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

武汉诚之道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辽宁东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2)辽04民终77号
上诉人武汉诚之道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之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东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东盛公司认可诚之道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厂房完善项目合同》扫描件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为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案涉工程在东盛公司厂区、东盛公司亦向诚之道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诚之道公司就其主张的与东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已经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诚之道公司,由其证明案涉《厂房完善项目合同》为东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适用法律不当。东盛公司主张其将公司场地借给中铁公司使用并将该公司的印鉴、账户交由中铁公司吴航控制。东盛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一份通话录音,主张案涉《厂房完善项目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由中铁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中铁公司主张吴航系东盛公司关联企业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故本案重审时,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查是否存在诚之道公司在签订《厂房完善项目合同》时即知晓合同相对方并非东盛公司的事实。另,诚之道公司二审中陈述因中铁公司已经将5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东盛公司,故其不要求中铁公司给付工程款,但中铁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陈述其并未向东盛公司支付50万元,故本案重审时应向诚之道公司释明其是否要求中铁公司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武汉诚之道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1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审判员王炜审判员关勇
法官助理***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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