女,汉族,1954年8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环球(成都)律师事务所。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工会)不当得利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工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工会向***返还3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工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与案外人***为母子关系。2012年,***入职被告公司从事财务管理部工作,自2014年起在被告工会处兼任会计一职。2020年3月20日,被告就***涉嫌刑事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3月21日,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案对***立案侦查。同日,被告工会主席***联系原告,称***自2019年10月开始挪用公司工会账上资金310万元,要求原告及丈夫尽快想办法为儿子补齐挪用款项,并称平账后公司将对***采取保护措施。
原告基于对***身份和工会的信赖,为解决儿子问题,立即将自己的退休金全部取出以补足挪用资金缺口。原告交回工会的310万元资金组成为:***从工会挪用的现金80万元、美元26.65万元(后兑换为人民币185万元),以及原告自有资金贴补的45万元。2020年3月25日,被告工会向原告出具310万元《收据》。2021年11月30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存在挪用被告工会资金310万元的事实,并认定***在2019年10月和2020年1月已归还35万元款项的事实。关于该35万元还款,系***向工会归还的现金,归还情况在被告工会出纳***于2020年9月23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说明》中有详细记录。因此,在被告报案前,现金均在被告工会处保管,被告工会已明确知晓***归还现金35万元的客观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及其工会明知***已归还35万元,实际只挪用工款275万元的情况下,故意向原告隐瞒归还情况,说***挪用310万元,导致原告多退还工会的35万元系个人合法财产,被告占有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原告有权要求返还。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不是案件适格的被告,原告主张某甲公司返还***交回的挪用资金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1、某甲公司没有接收过***、***及其亲属缴回的任何钱款,与***之间未产生过权利义务关系;2.某甲公司也不是***合同诈骗、职务侵占(担任工会会计)、挪用资金(工会资金)案的当事主体,与该案没有权利义务关系;3.某甲公司与某甲公司工会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原告主张某甲公司返还***交回的挪用资金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对某甲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1.案涉350000元(310万元其中的一部分)是***委托其亲属将其之前挪用的答辩人款项退回给答辩人,原告仅是受***的委托完成受托事项,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不产生任何的权利义务,原告无权就相关款项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与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答辩人无关,应由原告与委托人***自行解决。2.根据已生效(2021)川01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第32页第一段“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投案前一日***委托其亲属将其之前挪用的雅砻江公司工会经费现金人民币80万元、兑换后的美元26.65万元,银行转款人民币5万元退回雅袭江公司工会。后***的亲属将美元26.65万元兑换成人民币,对不足人民币310万元的部分进行了补齐。”和《刑事判决书》第34页至35页***的证言“***还另外取了几十万人民币”的记载,无法证明原告***对350000元拥有权利。二、原告主张多退还了答辩人3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刑事判决书》第43页末“被告人***利用担任公司工会会计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工会资金31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生效判决认定***挪用答辩人资金为310万元,同时生效判决认定***退回挪用答辩人的资金也为310万元,并不存在多退回挪用资金的情形。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在2019年10月和2020年1月已归还35万元,《刑事判决书》已经对该款项进行了查明和认定,并用于了冲抵***因职务侵占而应退还答辩人的款项,因此,不存在***多退回挪用资金的情形。《刑事判决书》第42页认定“***的行为已构成了职务侵占罪,犯罪数额为44.2万元”和“对***所提其在案发前归还公司工会经费35万元,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其退还的35万元,在退赔雅砻江公司工会时予以扣减。”,并且高新区人民法院《案款支付决定书》也确认了答辩人实际损失金额为92000元(即44.2万元减去35万元),因此原告诉称“答辩人隐瞒归还情况,多退了答辩人3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了***挪用资金310万元,如原告方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目前为止,***没有对刑事判决提起上诉或者申诉,表明其认可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原告称***对35万元不知情,而刑事判决书第34页最后1段***的证言里面记载了:“3月25日,***回到罗兰小镇,其和***的爸爸就跟***谈了。”表明在退款之前,原告、***的爸爸与***之间就退还进行了沟通,***对于退款并未提出过异议,其也清楚侵占
工会资金的相关事实。原告所诉称工会欺骗还款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不是案件适格的原告,***主张答辩人返还***交回的挪用资金350000元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驳回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母亲。2012年起,***在某甲公司财务管理部工作。2014年1月,***开始兼任某甲公司工会会计。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之后,***因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案件案号为(2021)川01刑初92号。
川01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部分事实:
1.职务侵占事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某甲公司工会经费44.2万元。***在2019年10月和2020年1月交给某甲公司工会现金35万元。2.挪用资金事实: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3月17日,***挪用某甲公司工会资金人民币310万元。2020年3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投案前一日,***委托其亲属将其之前挪用的某甲公司工会经费现金人民币80万元、兑换后的美元26.65万元、银行转款人民币5万元退回某甲公司工会。后***亲属将美元26.65万元兑换成人民币,对不足人民币310万元的部分进行了补齐。
川01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1.对***犯职务侵占罪,给某甲公司工会造成的损失44.2万元予以追缴,退赔给某甲公司工会,***在案前退回某甲公司工会的35万元,在退赔时予以扣减,扣减后还需退赔9.2万元。2.***家属代其全额退缴挪用的资金,对挪用资金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川01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中载明:对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违法所得44.2万元予以追缴,退赔给某甲公司工会(案发前已退还给某甲公司工会的35万元,在追缴时予以扣减)。
另查明,2020年3月21日,某甲公司工会主席***主动电话联系***,称工会已了解到其儿子***自2019年10月起挪用工会资金的情况。***要求原告及丈夫尽快想办法为儿子凑齐310万元挪用资金交回公司。2020年3月25日,***向某甲公司工会缴纳310万元,某甲公司工会向***出具了收据
审理中,***又称:***实际只挪用了275万元,但是***电话里说的数字是310万元。因此,要求退还3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工会是否应当退还***35万元。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主张返还35万元,其事实依据为:因***在案发前已退给某甲公司工会35万元,而后***又代退310万元,该310万元中多退了35万元,故应予以退还***多退的35万元。无论该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但***以自己遭受损失为由主张权利、提起诉讼,在程序上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相关规定。故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是否应退还3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所涉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均发生在某甲公司工会,且退还的相关资金也仅与某甲公司工会有关。作为另一独立法人单位,与案涉相关资金没有任何关联。故***主张雅砻江水电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其次,根据(2021)川01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无论是事实认定、判决说理、判决主文来看,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证据将***自己在案发前退还给雅砻江水电公司工会的35万元,均认定系返还的职务侵占部分的资金,而未认定为是退还挪用的资金,且该35万元已判决从应追缴、退赔的职务侵占的资金中扣减。***挪用资金金额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310万元,***代***退回给雅砻江水电公司工会金额也是310万元,刑事判决也认定“***家属代其全额退缴挪用的资金”,雅砻江水电公司工会没有多收取***的资金。***在审理中又抗辩“***实际只挪用了275万元,但是***电话里说的数字是310万元。因此,要求退还35万元。”本院认为,***挪用金额应当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310万元为准,***据此主张退还3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已生效的(2021)川01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反映,***主张雅砻江水电公司、雅砻江水电公司工会多收取其35万元的事实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