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

抚顺驰顺运输有限公司、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402民初1951号
原告抚顺驰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东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娇、被告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均负有给付拖欠原告运费的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东盛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东盛公司迟延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东盛公司支付运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与被告东盛公司均认可拖欠运费的数额为67500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铁公司并非上述货物运输合同主体,与原告间不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且根据原告及被告东盛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会议记录及会议纪要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中铁公司有明确承担支付原告运费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公司支付运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原告与被告东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双方2019年11月1日再次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第五项的内容,原告主张被告东盛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较为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原告抚顺驰顺运输有限公司(乙方、承运人)与被告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输货物,运输方式为货车公路运输,具体货物名称、数量、到货地点、收货人、运输期限等事项,按照甲方提供的订单确定,订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按照双方约定的运输价格向乙方支付运费,乙方开具运输发票。……。”等内容。在此合同下半部分手写内容载明“抚顺到徐州运费:85535元,总挂账金额403656元。此合同仅限开发票使用。”2019年11月1日,原告(乙方、承运人)与被告东盛公司再次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主要约定:“一、货物运输期限从2019年11月1日起到2020年11月1日止。……。五、乙方完成当月运单后开具当月全额运输费用的增值税发票,次月5号前甲方支付上月全部运输费用。……。”等内容。原告与被告东盛公司均认可双方间进行过对账,均确认拖欠原告的运费为675002元。另查明,被告东盛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公司(甲方)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双方采用合作经营模式,甲方参与到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甲方在抚顺设立项目部,与乙方共同研发、制造、销售围绕中铁建设施工项目所需的工程机械类产品。乙方核心人员纳入甲方管理体系,其他人员以第三方外协队伍的形式实现用工。合作经营模式第一阶段合作期限为五年。在合作经营期间内,乙方将现有销售合同转至甲方名下,乙方将以甲方名义新签销售合同,甲方按照合同比例抽取14%的管理费后剩余交予乙方生产经营,年度经营收入目标5000万元以上。合作开始阶段甲方与乙方签订1000万元的采购合同,前三个月分批次按照营收,每个月支付乙方300万元作为前期周转运作资金,合同收款由乙方负责,甲方协助。甲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钢预料等,转至乙方厂内作为铸造原材料使用,到厂价格为3200元/吨。”等内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货物运输合同,合作协议,明细,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被告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抚顺驰顺运输有限公司运费675002元,并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运费全部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抚顺驰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502.50元,由被告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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