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

武汉黄陂兴源机械铸造厂与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5民初4173号
原告:武汉黄陂兴源机械铸造厂,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达义村。
法定代表人:郑俊文,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伟,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幸福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明,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黄陂兴源机械铸造厂(以下简称兴源铸造厂)与被告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源铸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郑俊伟及被告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源铸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共267827.75元;2.判令被告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万元(其中198736元自2014年8月1日起,其余款项自2018年3月13日起按照0.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继续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承担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自2011年至2018年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之间的合作流程为被告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先口头下单,我公司统一开具送货单、发票,双方再签订合同。合同签订的日期与我公司开具发票的日期间隔约15至20天。我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向被告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出具的对账函表明被告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拖欠我公司货款共计224191元,其中包含中铁科工机械成套公司结转给被告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的198736元。该对账函经被告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财务核对无误,由该公司物资设备部的经办人签字并盖章。另外,因被告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内部结构调整,职能部门发生变化,导致我公司已向其配送的部分货物未入账。我公司出具的送货单表明被告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向我公司购买的大扭大弧齿圈等货物价款共43636.75元未在账面上反映出来。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
被告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辩称,2018年之前我公司与原告兴源铸造厂之间一直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也一直在履行正常付款流程。截止2018年11月底,我公司共欠原告兴源铸造厂合同业务款项共15755元,后我公司又陆续向其支付了2笔款项,分别为22877元及10000元,目前已超付17122元。原告兴源铸造厂提交的对账函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应包括原告兴源铸造厂诉称的43636.75元及其他款项,并不存在遗漏的情形。对账函上面没有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故原告兴源铸造厂诉请的利息仅能从在法院起诉之日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至2018年间,原告兴源铸造厂向被告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供应桩机配件。双方签订了多份合同,并约定双方按照交验合格产品(以被告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入库单作为依据)的数量和价格进行结算,被告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留取合同总额的部分款项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原告兴源铸造厂每月15日到20日期间将当月所有结算票据和所开具增值税发票与被告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核对,如原告兴源铸造厂未按期进行对账和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双方未对被告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
原告兴源铸造厂持有的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3月12日,被告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欠负的款项共224191元,其中包含中铁科工机械成套公司结转的货款198736元及被告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欠付的货款25455元。被告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员工谢爽在该对账函上签名确认并加盖被告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物资设备部的印章。后谢爽又在该对账函上注明“截止11.26,账目余额214491元”。
被告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5日、2018年12月17日及2019年2月2日向原告兴源铸造厂转账支付20000元、22877元及10000元,共52877元。原告兴源铸造厂在诉讼中对上述三笔付款予以认可,经重新对账确认,原告兴源铸造厂认为被告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尚欠货款161614元。另原告兴源铸造厂根据其提交的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送货单5张及收货单位经手人吴超敏于2016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认为,被告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已收货但未入账的货款金额为84617.5元。被告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付款清单,对尚欠原告兴源铸造厂16161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兴源铸造厂诉称的未入账货款,被告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认为送货单及证明的时间均在对账函的落款时间之前,应已包含在2018年11月26日的结算金额内,故对未入账款项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加工合同、付款凭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兴源铸造厂与被告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在多次交易中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兴源铸造厂因被告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未支付货款而提起诉讼,双方在诉讼中经重新对账,对往来账目中反映的未结清款项161614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应向原告兴源铸造厂支付上述款项。关于双方争议的未入账货款,参照双方前期签订的合同,约定以被告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入库单作为结算依据,且原告兴源铸造厂提交的送货单及证明出具的日期均在本案诉讼前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日期即2018年11月26日之前,故被告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关于该部分款项应包含在双方对账金额内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兴源铸造厂要求被告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支付未入账货款84617.5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但最终结算金额直至本案诉讼中才予以确认,故原告兴源铸造厂要求被告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认可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告兴源铸造厂要求被告中铁科工轨道装备公司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黄陂兴源机械铸造厂支付货款161614元及利息,利息以16161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支付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黄陂兴源机械铸造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8元,减半收取为3109元,由原告武汉黄陂兴源机械铸造厂负担1576元,被告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声凡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叶甑皓
书记员方旎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